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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对我国证据制度之完善(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6-25 16:5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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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

  随着计算机技术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发展,网络越来越体现出其本身独具的强大功能,网络犯罪也随之频发。网络作为一个特殊空间,带来的网络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侦查难度大,隐蔽性高,只能依靠对大量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因此,电子数据能否将此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关系着某些案件侦、诉、审的成败。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更是用科学的态度将高科技与案件证据融会贯通,可以预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作用不可估量。

  二、新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人权法”之称,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和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诉讼环节中的举证责任制,从根本上保障了涉案当事人人权的实现,对推动我国法制进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对人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总则中,细则中也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的科学保障力度有四:

  一是授予了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对非法取证的沉默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古今中外,都曾有过刑讯逼供,也有对刑讯逼供的抨击,如意大利的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就写到:“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以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作出交代,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实的折磨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单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③刑讯逼供损害的不仅仅是人权,同样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当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的沉默权。

  二是确定了当事人对非法侵害的申诉权。这种申诉权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还体现在侦查阶段,改变了以前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体现的状况,全方位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三是促使办案人员提升业务技术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发展下的工作需要。发表文章在不得自证其罪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员为侦破案件、公平处理案件,只能依靠提升自身业务技术水平,而提升业务技术水平,除了能有效保护涉案当事人的人权免受非法侵犯外,也可以有效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是否定“例外”规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必须承担“说明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

  三、完善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

  一是明确规定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1)采取刑讯逼供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3)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4)不能做出补正和合理解释的。

  二是明确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三是对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在各环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如何把关作出了明确规定:(1)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也有更为具体的明确要求:(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全部怀疑。

  注释:

  ①李永明.知识产权法.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

  ②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

  ③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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