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在实践中的认定
【关键词】自首的认定;一般自首;特别自首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重点把握好下列问题。
1.投案的自动性
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自动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对于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投案。“自动性”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的。自首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人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自动性”所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心理状态需要通过客观现实加以证实。在投案已经完成的典型自首中,这种自动性表现的最明显,也是无需证明的。但投案未完成的状态就不同了。《司法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准备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这两种情况,从客观现实方面来看,投案并未完成,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都算已经完成了思想上的自动。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首,说明对自动性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即主观上达到了并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投案未完成,还未达到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未能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其自首意图之时,当然必须有相应证据来证实这种意图,即“查证属实”。这里的证据证实,即除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外,还要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投案意愿,如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
2.投案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前者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国家机关,是当然的也是最传统意义上的投案对象,后者在接到投案后,一般会将有关事项报告给有权的司法机关,所以也是投案对象。而从自首的实质上分析,投案对象的范围,应该不只限于上述几类。不仅被害人应成为投案对象,而且新闻媒体在投案对象问题上也扮演着特殊的角色。
(1)被害人是当然的投案对象
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把投案对象扩大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近亲属)是有其可取之处的。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国家把一部分侵害被害人个人法益的轻微犯罪的刑罚请求权让渡给个人,它体现了刑法的自由和谦抑精神。这部分案件即自诉案件。在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被害人才对犯罪人享有完全追诉权;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当然的追诉权。因此,被害人理应成为投案的对象,并且应当是主要的投案对象。进一步分析来看,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损失,则对于侵占罪而言,行为人归还占有物,就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自首问题;对于侮辱、诽谤、虐待罪而言,如果行为人主动向被害人认错,被害人能够谅解也不成立犯罪;如果被害人坚持起诉,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并悉数退赔或者赔偿损失的,也会使得被害人得到补偿,使曾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正常。此时如果被害人准备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转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行为人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自首。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在自诉案件中,将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视为自首,可以激励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有效实现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且,“由于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这样就减轻了案件的证明难度,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对于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同样可以成为投案对象。行为人向被害人悔罪且不拒绝将之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应认定为自首。即使在被害人决定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当有权的国家机关主动追诉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其当初向被害人悔罪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考虑,只要行为人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是以认定其自首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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