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内涵(2)
近年来,有学者逐渐开始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抽象概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自我决定权”,即公民对于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的资格和能力。不论对私人信息的揭露还是限制,或对私人关系沟通的主动还是被动,或对他人接近私人空间的允许还是限制,其表现的都是个人在这些事务上的决定权。⑩这种观点未免概括性过强,无法凸显隐私权的特点。“自我决定权”的面积过广,人格权不都是公民的自我决定权?或者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概括为自我决定权,都是公民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决定权。因此将隐私权的内容概括为自我决定权太过简单笼统,无法彰显隐私权的内在权能。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本文认为,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二是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例如利用自己的恋爱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在征婚启事中如实介绍自己的个人情况。
三、隐私权的性质
(一)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
如上文所述,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这种自由支配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窃取和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关于这种支配权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学界有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
本文认为,隐私权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这种支配权不仅体现在对个人隐私的遮蔽,也体现在对个人隐私的利用。
(二)隐私权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属性
在“隐私”一词被提及之初,仅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悉或非法干涉,具有强烈的人格利益色彩。然而如上文所述,隐私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具有了财产利益,有些公民可以通过披露自己的隐私获取经济利益,这与隐私权的内容是一一对应的。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他人窃取,是隐私权中的消极权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一面;披露、利用自己的隐私是隐私权中的积极权利,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一面。隐私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需要给予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继承问题,本文认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原则上不能继承。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人们通过披露自己的隐私获取了高额利益,赋予了隐私权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可以继承的。死者的继承人可以继续运用死者的隐私,如将死者的某些人生经历用于文学作品创作等等。
(三)隐私权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HT6.SS〗〖JX-*9〗○〖KG-*5/7〗〖HT3.SS〗13这说明我国立法对侵害公民隐私行为的态度: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然而学界有观点认为,隐私权与名誉权有若干不同,二者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如上文所述,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仅为自然人,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两者的侵权方式不同。《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侮辱、诽谤行为。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集中体现为非法披露和利用他人的隐私,这显然与侵犯名誉权是不同的。例如,某文学刊物曾发表一篇纪实文学作品,涉及某女作家的初恋这一隐私,女作家因此而提起诉讼。在这一案件中,如果初恋的全部事实为捏造,显然属于侵害名誉权,可因此提起诉讼。如果初恋的事实完全真实,而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披露过去的隐私,而他人却不经当事人允许私自披露,当事人可否提起诉讼呢?回答是肯定的,但起诉的理由并非侵害名誉,而是侵害隐私。〖HT6.SS〗〖JX-*9〗○〖KG-*5/7〗〖HT3.SS〗14
然而,上述理由的缺陷较为明显:首先,主体不同不能说明二者属于并列关系。隐私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小于名誉权的权利主体,这不正好说明名誉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包含隐私权么?其次,关于侵权方式不同,最高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这说明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不限于侮辱、诽谤,用虚假的信息侵害公民名誉,泄露公民隐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法律扩大了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使之包含泄露公民隐私的行为,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问题。
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应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侵犯名誉权的范围,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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