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查阅权 公司检查人制度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度建构作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择其要者有三:(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2)新增了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3)初步建立了股东知情权保障的程序机制。较之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此举凸显了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增强了股东知情权保障与救济的可操作性。然则,理念的更新、规范的完善并没有在实践中引发立竿见影的制度效应。新《公司法》的实施,一方面使股东知情权不再停留于模糊与抽象的概念层面,而被赋予了程序保障和司法救济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知情止于何处”、正当目的的限制如何认定与适用等司法难题折射出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尽善尽美。有鉴于此,笔者拟以股东知情权中的股东查阅权为例,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对股东查阅权进行限制与保障的法理分析
当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理论有“内部理论”与“外部理论”之分。依据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的分析,“外部理论”意味着存在两个事物———权利和限制,这两者之间存在某一特定的关系即限制关系。如果认为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之间存在这种关系的话,则首先存在没有限制的权利本身,继而是一个经限制而存在的权利,即受限制的权利。“外部理论”尽管承认权利一般表现为是受限制的,但仍然坚持权利本身是完全无限制的。因此,依据该理论,权利和限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当要求某个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者公共利益和谐相处时,这种联系才凸现出来,也就是说权利止于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内部理论”则认为权利依法仅享有一个确定、唯一的内容,而不存在两种事物,权利限制的概念被“权利的外延”所取代。[1]因此,权利的本质在于其有自然而然的、固定的范围,权利的保障范围并非漫无边界。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派生于股东权。作为一种起点意义上的权利,股东查阅权是股东分享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更是实现科学决策、监督管理层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固有权,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将其剥夺。股东查阅权对股东权益的自我保障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运行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保障是毋庸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本位主义”思想的产生,权利的绝对性不复存在。这意味着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毫无约束的,尤其是当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因此,对股东查阅权的保障不是绝对保障,而是一种有限制的保障。
关于权利限制的内部理论与外部理论尽管主要针对基本权利,但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股东查阅权。根据这些理论,笔者认为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应该进行三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公司内部形成了公司、股东、经营者三方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这些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冲突。股东查阅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股东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会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形成紧张关系,因为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对象直接指向公司财务等信息,包括诸如利润、成本等大量商业秘密信息,股东经查阅而获得了这些信息并不能保证其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股东查阅权的过度扩张可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应以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限。
第二,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股东查阅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公司的经营权产生冲突,因为公司为了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必然需要承担支持股东行使权利的附加成本。例如,整理、管理公司信息资料需要人力和物力,安排股东查阅账簿需要设置特定场所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配合,等等。这些非日常经营的成本耗费可能挤占公司经营成本。如果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或者财务运作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一旦这些管理信息、财务信息被非经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掌握,即使不会影响公司的未来发展,也可能妨害公司管理层经营行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并引发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给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换言之,股东查阅权的过度行使可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因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为限。
第三,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损害公共利益。权利的保障是有成本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的设立、运行需要成本,解决权利冲突也会产生成本。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制度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因此,一项制度的设立或者变迁,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预期收益大于成本。股东查阅权保障制度的建构也受限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即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成本付出能够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共利益的获得正是股东查阅权外部制约的目的。因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止于公共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
虽然股东查阅权的过度扩张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对其进行限制非常必要,但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如果仅仅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而过分限缩股东查阅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东财产性或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造成破坏。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运营效率以及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构成了股东查阅权内在制约的基础。也就是说,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不会使商业秘密招致泄露,不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限制目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必须往返于冲突的权利两极之间,寻求权利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二、国外股东查阅权限制与保障的立法考察
