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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中劳务派遣人员的主体适格性(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7-07 16:4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李瑞铭 白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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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就是针对目前国有单位大量雇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有财产、事务的经营、管理的情形而制定的,其中劳务派遣人员占据了很大的比重。为了切实保障国有财产的妥善保管与安全运营,将劳务派遣人员侵吞、窃取等危害国有财产的行为纳入贪污罪的范畴具有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

  三、受贿罪中劳务派遣人员的主体适格性分析

  国有单位中的劳务派遣人员往往会因为工作关系接触特定的人员、财物或者事务,其工作环境、社交范围与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重合关系,这就导致了劳务派遣人员可能通过人、事、物对某些事务施加一定的影响,无形中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而司法实践中,劳务派遣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现象也并不鲜见。那么国有单位中的劳务派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受贿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一)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款规定的是一般受贿罪,也就是相关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典型方式。然而该条款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前所述,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因此,即使国有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该职务便利实施了上述行为,也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同理,由于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实施斡旋受贿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条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受该条款的约束。据此,国有单位中的劳务派遣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却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其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那么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挪用公款罪中劳务派遣人员的主体适格性分析

  除贪污罪和受贿罪之外,挪用公款罪也是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实施上述三种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人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从而转化为贪污罪处理。这种观点混淆了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因为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挪用公款罪,该解释第六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劳务派遣人员由于缺乏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不能依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成立转化的贪污罪。

  注释:

  豍陈开一.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立法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11.

  豎周健.论贪污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华中科技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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