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判决的影响因素分析(2)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激情杀人和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发生的义愤杀人归为较轻情节。成立激情杀人最关键要素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而药家鑫一案,主要需要集中考虑是否存在促使药家鑫激情杀人的外在因素,本案中被害人在受伤后记车牌号码,完全正当合法,本身无任何过错,也未刺激药家鑫。因此此案中并不具有产生激情的外在因素。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药家鑫撞人后杀人行为并不构成激情犯罪,药家鑫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临时起意杀人灭口,不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三、影响死刑判决的案外因素
以上是对几个主要的案内法律因素的分析,分析后并不存在过多的争议,而两个案件倍受关注和争议,正是如我国死刑政策、社情民意等诸多案外因素对死刑判决的深刻影响。
(一)“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在药家鑫、李昌奎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一种声音值得我们予以关注和讨论:即在提倡废除死刑运动当下,对药家鑫、李昌奎不适用死刑与我国目前的死刑理念相契合。
其实,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将少杀、慎杀的限制死刑的价值观念与司法上能否适用死刑区分开来,死刑的控制直至废除是我们的价值追求。死刑的适用,首先要考虑的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只有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才能对其适用死刑;只要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就应当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脱离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就谈不上死刑的适用问题,进而也谈不上“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贯彻。[4]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实现了“少杀”、“慎杀”的目的,于刑事法治也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相反,还会冲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
以药家鑫案来说,该案中被害人无任何过失,完全属于无辜受害,药家鑫的杀人手段极其恶劣,依法对药家鑫适用其罪有应得的刑罚,才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体现,才能昭示法律的公正。李昌奎案亦如此,在云南省高院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呼吁社会应该更理性一些,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这个案件十年后将成为一个标杆为由,改判李昌奎死缓。改判后,顿时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奋。云南省高院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无可厚非,但是应当深刻、全面的理解政策精神,不能因为赶热门、抢潮头而创典型、扭角度。“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典型、一个标杆”的言论,一定程度体现了这种急功近利型的指导思想。其实此案现在就已经成为一个典型,但很难说是一个正确的典型。
(二)社会舆论
药家鑫案发生后,新华网、新浪、中新网、搜狐等几乎所有大型网站,都第一时间在显著位置转载了该新闻,网友关注度持续高涨,舆论几乎是一面倒地声讨谴责肇事者。判决前发起的关于药家鑫案量刑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97%的网友认为法院应当判处药家鑫 “死刑立即执行”。截至二审法院判决的前一天,新浪微博上关于药家鑫案的微博达到996433条,舆论依然一面倒地喊杀。舆论除了在量刑方面给予了巨大的压力外, 对于“激情杀人”、“自首”、“民事赔偿”等具体的法律问题也予以高度关注。同样,在李昌奎案中,二审法院改判死缓后,顿时引起轩然大波,议论如潮,质疑如潮,群情激愤,民众要求改判为死刑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后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云南省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这都难免有“舆论审判”之嫌,司法独立与“舆论审判”的关系再次成为了讨论的热点。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崇法律和良知,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独立于传媒和舆论,秉承正义的价值追求,公正无私地行使审判权。[5]舆论对司法独立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当司法受到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使司法结果达不到社会公众预期的社会正义时,社会舆论便会产生监督、指责这些力量的内在冲动。由此可见,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干预”,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股重要力量。然而,舆论也可能引发舆论审判,即舆论、媒体通过预测性报道,代替法院进行审判。舆论审判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给法院审判施加了巨大压力,影响司法独立。
对于药家鑫、李昌奎此种舆情案件而言,媒体应当保持理性客观,合理疏导民意。如果媒体不能起到应有的引导作用,舆论就会失范,在两个案件中媒体为博人眼球、增加关注,发布不负责的言论,导致情绪化的舆论蔓延,对事件本身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审判。媒体应当运用理性力量来进行舆论引导,为公众提供真实、可靠、客观、全面的信息,使群众兼听则明,引导其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影响死刑判决案内案外因素之权衡
药家鑫、李昌奎两案案情并不复杂,之所以能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社会舆情等诸多案外因素的左右,因此法官不得不面对对内外因素的权衡,对其对死刑判决影响大小的思索。[6]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衡量,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罪犯的刑事责任程度,既要从其实施犯罪的意志强弱、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卑劣等主观因素进行审视,又要从其客观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是否恶劣等方面进行分析。在考虑死刑政策、社情民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考虑对犯罪分子适不适用死刑、以及适不适用死缓;但不能为了迎合民意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而突破刑事法自身的规定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选择适用死缓。应以综合、立体的思维来把握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总之,法官能否权衡好案内、案外因素是能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结 语
本文以当下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为视角, 解析我国死刑判决的案内外原因,即不仅要考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与证据、证明标准、主客观要件等案内因素,还要从贯彻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等案外因素来考量。笔者认为只有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倾听民意、接受舆论监督,以立体、综合的思维来把握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权衡案内、案外因素,才能有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昭示司法的公平、公正。
注释:
[1]吴允锋:“药家鑫案死刑适用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2]陈华杰主编:《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5页。
[3]参见马雪平、忻淑芳:“关于激情犯罪认定的几点认识——药家鑫一案的歧视”,载《法学之窗》2011年第7期。
[4]黄晓亮、周青:“论死刑适用的慎重性问题”,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5]粟灵:“浅谈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载《新闻传播》2011年第8期。
[6]威廉·夏巴斯:“‘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付强译,载《法学杂志》2010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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