(一)美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普通法基于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关系,从确保股东获取公司资讯以决定投资组合与监控公司的视角出发,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权利。其范围相当广泛,涵盖公司的账簿、记录、章程细则、文件、合同、股份登记簿、公司日记簿、会计账簿、议事录以及其他有助于保障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与履行股东职责的各种信息。然而,如果对广泛的股东查阅权不加限制而任其恣意行使,势必因权益的冲突而导致诸多弊端。例如,股东恣意行使权利而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又如,商业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股份以获取公司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来敲诈公司等恶意竞争行为等。[2]为此,美国普通法规定股东的查阅行为必须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亦即股东拥有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的权利并非绝对。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美国示范法》和各州成文法也纷纷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制度得以细化。综观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的规定,其对股东查阅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
1.正当目的的限制
美国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范,抛弃了“绝对性”查阅权的规定,引入“表明正当目的”的实体限制规则,具有“正反结合”的特征。所谓正当目的的限制,依据《美国示范法》的规定,系指任何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只要该股东的行为是诚信而又符合正当目的。美国一半以上的州法采纳了类似的规定,如爱荷华州法和纽约州法。由于“正当目的”这一概念自身的不确定性,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出具体规则,以寻求更为精确化的理解和适用。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正当目的”解释为与作为一个股东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3]司法实践也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概括出一系列满足正当目的要求的情形,诸如股东股份价值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对公司董事与经理违反忠诚义务而有损股东权益行为的调查,以及公司年度报告与财政报告的确认等。
围绕正当目的限制的适用,值得关注的是其适用对象与举证责任规则的类型化特征。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c)条就查阅对象的不同作出了区别对待:对股东查阅股东名单或者股东登记簿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由其证明股东存在目的不适当的情形;而对股东查阅公司其他账簿和记录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证明其查阅目的适当与否。
2.法定程序的限制
正当法律程序是贯穿于英美法的基础性原则,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也概莫能外。美国普通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的简单程序要求,而制定法则对此进行了更为细致与合理的规范。其主要表现为:(1)对公司记录保管形式的规范。保存适当与足够的公司记录和账簿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提,因此,《美国示范法》要求公司应当保留“适当的”财务记录。显然,“适当”意味着必须在公平合理与避免在记录公司事务方面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之间寻找平衡点。对此,美国各州法律的规定大同小异。(2)对股东查阅权主体的资格限制。这又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份额作出限制,以此防止商业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后,借查阅权途径从事非法竞争等危害公司的行为;其二,没有持股时间和份额的限制规定,即在就股东查阅权向公司作过备案的情形下,登记的股份所有人、受益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查阅权;第三,法令没有赋予受益所有权人以普通法上的查阅权,只将该权利赋予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而不包括受益所有权人。(3)对股东提出查阅申请需出具书面材料的要求。书面申请的意义在于通过股东在申请书中对查阅目的的陈述,便于公司审查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之所在,以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申请。书面申请之程序设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节约了交由法院裁决的时间和费用。[4]《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区别一般公司信息与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其他信息,作为是否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标准;《美国示范法》按查阅记录种类的不同对书面申请内容作出不同的要求。例如,股东对公司记录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利,其只需提交书面申请,且在申请书中无须说明查阅目的;而对于该类型以外的其他公司记录,股东则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合理的目的,并且指明查阅的范围。至于各州立法,则对是否要求出具书面申请的规定异曲同工。
关于程序限制的内容还体现于获取公司账簿和记录的地点、场所、州际查阅的特别规定以及对股东查阅申请的回复期间等相关规定之中。对此,各州立法则是异彩纷呈。
3.司法程序的保障与限制
“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个权利具有界限,那么这种界限的起点,正是对该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5]从范围而言,限制与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基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普通法理念,美国法院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提供了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司法判例的积累,为普通法与制定法提供了丰富的有关查阅权规范形成与适用的素材。《美国示范法》规定,如果股东的申请具备诚信、对象确定且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其查阅和复印的权利可以由简易法庭判决执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对股东查阅申请给予回复的话,查阅和复印请求可以由简易法庭予以判决执行。
当然,司法程序并非只保护股东权益,而其仍然体现了权益冲突与限制的“平衡仪”的角色。以作为股东查阅权被拒绝后的补救措施的强制执行令状为例,对于股东申请颁发强制公司履行职责令状的,法院有权通过对股东的申请目的是否正当的判断,裁决拒绝或者颁发特定的执行令。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程序法》规定,州法院认为为了获得法院的执行令,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应当是真实的。如果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否认该权利的真实性,法院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对权利的否认是真实的,从而拒绝颁发执行令。据此,美国特拉华州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履行职责令程序,允许法院审查每一项请求的事实来确认查阅请求的适当性。由此可见,法院作为“中立者”,承担了“平衡仪”的角色。
(二)英国的检查人制度: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英国虽然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就股东查阅权制度而言,却有显著的差异,甚至可以说分别代表了该制度的两极。如前所述,美国法在赋予股东广泛查阅权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目的、法定程序与司法救济三重标准对股东查阅权进行“过滤”。而英国普通法虽然最早通过判例确立股东查阅权制度,但其范围狭窄得多。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修正案)》第447条虽然规定了股东获取公司文件和记录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股东的账簿查阅权。[6]而且,公司注册主管机构根据查阅权主体的不同,将公司的文件和记录分为任何人均可查阅、仅供公司成员查阅、供公司成员和公司审计人查阅以及限于公司管理层查阅四种不同的范围类型。然而,英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并未因查阅范围的狭窄而黯然失色,反而因完善的检查人制度的设立而独具魅力。
