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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1 17: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周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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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法官在听取言词证据,分析书证后,全面评估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努力对事实进行裁决。依据优势证据支持的“事实”做出推定:如果法官最终不能判断事实应支持那一方,则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审核认定;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则的指导向法院提出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要求或主张的各种证据后,在法庭的主导下进行证据的质证,经过“漫长”的公开质证,现在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即将要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裁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也是集中审理的核心。集中审理所要求的就是通过一次集中的正式庭审,使当事人双方能够进行充分的辩论,法官从而获得足够信息来解决案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貌似只经过一次正式的开庭审理,但是在这次正式的开庭审理前后却可能存在着数次“非正式开庭”,而现实中这些“非正式开庭”已经本末倒置地成为法官获取案件信息的主要渠道,在内心已经基本形成了心证,因此正式的开庭审理往往是案情已彻底查清而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不得已所走的一遍“过场”。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实践与集中审理的要求仍相去甚远,为了实现审理的集中化,尚需从制度上来加以完善。法官如何在纷繁复杂的双方对立的证据面前依据何种标准做出裁判呢?首先涉及到证据的采纳的方法。即采纳法定证据主义还是自由心证主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4条、66条和78 条,我国法院民事证据采纳原则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法官依据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何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那是不是说我国就完全排斥在证据采纳领域适用法定证据主义呢?

  类似于美国又一套繁琐、复杂的证据规则,我们认为,我国的证据采纳还是适用一定的法定主义。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定证据种类做出了规定;其次,从《证据规则》第65条、68条、69 条、70 条、71 条、72条和77条来看。法官“自由”采用证据还是有一些规则的限制,虽然这种规则并不直接针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做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而主要是从证据的可采性和采纳的一般原则做出规定,如第69条规定了5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但这并不是机械的法定证据主义。因为,规则本身也要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如69条第3款“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这一规则,对于什么是存在疑点,这就要求法官用自由心证来判断。

  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采用的是证据规则限制的自由心证主义。除了有证据规则的制约,克服自由心证缺陷,使其客观的第二个制度是以证明标准做限制。《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以优势证据标准作为法官对待待证事实进行裁判的标准。所谓优势证据标准即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让人相信。这种优势不是数量上的优势。而是法官自由心证后对采纳的证据的“质”的优势。而且,这种质如果用数字来表示,是简单多数即对“事实”的证明度超过50%即构成优势。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采证的标准一般适用优势标准。如果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陪审团确信该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主张很可能是真实的而很不可能不真实,则表明该当事人的证据是占优势的证据。通过优势标准可以有效地判定对某一事宜承担证明方式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多少证据,如果说某一诉讼当事人有义务通过提供优势的证据证明某一特定的事实,则表明该诉讼当事人只有使陪审团确信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很可能存在而很不可能不存在时陪审团才有义务认定其所要证明事实是真实的。不过,我国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明显对原告方不利,基于民事诉讼的绝对对抗式构造原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规则更具有合理性。

  证据审核认定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与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世。即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责任(大陆法系称为主观证明责任)都未达到时,法官该如何判断?决定诉讼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进行分担的因素很多,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简单的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因素大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哪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于争议问题有相对接近的途径或方法;其二,哪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于争议的问题主张该争议问题所反映的事实与一般人的知识经验相违背。

  无论是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或是作出证明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由一方诉讼当事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往往可以转移至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原告在这一形式的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但仅因缺少被告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而不能使陪审团对争议问题直接作出裁决,则原告便因此将提供证据方式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方也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则该被告很可能使陪审团对争议问题的事实给予认定,而使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但也有可能再度承担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同时还有可能使陪审团对其直接作出裁决。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即说服责任(大陆法系称未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则,由主动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刘万洪.民事审理的集中化研究——以庭审程序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1(4).

  [2] 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出规则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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