保险诈骗罪共犯认定问题探究
摘 要:保险诈骗罪常伴以共犯的形式出现,常见的有特殊主体与保险相关人员之间,特殊主体与特殊主体之间,以及特殊主体与非保险相关人员之间。这些由不同主体构成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在认定与处理方式上各有不同,且较为复杂。因此,解决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保险诈骗罪中,认定成立共同犯罪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是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的《刑法》第198条的行为;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三是《刑法》第198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上述四种形式中,第一种属于保险诈骗特殊主体内部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第二种属于特殊主体与非保险人员的共同保险诈骗行为;第三种是保险中介组织人员与保险诈骗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情形;第四种属于“内外勾结”型。
一、特殊主体内部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认定
《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相互勾结才能成立共犯。由于不存在“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就不存在共犯的形态。若被保险人知情,并且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此时两人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有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毁财物的,而另一方并没有与对方形成犯意连联络,也没有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但若另一方知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被保险人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也不能够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为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故意,只能按照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归责。
《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共谋通过采取自杀、自残的方式共同骗取保险金。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事后知道真相,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若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险金后才知被保险人的自杀、自残行为的,则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在对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之下实施自杀、自残行为的,有学者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处理;二是教唆、帮助有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定罪。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欠妥当。理由是: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对于实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二是此观点没有考虑到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从上述两点而言,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的情况下实施了自杀、自残、自伤行为的,属于《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二、特殊主体与非保险相关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情形的认定
由《刑法》第198条可知,非保险相关人员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用非保险相关人员实施保险诈骗,骗取保险金,但非保险人员对于骗保目的并不知情。对于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用非保险相关人员实施保险诈骗犯罪,非保险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形下,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对非保险相关人员加以定性。理由是:这些非保险相关人员欠缺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对特殊主体的真实犯罪意图是全然不知的。对于这些非保险相关人员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非保险相关人员共同实施了其指使非保险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非保险相关人员成立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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