《英国公司法》对检查人的选派、职权、检查结论和检查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言之,英国检查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检查人制度并非替代性制度,而是补充性制度。只有在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难以满足股东知情的需要或者引发的事件表明股东需要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检查人制度,而且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也仅限于有资格的股东才能享有。(2)检查人制度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髓。程序的要素一般包括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7]决定者系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中立性是正当程序对决定者之核心要求。检查人作为被独立选派且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其担当程序中“决定者”的角色,以此平衡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具有正当性基础。(3)检查人选任的高阶性和专业性能够确保公司资讯获得的及时性和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检查人制度有助于进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衡量以及对制度成本与收益的计算。较之于司法保障机制,检查人制度体现出其独具的专业优势。另外,就被调查的事项而言,股东欲对有关人员提起诉讼时,可以将检查人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节省制度成本。
(三)日本法上的股东查阅权制度:英国检查人制度与美国查阅权制度的融合
日本的公司法典广泛借鉴了英美的股东查阅权制度,成功地将英国的检查人制度与美国的查阅权制度熔于一炉。与美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相比,日本的公司法典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规定股东“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的适用范围,即明确规定股东名单、新股预约权存根簿、会计账簿的查阅必须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而其他的公司记录只要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均可以进行查阅。(2)对查阅主体持股比例规定的灵活适用,即明确规定只有会计账簿的查阅主体有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其他公司文件的查阅主体均无此限。而且,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要求可以小于法律的最低要求,从而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3)对查阅权滥用的限制,如对查阅申请人在过去的两年内曾向第二人通报其通过查阅或誊写特定文件和记录得知的事实从中获利的,该种情形可以作为公司拒绝查阅的事由之一。
与英国的检查人制度相比,在日本,由于其股东查阅权的广泛性,因此检查人制度的适用空间被相应限缩。日本公司法典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分类,从而对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的要求区别对待。例如,对公司章程记载和记录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公司发起人行使且没有限制性规定,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等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公司或者持有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对业务执行情况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由持有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行使等。日本理论界将检查人制度作为“平衡仪”。当股东怀有正当目的要求查阅公司事项,而公司考虑到有商业秘密被泄露之虞而陷入两难困境时,可以启动检查人制度,由中立或专门的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检查,从而在实现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障两者之间达致平衡。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限制与保障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借鉴了大量的国外立法,体现了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具备正当目的的情况下还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其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不包括会计账簿。
然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股东知情权案例表明,包括股东查阅权在内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变迁,在激活该制度本应具有的生命力的同时,也出现了股东权制度层面的问题,一时间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焦点。[8]其中的核心问题便是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问题。
从比较法视角观之,我国股东查阅权保障的范围远不及美国、日本,且尚未建立检查人制度;在查阅权行使的限制上,新《公司法》仅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施以正当目的限制,同时对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以及公司回复期间等相关程序以及司法救济途径作了简要的规定。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除查阅范围以及公司对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义务的简要程序规范之外,其他限制与保障规范均尚付阙如。显而易见,当下法律规范的“极简”倾向,使其难以承担起厘定股东查阅权界限、强化权利保障,平衡权益冲突,实现制度效率的使命。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如何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作制度建构上的准备?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引入检查人制度作为内在制约机制
制度移植不仅要确定股东查阅权限制的途径,还要考虑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两者不可偏颇。当下我国法治的本土资源决定了我们在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中不应照搬美国模式,即在赋予股东广泛知情权的同时,辅之以正当目的与法定程序的限制。这是因为,美国的公司治理体制是建立在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基础之上的。因此,美国公司法注重外部控制机制,即来自于股东的监控。在英美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在公司的外部监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在美国公司中作为主要投资人的中小股东更加关注股价和会计受益的短期变化。[9]由于中小投资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较少,为了鼓励投资人积极投资,在公司法上赋予其广泛的查阅权成为必然的选择。反之,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缺乏理性的投资人和成熟的市场制度,无法真正实现通过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来推进公司制度的变革。加之在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权独大”和监事会的虚位,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可见,我国实践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市场环境与美国相去甚远,这是制度移植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
