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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概念及属性探析(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20 16:2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杨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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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明相关性问题:

  (1)不需证明的

  A、众所周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制度)

  B、推定的事实(无罪推定、法律的认知)

  C、已决的事实(已确定下来的事实)

  D、公证的事实

  (2)禁止证明的:国家秘密、职业秘密

  (3)需要证明:

  主体:证据责任

  程度:证明标准

  程序:证据规则1、静态;2、动态

  诉讼中能被采纳的证据,就具有了法律层面的意义,笔者将其称之为证据的法律属性,亦即作为诉讼中已采纳的证据的特征,任何证据具有了证据的法律属性(证据资格的特征)就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采纳,因此,一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就是定案证据的采纳标准。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的自然属性,但并非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法律属性。因此笔者认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有以下几个方面:真实性、证明力性、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应该是非虚假、捏造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确实的、实在的、明显的帮助作用;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及手段的合法性。

  一是“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却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1)侦查、检察人员等违背回避规定参与调查取证。例如,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而出具鉴定结论;(2)非管辖侦查单位违法侦查取证。例如,检察机关对性质明确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等。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因回避、管辖制度所限,对该案件实无调查取证权,因此,在形式上仍表现为无取证权而取证。对于违反回避、管辖规定而取得之证据的效力,实务中的作法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视之为非法证据而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是“非法定形式之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也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由于该法条系列举式规范,且并未设置兜底条款,因此,严格依照法条进行解释,凡是不在上述七种法定形式之内的证据资料,皆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应视为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其二,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刑事诉讼法可能对某些证据的形式有特别的要求,不具备该形式的证据,实务中往往也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是“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其二,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是我国证据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

  根据笔者对证据概念及其属性的解析,因此笔者将证据进行如下分类:(四分法)

  合法证据:有确定性证明力且合乎法律规定(真实而非虚假捏造,取证主体、程序、方法、手段合法,形式合法)的证据。

  瑕疵证据:有确定性证明力,证据本身或收集过程出现瑕疵,比如:保存的证据本身出现了一些变化,收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轻微违法但须未侵害基本人权,如取证主体轻微违法,取证程序、方法、手段等轻微违法,非法定形式等情况。瑕疵证据可以经过解释、补正、转化或重新提取等方式成为合法证据而成为诉讼中采纳的证据。

  非法证据:有确定性证明力,但取证程序、方法或手段严重违法,侵害了基本人权。这样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无确定性证据能力证据:包括虚假的、捏造的证据以及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无确定性证明力的证据。

  综上所述,厘定证据的概念的外涵与内延,厘清证据的属性、特征,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采纳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尤其需要认真研究瑕疵证据的种类以及是否能够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同时要将瑕疵证据的不能成为诉讼证据性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方面结合研究,以免混淆。

  参考文献

  [1]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

  [2]龙宗智.进步与问题——评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J].中国法学,2010(6).

  [3]杨宇冠.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应澄清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0-8-19.

  [4]解读“非法证据”——兼评“两个《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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