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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借贷形式贿赂的认定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15 21:5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费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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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实中,行贿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常常以各种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以借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借贷为名掩盖受贿的事实。因此,如何认定上述借贷形式的贿赂犯罪,对于分清罪与非罪,以及认定犯罪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之一。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如何认定借贷形式的贿赂案件予以分析。

  关键词:借贷;贿赂;认定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日益加大,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被各类媒体所报道。从这些报道中我们发现,由于某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提高了自身的警惕性与反侦查能力,出现了以借贷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职务犯罪案件。此类贿赂犯罪案件相较于传统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犯罪主观方面的隐蔽性,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办贿赂案件的难点之一。

  一、借贷形式贿赂的概念及特点

  借贷形式的贿赂,是指行贿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借贷形式贿赂的特点,往往具有公开性及隐蔽性的两面性。公开性是指,在客观方面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财物,而是公开交易,如开具书面借条等;隐蔽性是指,隐藏在“借贷关系”这一合法外衣内的往往是涉嫌贿赂的犯罪事实。即在主观方面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实际上并不具有借贷的主观心理,行贿人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受贿人主观上也并不打算归还行贿人的钱物,而是想永远占有。

  二、借贷形式贿赂相关规定

  在办理贿赂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区分假借贷之名,行贿赂之实,对于最终认定贿赂犯罪的数额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具有书面的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上述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三、认定借贷形式贿赂应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综合上述规定及贿赂犯罪侦查实践,在认定借贷形式的贿赂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贷发生的时间及原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往往没有限制,没有特定性;借贷的原因也是基于真实、合理、可信的理由产生,往往是一方因经济拮据需要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贿赂发生的时间具有限制性,以行贿人要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常常发生在受贿方因履行职务与行贿方接触期间;借贷的原因也是虚假、反常的,出借的一方有时没钱出借却四处筹钱出借,借钱一方一般经济宽裕,或者并不急需用钱,借到的钱也并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用于高消费或是存入银行。如在有些案例中,出借方没有多余、空闲的房屋或汽车,为了要“借”给另一方,不惜另外购买房屋、汽车出借。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办理此类贿赂案件时,要比较出借方谋取利益的时间与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分析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原因,揭露“借贷双方”之间行贿受贿的真实关系。

  二、借贷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职务上的某种联系或依赖关系,借贷双方往往是亲朋好友,交往时间比较长,认识的时间比较早,彼此信任,具有正当合法的书面手续。借贷形式的贿赂双方仅仅存在某种工作或业务上的联系,缺乏情感上的依赖关系,一般只是工作上的一面之交,结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缺乏信任基础,有些甚至没有履行借贷手续。因此,侦查人员必须认真分析判断借贷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重点收集“借方”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证据。

  三、借贷双方的主观意图。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往往出于双方的自愿,有约定的归还期限,有借有还,借贷的数额一般也不大。出借方自愿将自己的金钱财物出借给借方,借方经过一段时间将本金利息一并归还,不附带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如果逾期不归还,出借方往往会催还。借贷形式的贿赂中,出借方非出于自愿,而是想利用对方的职权,为自己谋取某种利益,违心地将财物借给对方。一般没有要求借方归还的意思表示,借方也根本没有要归还的意愿,双方也不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没有还款期限。据此,侦查人员可以证实“借方”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真实主观意图及双方涉嫌贿赂的本质。

  四、借贷关系是否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真实、合法的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而借贷形式的贿赂带有出借人(行贿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往往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或给其他企业带来经济损失,间接地扰乱社会及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侦查人员通过查实上述损失的存在,可以证实“借方”为“出借方”谋取利益的事实。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某一投标方通过行贿得以中标,这必然损害了其他投标方的利益,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间接扰乱国家的经济社会秩序。

  五、借贷财物的真实使用情况。以大件耐用商品,如房屋、汽车等为例,在传统型的贿赂案中,上述类型的财物往往已经转移了所有权,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即使行受贿双方否认,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仍可以通过查询上述财物的权属情况予以证实;而在借贷形式的贿赂案中,行受贿双方并不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仍由行贿方保留所有权,受贿方获得的仅是使用权。这就给检察机关从权属上证实贿赂的事实带来了困难,为贿赂双方的狡辩提供了便利。对于此种类型的贿赂案件应该重点审查财物的真实使用情况,如能证实受贿方实际占有并使用财物,亦可证明贿赂犯罪的事实。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种形式的借贷应当以受贿论处:一是借贷双方之间既非亲戚,也缺乏朋友之间的感情基础,只存在工作上的某种联系,借方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二是借款方经济宽裕,并不急需用钱,借贷原因虚假的;三是借到的财务并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购买大件耐用商品或存入银行;四是借款金额较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还款期限不明确的;五是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六是借款方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的。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

  [2]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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