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2)
三、我国秘密侦查法律规制的主要设想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对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期限、证据问题以及对秘密侦查所获取的信息在使用和处理上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制。但其中对所谓“严格批准手续”、监督机制等问题仍未明确。以下就结合新刑诉法,谈谈对其完善的设想与建议。
(一)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然而,由于秘密侦查手段具有的隐蔽性和易侵权性等特点,立法不能放任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对其适用范围应该采取详细的例举方式加以规定。这种概括式的规定的,无疑会扩大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
(二)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
欲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作出规定,就须明确秘密侦查的严格批准手续及批准机关对实施秘密侦查措施主体的监督机制。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前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严格的批准手续”是什么我们并未发现。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将秘密侦查的适用批准权交予检察院是较为妥当的。具体而言:首先,侦查人员就具体案件的条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检察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申请后对案件的性质、是否同意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及措施适用的类型、手段、限度、期限等相关问题尽快做出结论并将其记录档案;其次,若侦查机关有异议,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裁决。但是,秘密侦查的灵活性也正是其优势所在,对侦查活动的迅捷也不能忽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基于案件确有秘密侦查的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先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但需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若检察院认为案件无采取秘密侦查的必要,即可暂停秘密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裁决。此外,检察院还负有对整个侦查活动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若发现有违法侦查的行为可先建议改变侦查手段或暂停侦查活动,有必要时可终止侦查活动。
(三)秘密侦查的适用手段
侦查是一种法定的行为活动,不仅包括侦查主体法定、程序法定,也强调了侦查手段的法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批准机关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秘密侦查种类很多,如窃听、监听、守候、录音、录像、跟踪守候及控制下交付、乔装侦查等手段,而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仅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采用乔装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②,对于其他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未置可否。
笔者认为,对于秘密侦查的种类可以通过列举方式作出规定。基于我国目前仍尚缺乏经验,可先规定监听监控、录音录像、控制下交付、乔装侦查这些种类,对其适用对象、条件、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秘密侦查的举证、质证问题
以法律来规制秘密侦查,不仅需要将其明确规定于法律中,还需建立与其相关其他法律机制,以确保秘密侦查的可行性与合理实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不出庭接受询问,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③。首先,我国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仅在于可以有效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也在于解决侦查活动中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况,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质证权、实现程序公正。其次,“必要时,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虽是出于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考虑,但对于被告人正当的程序利益及法官正确判断侦查人员取证行为是否合法都是较为不利的。建议采取对侦查人员声音进行处理或由侦查人员的直接指挥者出庭接受质询等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实现程序上的公正。
注释: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0.941.
②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藏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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