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2)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突出问题与反思
其一,世界范围内的国家赔偿立法偏重行政赔偿,忽略了司法赔偿的作用,尤其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在日本,国家侵权责任方面,“国家豁免是不被日本宪法所允许的。根据日本宪法,一个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法地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国家或公共实体有责任赔偿这样的损失。”⑦《日本国家赔偿法》着重规范了行政赔偿,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美国1846年颁布《联邦侵权赔偿法》,而后1946更名《联邦司法法》,此法与1946年制定的《联邦司法法》奠定了美国国家赔偿制度,但是美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侧重于行政赔偿。
就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审判环节而言,民事、行政审判责任并未普遍地被各国接受,英国、美国、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世界各国的法律保护进度与力度存在差异性。法国被学界视为行政法的母国,“法国在解决司法赔偿责任归属、司法组织管理责任与实体裁判致害赔偿问题时的思路和方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毕竟在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的行使也应当做到权责一致。”⑧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普遍确立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责任,法国1972年法律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严重过失和拒绝司法而造成的损害,国家负赔偿责任。1978年以后,行政法院将此法律适用到行政审判中来,行政司法审判中的重过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完善需要借鉴立法发展成熟的国家的立法成果,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明确指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主旨不是赔偿而是约束权力,“将权力关进笼子”,建立健全司法运行,所以非刑事司陪赔偿的完善应当是应有之义。
其二,存在民事司法与行政司法中的错误有其他补救途径的认识误区。司法赔偿是在案件的诉讼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就刑事赔偿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因犯罪而被关押判刑甚至被处死,法人及其他组织因犯罪而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被查封、扣押财产,表示着国家和社会对一个人或组织的道德品格作出了最为极端的否定和最严厉的蔑视。⑨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不同,刑事审判一旦出现错判,并不会因此而存在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受害人除了向国家请求赔偿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则不同,其错判必然意味着另一方但是人存在不当得利或者仍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因此,法院可以通过改判责令不当得利的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错判责任而未规定民事与行政错判责任,主要是因为刑事错判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补救的,而民事和行政错判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获得补救的。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错判或行政审判错判若通过司法程序再审或改判,判决的结果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承担,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难免会使得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出现司法权力寻租的现象,只是对于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国家赔偿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司法权力的行使中所出现的问题的解决。
其三,赔偿范围方面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司法赔偿注重“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行为的国家赔偿,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诸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贪赃枉法以及司法不作为等,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只是有限列举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马怀德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在组织诉讼的过程中错送传票而导致他人死亡”,对于这一司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有缺陷的。法律的有限列举并不是一种错误,因为社会生活每天都有新的法律现象产生,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以侵犯诉讼人权益的行为,漫无边际的列举也只会导致立法技术缺乏威严与简约性。但是至少可以获得认可的问题是有限列举的确是的一些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司法行为有力在法律的规制之外。
其四,对于执行回转程序的依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条款规定的是执行回转程序。但是,有些情况下,执行回转程序难以恢复因执行错判而造成的损害:例如,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改判后已无清偿能力。又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单位在原裁判执行后已经注销等等;或者一方当事人并未因生效的非刑事司法赔偿错判取得直接利益;或者取得的直接利益不足以弥补他方当事人因执行错判所遭受的损失。⑩马怀德教授指出“至于错判的,应以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造成者为限,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无法执行回转的那一部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回转毕竟是在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流转,法院无需为法律文书因自身司法行为存在疏漏而被变更或撤销而负责。因此,对于执行回转的更过分依赖是表面上合法却不合理的行为。
五、总结
错判、怠于履行职责、不适当的补救途径以及执行回转这些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非刑事司法行为,只是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完善的突出表现的一部分。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立法规定微少,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隐性问题仍然在不断的浮现。非刑事司法赔偿保护的迫切性是不可替代的,纵然行政赔偿占据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的大部分,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依赖于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研究的成熟,但是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都应当加以平衡的立法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刑事司法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处罚很严厉,行政和民事司法中的侵权行为同样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伤害。它关系到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约束,社会纠纷的减少,乃至对于人权的保障。
注释:
①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中没有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但是理论研究中这方面的论文主要有:朱狄敏,倪佳丽.论国家赔偿法中立法赔偿制度之构建[J].行政与法,2006(03).立法赔偿方面:王元朋.国家立法赔偿的逻辑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8(02).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2(04).军事赔偿方面论文比立法赔偿的论文数量多:莫毅强.略论军事赔偿[J].政法论坛,1996(01).乔帅.军事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8(05).高瑞祥.军事赔偿的概念、特征和种类[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08).钱应武.新形势下解决军事赔偿问题的基本思路[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归纳得出,这三条分别涉及侵害人身权、侵犯财产权以及国家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
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
④200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在我国立法上首次使用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术语.具体内容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02).
⑤薛刚凌.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09.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共有三款,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⑦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EVALUATING THE ROLE OF THE TORT LIABILITY SYSTEM IN JAPAN Summer,2009(Approx.30pages).
⑧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规则原则[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04).
⑨邢伟国.论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J].人民司法,2001(06).
⑩韩学强.新国家赔偿法中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缺陷和完善[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
参考文献:
[1]薛刚凌.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张红.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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