反观英国与日本股东查阅权的制度演进,似乎可以发现某些适于当下我国国情的契合性。英国在“南海泡沫事件”后制定了“泡沫法案”,该法案作为英国首次公司立法,宣示了通过立法限制公司权限的开端。[10]从前述英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其主管机构具有相当大的监督权限。而当下我国保护股东权的意识淡薄,很多人把股东权问题视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将股东与公司间的纠纷划入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这与我国先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受“主管单位”意识的支配,一切纠纷均由“主管机关”或其上级解决,而无需法院介入。对此,可否通过制度革新,将法院转变为中立的类似于检查人之角色?应该说,在制度移植与融合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现代日本公司法是在吸收美国先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其原来效仿的德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而形成的。但是,日本并未照搬美国制度,而是引入英国的检查人制度。其个中缘由,关键在于日本不具备美国的民主政治和司法权威性,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我国的法治环境与日本相近,因而,以平衡公司和股东权益为目的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不仅能够满足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并将经营者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以便及时发现和防止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产生经营者的“道德风险”,而且还能在股东权与公司权益发生冲突时,作出理性的决断。同时,由于适用检查人制度具有一定的条件,这就避免了启动该项制度的随意性。可见,检查人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有效运营之间的冲突,符合内在制约的要求。这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虚位”也起到一定的补救作用。
1/检查人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前已述及,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制度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亦即一项制度设立或者变化的收益必须大于其所需的成本。因此,在制度移植之前,必须就成本与收益关系进行分析,这也是权利外在制约的要求。
我国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成本至少包括规划设计与组织实施的成本、清除阻力的成本以及随机成本。[11]规划设计与组织实施的成本主要是立法成本以及制度实施的人力、物力成本。由于国外已经存在检查人制度,因而移植较之单纯的制度创新,其成本要低得多。制度实施的人力、物力成本主要是检查人选任的成本以及办公场所的成本等。在制度经济学的语境下,一项制度之设立或者变化的收益必然大于其所需的成本。但是,如果仅就社会某一群体而言,由于在制度变迁中只是某一群体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成本,而其他群体或整个社会的预期净收益可能存有差别,有的群体甚至可能因而受损,因此,一项制度的设立或者该制度在多大范围内实施总会存有异议。制度的设立常常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为了消除这些阻力,也需要成本支出,这就是清除阻力的成本。检查人制度的设立与实施还存在随机成本。因为新制度的设立与实施必然伴随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制度的运作因参与主体的不同而导致成本差异。当然,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与否和成本的大小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收益在于该项制度能胜任作为保障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平衡仪”的角色,同时作为一种控权机制,能够超越内部权利冲突调和者的角色,从外部施以“复眼”,确保权益冲突达到平衡时制度收益最大化的实现。
从公司法的实践来看,检查人制度具有以下优点:(1)检查人制度满足了股东对公司资讯的需求,避免股东的非理性猜疑,使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能够作出理性的评价,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这对上市公司而言尤为重要。(2)股东因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在需要其作出决策的关键时刻,不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被经营者“牵着鼻子走”,以确保公司决策合理化,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3)检查人制度由于将经营者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这使得股东能够积极地监督经营者。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股东权与公司权益冲突陷入“僵局”之时,具有中立、专业特征的检查人能够超然于内部利益纷争之外,从制度效率的层面上作出理性的决断。
基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可见,对国家而言,其需要支出设立检查人制度的成本以及该项制度部分运行的成本,[12]以获取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繁荣的收益;对公司而言,其将付出检查人制度的实施成本,以谋取公司的健康运营与长远发展;对股东而言,其付出的成本最少(即权利行使中产生的成本),但收益良多。国家支出的成本只是在制度运行的开始阶段在总支出中占据较高的比例,以后将趋于稳定。因此,从长远来看,对三者而言,可谓是收益大于成本,符合外在制约之要求。
2/检查人制度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构建检查人制度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关于检查人选任的前提。股东提出检查人选任请求,应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不正当或欺诈性行为,或者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由。此外,股东还必须已经发现一些证据表明其怀疑是合理的,此时才允许提起检查人选任请求。
第二,关于检查人选任的请求主体。由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之行使将导致检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故此项权利的行使对公司的检查力度较大,其检查结果很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所利用,因此,法律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同时,应当对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要求。例如,《英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规定为:在股份公司中,公司成员不少于200人,或者持有不少于1/10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成员;在非股份公司中,不少于1/50人数的公司在册成员;或者在任何情形下,公司本身。基于我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对公司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资格的限制,可以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若股东坚决要求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且理由充分,但又无法达到持股比例要求时,可以通过令其提供充分担保的方式代替之。
第三,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安排上,《英国公司法》一般要求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国务大臣进行申请,由国务大臣自由决定,且国务大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除了英国立法模式之外,还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无需通过股东大会而直接由股东向法院申请行使,如美国和日本的公司法;二是该项请求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仅在遭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时,才直接赋予股东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人,如德国公司法;三是将该项请求权在不同情形下作不同处理。即将特定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直接赋予股东,由其直接向法院申请选任,而其他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则由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
《英国公司法》上的这种制度设计适合其本国的具体环境。我国由于存在工商、税务、外汇、商务、证券监督管理、保险业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机关,且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均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因此如需检查,无须聘用外部检查人。一言以蔽之,我国有关检查人选任的程序规定不适宜采用英国法上的制度设计。
