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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舆论与法律适用之理性互动的对策浅析(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7 16:3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袁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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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舆论监督的主体资格应当设定限制标准。司法审判相对来说需要相当强的专业能力。如果传媒的从业人员没有法律的专业背景,没有一定的非法律素养,就难以保证其可以正确理解司法审判的工作,因此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无法保证高质量。因此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传媒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具有了足够的法律上的实力才允许其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对于网络平台的舆论,由于参与者数量巨大,层次不一,要限制主体资格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对于一些专业网站,要配备一些专业的管理人员。其次,有关舆论监督的内容与范围也应当立法予以明确规范。传媒监督内容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事,要尽全力去了解案件的全貌和抓住问题的本质。对于审判终于用法律法规有不同意见不可轻率发表批评,需经多方协商,意见成熟后才可发表。不可以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或者人身攻击,不可以歪曲或者编造事实。对于尚未审结或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可以先行对审判结果妄加评判或发表激烈言辞。对于传媒自身来说,可以在内部建立审查制度,通过审查委员会的成立对舆论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最后,通过立法建立一个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一些违背了规制舆论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舆论不当介入司法程序,不负责任不符事实的传媒报道、有偿交易的新闻等行为,建立一个责任追究机制。惩罚不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制舆论监督司法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强传媒管理与网络舆论管理,提高传媒的综合素质与网络舆论的监督水平都有重大的作用。

  (二)法官独立与精英化

  法官的裁判工作需要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第三者状态。法官不受权力的影响的时候才可能做到真正的独立。而我国司法权一直处于都与行政权脱离不了关系的状态。地方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一样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且对其负责。一般情况下,同级的行政机关甚至级别比法院的级别高半级。法院的人事任免,编制、经费都控制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手里。法院没有任何的独立条件,在这个体制下的法官自然也无法真正意义上的做到独立裁判。在舆论的力量上升到权力部门的时候,权力机关的介入不可避免的会使法官的独立裁判受到影响。要消除舆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变革目前的法院、法官所处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和法官实现独立,舆论监督的作用才能更加充分的得到发挥。

  因而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一位训练有素的,称职的,有理性的法官是不会受到他在报纸、电视或网络上看到的东西影响的。”一位合格的法官在面对被舆论热烈关注的案件时,他应当清楚应如何处理舆论与法律的关系,应当清楚自己判案的依据是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他应当遵从法律,遵从自己内心对正义的判断,而不是遵从传媒的报道。社会承担着改革旧体制的责任,我们可以寄希望于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来提高我国未来的法官的素质。

  (三)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的沟通机制

  要保证舆论监督司法的效果,应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互动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司法机关要建立起新闻发言制度,设立相关的机构与传媒舆论形成良好互动,及时出面纠正舆论的不实报道。完善社会舆论与司法互动机制还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倾听社会舆论的声音,主动倾听民意,实现舆论与司法良好沟通。

  完善审判公开司法机关要重视新闻发言制度的建立。在面对大案、要案以及公众所普遍关注的案件时,要依法要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公众公开案件有关事项,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建立起与传媒对话的渠道。应予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应依法允许公众、传媒查阅,做到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对于电子采录设备入法庭的问题,就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言,可以予以适当放宽。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以及裁判要承担向公众解释说明的义务,予以媒体充分的报道权利,并且配合媒体。

  舆论与司法的互动机制的的完善还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员诉权的限制上。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对于媒体从业人员以及普通大众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他们手握国家权力,如果一旦犯错,影响将会极大。他们滥用权力,公民的权利就会受到侵犯,因此他们应当要比常人更加谨慎。因此,舆论监督司法机关人员的标准应该更加严厉。所以司法机关人员的诉权特别是对名誉权的诉权应得到限制。这样舆论监督的力量才会得到充分发挥。二者关系才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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