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不免责”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调和(2)
四、二者调和的途径——有限制的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
(一)途径选择的根据
二者调和的唯一方法,就是对“不知法不免责”原则规定例外。之所以选择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其根据在于,当代视野下,刑法规制的行为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量,似乎也只有触犯法定犯的行为人确不知法才有可宥之处。之所以称为“有限制的”区别,是指并非对触犯法定犯的行为人一概排斥“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适用。因此,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亦需对“例外”做出一定的限制。
(二)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标准
法定犯和自然犯有时很难区分,并且二者也是处于变化之中。日本学者野村稔指出:“刑法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伦理的规范并非完全一致,而且根据社会状况的变化以及国民的价值观的变化,也会出现自然犯的非犯罪化,或者出现法定犯的自然化的现象。”[8]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武断地区别哪一犯罪是自然犯或是法定犯;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侵犯的根本法益是否为基本的伦理道德。以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为例,尽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类犯罪的主要客体为食品安全法规或相应的管理制度;但是,毋庸讳言,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次要客体——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是行为所侵犯的根本法益,也是刑法规制此类行为的根本动因所在。所以,这类犯罪的性质是自然犯而非法定犯。即使行为人可能确实不知道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对他人生命健康之侵犯的知道与否是无辩解余地的。
(三)具体处理原则
1.自然犯——“不知法不免责”
对于自然犯,“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不应有任何的例外。因为,自然犯是指即使不由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行为本身就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本身的恶) [8]。自然犯侵犯的是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人都应知道这些行为是被禁止的,不知法绝对不可成为免责的理由。
2.法定犯——有限制的“不知法不免责”
法定犯系指根据刑罚法规规定作为犯罪处罚时才受到非难的行为(被禁止的恶)[8]。所以,行为人如果确实不知刑法关于法定犯的规定,是可以免责的。无论违法性意识是作为故意的构成要素来看,还是罪责的免责理由来看,不知法定犯的规定可以作为阻却故意或者阻却责任的理由。但是,如前所言,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可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限制。程序限制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不知法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因为,由控方证明对方知法是很困难的,不知法是被告方自己的认知意识问题,一般来讲被告方不知法是有理由的,可以找到支持自己的证据。如刑法刚刚将猎杀某种动物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在刑法颁布之前,行为人在山里打猎时恰好猎杀了该种动物,出山之后才得知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方成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法,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法,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推定其知法,不能免责。
(2)专业限制。很多法定犯规制某些专业领域的行为,如果“专业人士”触犯本领域的刑事法规范,则不能求助于“不知法”。因为,行为人从事某一项活动,对其相应的规范应当有所了解,认知行为人所涉领域内的相关法规是义务,并不是强人所难。并且,被刑法规制的行为是最严重的违规行为,我们可以说刑法规制的是某领域内“违反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行为违反刑法,也应该知道其行为违反专业规范。一方面,“不知法不免责”中的“法”并不限于刑法规范;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违反行业相关规范仍实施该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已经足以展现。一般来讲,专业领域内的人员“不知法”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除非行为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自己成功辩护,否则,对其不存在“不知法不免责”之例外。
注释:
(1)笔者认为,作为该原则中的“不知法”,应是指一种不知道法律的客观事实状况,而不是行为人作为借口的“不知法”,如果行为人实际知法,却借口不知法来逃避法律责任,当然不阻却故意,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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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竹怀军,利子平.“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价值的嬗变与选择[J]. 比较法研究,2007,(5):91.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王莹.论法律认识错误[J].刑事法评论, 2009,(24): 223-224, 225.
[6]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 北京:中国检察官出版社, 2004.
[7]陈兴良.故意责任论[J].政治论坛, 1999,(5):57-63.
[8]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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