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现环境责任的完善机制研究
【摘 要】自公司的环境责任被公知以来,各界学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理论做了反思以及各国立法在该方面也作出了修正。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实践都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以至于公司的环境责任真正的被实现一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也是导致我国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重要原因。故笔者在结合众多学者的讨论成果以及源头难防范、过程难监管、事后难追责的“三难”困境提出关于完善公司实现环境责任的机制。
【关键词】公司环境责任;污染防范;环境责任保险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概述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涵义明晰
公司环境责任涵义来源于公司社会责任,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谢尔顿在《管理的哲学》中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界定公司环境责任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卢代富博士认为,“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此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故,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采取预防与治理措施,致力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公司环境责任包括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的责任和道德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其中,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指的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必须担当起的保护环境、合理使用资源的社会责任。公司环境道德责任是公司在履行好法定的环境义务之外的基于自身的道德意识和自觉而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二)公司环境责任的现状
我国已经初见公司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环境保护法》为综合性法律档的,以《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主体的,并且以《公司法》为配套的规制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是相当薄弱。全国人大尚没有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来确定,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单行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也说明了重视程度的不足。另外,各个法律规范档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联系不紧密和有相互矛盾之处的缺陷,仍然有待改进。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现状加上我国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经济政策为“经济增长优先”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凸显,再者,由于环境权的难以界定,环境风险形成后的其形态的不固定,便使得公司为逐利而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毕竟被稀释为全人类的环境社会成本是难以测量的,而公司的责任追究也相当困难的。
从现状来看,我国面临着污染严重和资源过度开采的两大环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的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了对于大气、水质、土壤的严重污染。据世界银行估算,我国属于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污染给我国每年带来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8%。故为防止环境进一步的恶化,重视污染治理以及环境保护是必须关注的问题。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我国约80%以上的污染物排放量来自于企业,故以公司为主体的实现环境责任的承担便是重中之重了。
二、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实现的困境
(一)源头难防范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下位的特别法对于成立公司的门槛只有以资金或者特殊行业的人员配置为度量,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高污染行业为: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造纸、印染、纺织等行业。正是因为公司成立的便利,门槛的易于跨入,导致国家在防范企业破坏环境的源头上措手不及。这也正是公司在其本应该承担的环境责任上可以如此的放肆的缘由。
(二)过程难监管
一者,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之中的环境责任监管的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对于作为地方性实物的管理者、地方性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仅是中央政府的政策执行者,也是地区经济的引导者,而通常,地方官员会为追求自身政绩,为了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无视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出台的法律法规,故导致虽然中央政府考虑全局制定诸多法律规则手段,也难以彻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法律规制效果因此而层层弱化。二者,加上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导致所谓的定期检测成为某些官员的敛财工具。再者,目前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大多是行政性的命令,而企业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其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选择降低生产成本而外化为经济包袱直接转嫁于社会,企业规避其环境责任便是这方面典型的表现。为了抑制这样现象的发生,政府不仅仅是需要强迫式的命令,更需要的是一系列完善的约束机制。因为强迫机制不仅会使人产生抵触的心理,也很难契合市场主体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人的理性特征。最后就是,在企业环境责任的监管上,公众缺乏参与的途径。在发现企业违法生产后的民众,法律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规定鼓励其参与到举报企业的过程中,只是原则性的提出鼓励,这便使得强大且广泛的民众基础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因为毕竟在真正的影响力很大的环境污染发生前,是没人愿意参与这还没有具体实体形态的环境风险的举报事件中的。
(三)事后难追责
在源头的随意妄为以及监管的混杂和不力后,论文格式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后,政府、民众自然就只剩下束手无策了。一则是因为,在寻找污染的源头上,地方政府的实力是落后的,企业是可以寻找众多缘由去规避自己的责任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污染并非一定是由其造成,自然不必承担责任。而检测技术的落后以及环境污染被发现的滞后使得这样的侵权的举证显得益加艰难。二则还是因为,公众参与途径的缺乏,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包括由公众在环境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前的参与行为即决策参与;也包括对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及开发建设项目的过程参加参与即过程参与;还包括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后所进行的救济惩治措施即末端参与。这些本应该有公众参与的过程,在我国是没有的。这便造成了事后的难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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