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中SPT+SPV的法律优势(2)
从外部增级来说,主要由担保、信用证、追索权等方式,这些大都是原始权益人可以提供的增级方式。在外部增级方面,现存的手段还是不够的。担保中的最重要、最可靠的政府担保在我国无法实行,《担保法》对政府担保做了限制;而信用证的目的是贸易用途的,用来增级债券还值得商榷;追索权直接增加了融资成本,降低了资产利用率。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是一个好方法,但是保费支出也不容忽视。在SPT+SPV模式中,SPT对信托资产受益权进行外部增级,空间更大,方法更多。未来我国SPT将可借鉴国外模式,引入金融衍生品,例如使用信用掉期来进行信用增级。而这些金融衍生品的使用,信托这个专业理财金融机构,无疑具有很大的优势。
信用增级需在资产池资产特定化之后进行,此时如果由原始权益人来进行增级,将会影响资产池资产的独立性,影响风险隔离;而如果由信托来进行增级,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而且,信托本身就有义务勤勉地管理信托资产,将信托资产进行优化,再进行处分,是信托的义务之一。而原始权益人自己对自己资产进行增级,是否有诈骗之嫌,另当别论。但是信托作为独立的机构来进行信用增级,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
三、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根据《证券法》原则,公开募集资金的证券,需要公开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投资人获得信息的能力比较弱,而且每个人投资人都去获取信息将会造成重复劳动,所以信息的披露是强制性的。而ABS本质上也是一种证券,它在SPT中就表现为公开发行的信托受益权作为资产支持的证券。[3]同样的,信托受益权证的投资人,他们获取信息的途径少、能力弱,可能造成重复劳动,所以SPT的受益权证的发行也要做到强制信息披露。《规定》不仅要求原始权益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也要求管理者、托管者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原始权益人在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时,必定会告知信托公司关于即将特定化的资产池内基础资产的状况以便信托公司制定合适的专项信托计划。而信托公司根据原始权益人提供的信息来制作信托专项计划,将会为投资人了解资产池内基础资产状况提供一个良好的途径。而SPV作为ABS的发行人,它对原始资产的信息了解还是会有欠缺的,到了ABS的持有人这一步,其对原始资产的更不可能有效了解。
信托的不为自身牟利的基本态度,也符合信息披露的要求,信托在信息披露方面可以做到公开、公正和有效。
四、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支持证券的优越性
在资产证券化中,受益权证的法律性质比较复杂,不妨先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原始权益人将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转入信托的信托财产,形成信托关系,同时特定资产控制权转移。原始权益人获得信托财产受益权,然后将该受益权作价转让给SPV,SPV通过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债券。[4]在SPT+SPV模式中,证券公司销售该ABS,销售所得现金用以受益权购买,发起人由此获得证券公司的现金流,完成融资。证券公司将该受益权向公众发行,投资人通过认购该ABS获得资产池中资产的收益权。
[5]
首先,受益权可合法转让且保障原始资产“真实销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权转让和继承,这为受益权的转让提供的法律依据。并且,受益权的转让,并不涉及信托资产的转让,原始权益人的资产仍置于信托名下,避免了资产二次转移带来的麻烦和税费问题。对于“真是销售”问题,原本受益权属于原始权益人的自益信托,随着受益权的转移给了SPV,至此转变成一个他益信托,该原始资产发生了“真是销售”,这就有力地保障了风险隔离。
其次,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可以打包不良资产。对于不能符合《规定》的要求的资产,但企业仍需勇气资产信用来进行融资,那么双SPV模式就再合适不过了。将不符合要求的资产置于信托资产中,将受益权作为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就能有效地规避《规定》对于基础资产的要求。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可为,采用双SPV模式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冲突。
注释:
[1]李瑞红,《金融危机背景下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华北金融》,2009年8期
[2]杨柏松,《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博弈分析与定价研究》,2010
[3]于朝印,《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2011
[4]倪宏宁,《我国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应用研究》,2007
[5]李晨,《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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