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法保护路径
电视节目模式是随着电视节目娱乐化趋势出现的新型热点概念,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学术界和司法界莫衷一是。有人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规定了一个系列的电视节目中的共同因素,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不仅着眼于一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①
我们不妨从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成要素来剖析:1.理念性要素包括主旨、风格、目标;2.实质性要素包括节目名称、流程、规则、场景、选手、音乐、台词等;3.技巧性要素包括选手的选拔、奖项的设置、气氛的引导、嘉宾的选择等激起观众兴趣的各种手法。这些要素中有些是固定不变的,但有些会因参与者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而电视节目模式就是这些要素在有机组合之后抽离出的那些不变的固定因素,及可以被不断重复表现出来的框架。通过这一框架,观众能够认知节目的主题并将该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②
电视节目模式可纳入版权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对于传媒类产品来说,版权法是最适合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但目前尚无一个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对电视节目模式明确加以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可作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的条件一般包括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不能属于纯粹的思想。其中,可复制性争议不大,本文主要从另外两方面论述电视节目模式本质上具有与著作权法相符的要义。
1.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而非从已有作品抄袭或复制而来。否认节目模式独创性的观点有:电视节目模式尚不完整,它介于创意和作品之间,不是创作“完成了”的作品。事实上,版权法上的“产品”与生产流程中的产品不可等量齐观,对于版权法中的作品来说,成品与半成品的区别无关痛痒,重要的是“独创性”与“共有领域”的差异。一个“产品”只要能够传递出足够的独创性信息,就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
电视节目模式在开发之时,会设定节目框架和叙事脉络。一个节目模式的创造是创作者对音乐、舞蹈、图画等各环节的精心布局安排,并对各种现有材料进行取舍,使得最终呈现给观众的效果达到预期设想,并传递出一种价值导向。只要这样一个包含着各种要素的综合体“产品”出自于创作者的独立劳动,具有与已有作品的明显差异,就已经符合版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更何况,一个优秀的电视节目模式,不仅需要创新节目形式,更需要在创意方面做足功课,给观众呈现出耳目一新的感觉。形式和思想都融入了创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整个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更是可以肯定。
2.电视节目模式不是纯粹的思想
电视节目的多元性决定了其模式不是纯粹的思想,而是“兼具思想和表达两种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版权客体”。③节目模式中的音乐、舞蹈、场景布置等有形部分可以分别对应相应的版权客体,而节目的价值导向、整体风格、形式安排等无形部分,虽然是一种创作“思想”,但当这些因素整合在一起之后,就构成了一个电视节目的框架阐述,也就是一个节目的“结构”,为节目提供了各元素进行组合的公式,此时它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概念那么简单。
作品的结构也是表达。在一个作品中,结构似乎是看不见的某种概念,但它是可以被读者或者观众所感知到的。例如一部小说,我们直接看到的是文字、图形和色彩,但故事情节是通过结构来传递的,结构的安排直接影响读者对作品的感知,并且结构是一部作品最花费心思的地方。因此,一个作品的主题不属于版权法的保护范畴,但它的结构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对象。电视节目也理应如此。例如《中国好声音》与《快乐男声》,其核心都是从平民中通过唱歌进行选秀,这种创意由于只是单纯的思想,一定不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但是每个节目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如盲听、转身、毒舌评委等)和流程设置,由于一个固定化的节目模式而变成了纪实性的拍摄风格,由此呈现在观众眼前的节目就进入了版权法的管辖范围。
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版权的路径
1.整体保护原则
有一种折中的思路:让节目模式中符合作品要件的若干元素分别寻求版权法保护。这种思路避开了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版权性的争论,并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给电视节目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电视节目模式不是各种作品的机械累加,一个好的节目取决于独特的创意、各组成要素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衔接,若把这些环节都割裂开单独看待,无论哪一个要素有多么突出,都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流程,从而无法带给受众以欣赏电视节目的特有感受。因此,电视节目的保护必须以整体保护为原则,不能将本就属于版权法保护范畴的各个构成要素单独拿出,如果仅是节目中某个独创性环节相同或相似,不能必然认定为侵权。整体保护原则要求我们必须突破现有的版权法框架,寻求新的保护思路。“不妨去尝试增设电视节目版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别,这样或许更能契合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为电视节目版式提供最完整的著作权保护。”④
2.强化版权登记
综观世界各国的版权登记制度,“版权登记包括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初始证据三种模式”。⑤我国的版权遵循自动取得原则,登记的效力在于权利行使和初始证据。电视节目模式若进入版权法的客体范畴,可以充分利用版权登记的确权和证明作用。一方面,作品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版权归属,在进行版权转让的时候可以提高受让方对权利人的信任度,促进交易的达成;另一方面,版权登记彰显的公示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他人恶意模仿,并且在遭遇“山寨”诉诸法律的时候作为有力证据,便于法院对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因此,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以及在诉讼中获得有利证据,引导电视节目创作者进行版权登记是一个有效途径。但应明确的是,版权登记只能获得“初始证据”的效力,若要有效维权,还需要权利人注意收集其他更直接的证据进行确权。
3.建立多元化救济渠道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唯一能作为电视节目模式保护依据的立法,且在法律实务中一直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手段。如果竞争者抄袭了某节目模式,在编排上构成雷同使观众认为可以相互替代,那么抄袭者的行为就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中规定的“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已被消费者所接受的成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尚未预见节目模式抄袭的现象,目前面临着理论上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但是具体操作中难以找到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在修法中使《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实践的发展,并和知识产权法相互融合配套,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市场不仅需要法律制度,更需要良好的行业自律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要充分发挥全国性行业组织的协调组织作用,普及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提高电视媒体从业人员的自我创新意识。借由行政力量和龙头媒体单位推进区域性行业组织的设立步伐,与全国性行业组织形成良性互动,推动电视产业逐步走向成熟和规范,我国电视节目“山寨”、克隆的现象必将逐渐消失。
注释:
①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133页
②刘文杰 曹曼文:《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J],《现代传播》,2011年第3期,第112页
③李慧:《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④欧阳斗平:《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法保护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⑤李雨峰:《版权登记制度探析》[J],《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第65页
(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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