公司契约理论表明,公司的本质在于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是一个契约联合体。正是公司的这一契约本质为公司的“自治”提供了基础。因而,笔者认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向股东大会提起。鉴于我国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现状,股东(大)会的决议很难保证股东善意的请求能够得以通过,作为救济的手段,倘若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或者相关股东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便可向法院提起选任检查人之请求,以此来保障该请求权的实现。因此,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可以规定如下: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提交选任检查人的请求书,并在请求书中叙明查阅理由和相关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则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股东的请求未通过,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其请求不合理,则可以驳回请求;若认为该股东的请求正当合理,确有必要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事务的,则应当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为宜;调查的事项可以是公司全部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也可以只是股东提出的事项。最后,检查人在对公司事务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
第四,关于检查人履行职责的保障。在检查事务中,检查人有勤勉、注意、忠实义务以及对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等义务。如若违反此等义务,在检查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的检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没收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可处一定金额的罚款,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应该由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关于检查费用的承担。在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时,有关检查的费用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经过检查,发现公司确有问题,那么该项费用最终应由公司承担。如果检查不出问题时,需要考虑不同情况分别处置:如果股东是出于善意的话,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来支付,因为申请检查的股东毕竟是为了全体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而提出申请的;如果申请检查的股东是出于恶意,该检查人的费用则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来支付。这一方面对于防止股东滥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减轻公司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层在公司文件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可能性。
(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限制与保障股东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涉及诸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却语焉不详或付之阙如。例如,对正当目的的界定,因为概念的不确定性,在适用时容易引发纷争。在当下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等。法定程序限制能够确保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公司记录的保管形式、查阅权主体资格、申请要件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更为具体和科学的规定。至于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查阅权规范,则更需要进行程序化规定,以免其沦为“一纸具文”。对此,可以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具体的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程序法制发达的美国做法。
四、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的实施,开启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新阶段。就股东查阅权而言,制度选择的平衡与博弈,在内部必然往返于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间,以求得均衡;在外部,则应当考量制度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以求得社会公益的最大化。此即权利内在制约与外在制约的两个维度,同时也是权益保障的起点与终点。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分散的日益普遍化,已然形成风险与权力分离的格局。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公司的监控,须臾不能离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因此,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不再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是一个跨界焦点。从我国当下法治发展的路径观之,制度移植与融合似乎是一条捷径。因此,在解决制度移植与本土资源之紧张关系的前提下,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似乎应当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在成本与收益分析的基础上,引入检查人制度。如此,便能在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制度以新的生命力之际,作出有力的回应。
注释:
[1]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178-179.
[2]See Andeaw Lidbetter, Company Investigation and Public Laws, Hart Publishing 1999.
[3]See Johnathan D.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Oklahoma Law Review,2003,p.115.
[4]See James L.Young, Texas Law on Stockholders 'Inspection Rights: How does it Stack up against Delaware Law and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1986,p.861.
[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6]参见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7]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8]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闵行区人民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其结果认为股东知情权边界的确定以及正当目的的认定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之一。参见http://news.sohu.com/20071021/n252765043.shtml,2008-11-17。至于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更是众说纷纭,难有定论。
[9]参见李维安等:《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0]参见周浩:《南海公司与“泡沫法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9/25/323013.shtml, 2010-04-10.
[11]参见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
[12]《英国公司法》上的检查人费用的支付首先由主管机构支付,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补偿,包括:作为调查的结论,向指控成功的某一不特定的人主张获取检查费的补偿;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补偿(从这笔补偿费中支付检查费);在检查人并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动因而选任并且该公司也不是由申请人或国务大臣另行安排的前提下,从检查人报告中所处理的任一公司处获得检查费的补偿。由此可见,检查人费用的支付并不只是由某一方单方支付,国家、公司、股东都有可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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