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挪用公款罪的概述及其存在的三大问题(2)
第二,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我们知道,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适用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犯罪行为有目的和动机之分,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产生的危害结果,而犯罪动机则是使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一般情况下,目的总是违法的,而动机却不一定违法。具体到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的行为显然属于挪用公款的目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犯,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具体使用行为不一定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比如挪用公款给亲人治病,给孩子上学等,这些都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只需将挪用公款的目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可,而无须对挪用公款罪的动机行为再做出规定[10]。
第三,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因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是:挪用的公款数额、公款性质以及挪用时间的长短,而非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
第四,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将会给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账本、报表、银行账户和会计报告等大量书证、物证等来对挪用公款行为进行确认,但是司法机关对挪用后的具体用途的确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针对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口供去调查相关的证据,可以说司法机关在对挪用后的具体用途的认定上处于极其被动的处境。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做假口供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处境下,如果还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就会给结案带来极大的困难。
总之,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建议立法者有必要取消对这一要件的规定,即:只要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时间较长,而无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是什么,均构成本罪。当然,笔者的观点并不是意味着完全不用考虑公款挪用后的具体用途,而是仅仅把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比如,在挪用公款后进行的违法活动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另立罪名与挪用公款罪并罚;在挪用公款后进行的违法活动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四节 对三个月期限的质疑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我们知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之一。那么,何谓“超过三个月未还”呢?对此,当前的理论界大概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11];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超过三个月(哪怕只是超过一天)还未归还,就具备了定罪的要件,而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12];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有纵容犯罪之嫌,立法应予以改进[13]。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法律中对“三个月期限”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挪用时间正好为三个月的不构成犯罪,但是挪用时间只要超过一天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笔者认为,挪用时间的长短固然会影响到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其不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猜测,立法上之所以对挪用公款罪规定这样一个“三个月期限”,也许是为了使这种情形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说,立法机关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明显违背了刑法强调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我们知道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不同程度的威慑作用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但是,挪用公款罪中关于“三个月的期限”的规定,不但没有起到威慑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反而让一些本来没有胆量以身试法的、没考虑过要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挪用公款的念头,有的人甚至为此付出了实际的行动。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中关于“三个月的期限”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刑事立法的精神,其有纵容犯罪之嫌,立法应予以改进。众所周知,能挪用公款者,往往是身居高官或者要职的人员,即:他们对挪用的公款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或者处分的权力。他们之所以敢挪用公款,是因为法律给了他们三个月的缓冲期,他们相信其凭借手中的权利完全有能力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把挪用的款项归还。在那种情况下,他们或许会有这样几种想法:我只是借公款来用几天而已;这个投资项目是肯定能赚钱的,我先借公款投资,等赚了钱就归还,只要我借用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就万事大吉------于是,他们就在这些念头的支配下,挪用了公款。此时的他们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即他们忽视了对“意外总是无处不在”的考虑。最终,那些在挪用公款之前,相信自己能在三个月期限内归还公款的人,因为意外的出现无法归还挪用的公款,最终东窗事发,纷纷落马。“三个月的期限”纵容犯罪的同时也导致了犯罪。
总之,笔者认为“三个月期限”,不能成为决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之一,而应将其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挪用公款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它不同于那些传统罪名,故其在实践和理论中必然会存在比较多的分歧,在立法上仍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综合各方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为了让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能更好的惩罚挪用公款行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工作人员公仆的形象,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表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挪用款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袁登明,《刑法45讲》[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
[2]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2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4页
[3]刘生荣、但伟,《腐败七罪精要》[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4]志刚,《惩治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上册[M],吉林人民出版社,第537页
[5]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57页
[6]吴学斌,《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10卷增刊
[7]孙力主编,《公务活动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认定》[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
[8]吕桂芬:《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9]高峻、肖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用途对犯罪构成的影响》[J],载于《检察实践》2000年5月,第32页
[10]周振想主编:《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法律出版社,第156页
[11]王定,《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12]高铭暄,《刑法专论》(下)[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864页
[13]刘兴树,《挪用公款罪的准确认定与立法改进争议》[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4月
注:J—期刊;M—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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