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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贿赂犯罪的侦查特点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8-05 09:5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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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目前的职务犯罪中,受贿罪占了很大一部分,究其原因,这是由受贿罪的特点和本质决定的,受贿罪既能充分满足腐败份子对钱财的欲望,又能相对来说在安全的环境下以权谋私。如何抓住受贿犯罪的薄弱点,如何将受贿犯罪的证据做到确实充分,如何使我们的侦查活动能有序顺利的进行,分析受贿罪的侦查特点,将有助于我们创新侦查手段,全面收集受贿证据,实现案件突破。

  贿赂犯罪是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侦查进路一般是“由人查事”、物证少而言词证据和书证地位突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外界干扰大和证据收集、固定难等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会使工作陷入困境,具体体现在:

  一、 贿赂犯罪的侦查困境

  (一)、受贿犯罪事后留下的证据单一。

  从受贿犯罪的侦查来看,案件的侦破主要依靠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使案件得以顺利进展和深入的线索也主要是来自这两个方面。与贪污犯罪和渎职类犯罪不同,二者在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留下很多痕迹,对案件的证据收集可能主要集中在书证等有关证据上,相对来说,证据较多,我们能捕捉到的信息也较为充分,而受贿犯罪一般没有书面的约定,也没有记录当事人谈判、交易、承诺的资料,很多时候行受双方是利用一种默契和口头招呼的形式达成了交易。所以,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我们对证据的把握,对案件侦破的方向都比较单一,为我们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受贿犯罪留下的证据难以收集。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必须必备三个要素: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在侦查中,要单独查明三个要素是比较轻松的,但是把三个要素联系在一块儿的时候却出现了疑问,主要表现在接受他人财物是朋友之间纯粹的经济往来,我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碍于朋友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受贿的事实和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上联系的并不是很紧密,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联系的仅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正是因为证据的单一性,而且各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的出入,就减弱了证据对事实的认定程度。接受财物的地方往往都是在隐蔽场所,双方的谈话内容都在口头上,对于经常往来的人,双方都形成一种默契,一切尽在不言中,所以除了当事人以外,无人知道具体事实,一旦双方都否认,或者陈述内容差距很大时就难以认定犯罪事实。同时犯罪嫌疑人狡辩的理由很多,拥有较大的推卸责任空间,如过年过节给当事人送钱送物,犯罪嫌疑人辩解这是朋友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说这是朋友之间的正常走动,此时侦查人员的侦查进展将面临很大的障碍。总之,问题的关键就在:犯罪嫌疑人利用接受财物与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之间的缝隙,制造条件隔绝二者的联系。还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嫌疑人没有给行贿人利用职权谋取利益,而在事后的某一天,找到当事人,给予财物。很明显这种行为也是受贿,可当嫌疑人闭口不招供,认定就更困难了。

  (三)、受贿犯罪的受贿行为难以全面掌握。

  对于绝大多数的受贿犯罪来说,我们已经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受贿行为往往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我们如何能从犯罪嫌疑人嘴里获取更多的犯罪信息很重要,同时也很困难。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犯罪嫌疑人会极力否认犯罪,更别说主动交代了,鉴于受贿罪前面两个特性,对于我们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就更加难以发觉和认定了。我们都清楚嫌疑人还有没有交代的犯罪行为,我们也想由浅入深,把小案办成大案,可毫无线索,我们却无从着手,受贿犯罪的封闭性成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圈。

  面对受贿犯罪的以上特点,我们应创新和发展更灵活,更有效的应对措施,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突击性。

  对相关人员的侦查应该具有突击性,让其措手不及。事实证明在我们接触相关人之前,如果相关人事先知情,并做好准备的话,我们的侦查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如串供、找人商量、捏造事实等)我个人觉得,在犯罪嫌疑人毫无心理准备或者应对准备的情况下,我们去找案件的突破口将容易得多。突击性对于保证证据的全面性,对保障我们及时有效的收集到证据都至关重要。突击性就要求我们在第一时间做出快速反应,全面分析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迅速出击对相关证据采取措施。

  (三)、加大对相关犯罪的追究。

  在侦查过程中,我们取得突破以后,往往还会遇到问题对已有成果构成挑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辩护人等可能会有妨碍司法的行为,而且屡试不爽,屡见不鲜。因为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他们实施这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成本很低,而且往往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对我们侦查人员而言,他们的一个小动作都可能会给我们的侦查带来决定性的改变。如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阻碍证人作证等,与其他的犯罪不同,贿赂犯罪的反侦查行为往往会形成再生证据,此时我们应当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在相关人员实施妨碍司法的行为以后,侦查人员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采取侦查措施,往往能够收获和线索,这不但有利于我们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还能因势利导,发现新的犯罪线索。但是此处

  存在一个操作上的问题,那就是管辖的,妨碍司法方面的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按照法律的规定,此时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导,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的方式开展案件的侦查。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我认为在遇到此类情况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协助参与调查即可,问题就在公安机关的配合是否能够及时到位呢?

  (四)、保密性。

  保密性应当是贯穿始终的原则,初查应当保密,案件的突击性也是以保密为前提,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获得突破也是需要保密性的保障。在参与讯问的过程中,我有一个体会,犯罪嫌疑人也会和我们打心理仗,在他明知道不能全身而退的时候,他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这个时候他就急需要了解我们已经完全掌握的信息,从而确定和我们讨价还价的底线,所以我们对自己的一言一行都应当谨慎,保密性在此处也很关键,可以说保密性贯穿于我们侦查过程中的一言一行。

  五、在受贿中加大技术侦查的运用

  鉴于受贿罪的诸多特点,我们更应该即时加大技术在受贿罪侦查中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的案件的侦查都是遵循“口供中心主义”, 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按照口供的内容去寻找其他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然而,随着《刑诉法》的修改,侦查程序越来越规范,保障人权的力度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运用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中,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这样的侦查模式不仅让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一旦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还会引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从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使得侦查工作前功尽弃。因此,针对职务犯罪,我们必须更新侦查方式,引入技术侦查措施,完善技术侦查的法律保障、技术保障。

  侦查是一门实践与理论紧密结合的学问,只有不断变化形式,更新工作方式和技巧,针对受贿罪证据的薄弱点来寻求突破,利用科技和灵活的侦查手段来打破传统的侦查模式、证据种类,使得我们对证据的收集更全面、客观,从而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对受贿犯罪的侦查与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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