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同一论
【关键词】司法证明/刑事诉讼证明/同一认定/人事同一认定
一、“人事同一认定”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目标,而且贯穿于整个案件的证明过程之中
(一)同一认定的概念
同一认定是犯罪侦查学和物证技术学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指依据客体特征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个客体的认识活动。例如某地发生一起人室盗窃案,侦查人员在现场上发现了作案人留下的鞋印和撬门痕迹,后来在犯罪嫌疑人处提取到一双鞋和一根撬棍,经过检验和比对二者的特征,认定该嫌疑人的鞋和撬棍就是在盗窃现场留下鞋印和撬痕的鞋和撬棍。这就是同一认定。
作为一种理论,同一认定是在千百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2]但是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基本方法,同一认定则普遍地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例如一个人到飞机场接朋友后开车回家。在这一过程中,他在机场出口处认出朋友是同一认定;到停车场找到自己的汽车也是同一认定;开车找到自己的家门还是同一认定。每个人在自己一天的生活中,都可以发现许许多多的同一认定。
从一定意义上讲,同一认定是人类生活的需要,特别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自然界中,离开同一认定这种认识方法,人们就无法把握具体认识对象的特定属性,就无法把某个客体从某类客体中区分出来,就无法区分这棵桃树和那棵桃树,这只黄羊和那只黄羊。在社会生活中,离开这种认识方法,人们的交往对象就都变成了没有个体性的种类人,即不分张三李四的女人和男人。诚然,万事万物既有个体属性也有种类属性。如果说在自然界中物的种类属性比个体属性更为重要,人们在吃桃和羊肉的时候可以不去过问其来自于哪棵桃树或哪只黄羊,那么在社会生活中个体属性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因为没有个体性的社会生活是不可思议的,人们恋爱、结婚、养育、以及作为社会成员交往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人,不是只有性别差异的男人和女人。
理解同一认定的概念,首先要准确把握“同一”这两个字的含义。从哲学上讲,同一是表示事物或现象同其自身相等同的范畴。同一并不等于相似,但是同一和相似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认识同一往往是从相似开始的,同一认定也必须以客体特征的相似性为基础。同时。客观事物的同一性与差异性也有密切关系。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指出的,“同一性自身包含着差异性……与自身的同一,从一开始就必须有与一切别的东西的差异作为补充,这是不言而喻的。”[3]由此可见,同一认定既要考虑事物自身的差异和变化,也要考虑此物与彼物的差异。
众所周知,客观世界的万事万物之间既存在着差异性,也存在着相似性。而且在不同客体之间,差异和相似的程度亦有所不同。例如,双胞胎之间的差异一般要小于其他人之间的差异;同类案件之间的相似程度要大于不同类案件之间的相似程度。但是,无论两个案件多么相似,依然是两个。一对孪生姊妹可以相似得让亲友难以分辨,但她们终有差异,终究不是同一个人。由此可见,同一的对象只能是客体自身,张三只能和张三同一,某杀人案件也只能和该杀人案件同一。诚然,任何事物的自身同一都不是僵死和丝毫不变的,而是包含有自身差异和变化的同一。
其次,同一认定的客体必须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出现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世界上的事物都具有自身同一性。这支枪就是这支枪,跟其他任何枪支都有差异;这个案件就是这个案件,跟其他案件都不能同一。但是,客观事物固有的同一性何必要我们去加以认定?或者说,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产生判断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客体必须在主体的认识过程中出现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例如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该案的作案人就是第一次出现的客体;后来侦查员找到嫌疑人,这嫌疑人就是第二次出现的客体;同一认定就是要判定这两次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个人。而且,客体第一次出现时必须留下可供人们识别的特征反映体,如手印、足迹、字迹、血痕、毛发等。这些特征反映体也就是案件中的证据。
如果某客体仅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出现一次,那就不会产生认定是否同一的问题。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人室盗窃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个工具撬压痕迹,这说明在他们的认识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个客体,即在现场留下撬压痕迹的工具。但是侦查人员一直没有找到嫌疑工具,也就是说那客体没有第二次出现,因此就不会产生同一认定的需要。又如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但是当事人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发现,该案件根本没有进人司法程序,因此也就不会产生认定是否同一的问题。
(二)同一认定的对象
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同一认定的对象包括人、物、场所和事件。前三种对象的同一认定及其客体的两次出现都比较好理解,例如,通过手印和足迹认定某嫌疑人就是曾经到过犯罪现场的人;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轮胎痕迹认定某轿车就是把人撞伤后逃逸的肇事车辆;通过当事人的辨认认定某场所就是其曾被绑架关押的地点等。笔者早在十年前就曾对人身同一认定、物体同一认定和场所同一认定的问题进行过研讨,[4]本文将重点讨论事件同一认定的问题,因为事件作为同一认定的对象,具有较大的特殊性。
就同一认定的认识活动而言,事件也必须出现过两次以上。不过,其第一次出现一般都是在客观世界或现实世界中,即曾经发生的案件,如某时某地发生的杀人案;第二次出现则是在人们的主观世界或虚拟世界中,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件或者用证据表明的案件,如公诉方用证据在法庭上“描绘”或“演示”出来的杀人案。明确这一点,对于研究事件同一认定的规律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对司法人员来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一去不复返,所以过去的事件不可再现,也不能再被人们直接感知。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上运用各种证据手段“重建”案件事实,那只是一种虚拟性再现。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证明活动就是要通过全部证据认定当事人“虚拟”的案件是否确实是曾经真实发生过的那个事件。由此可见,作为同一认定对象的事件在时间上具有“过去性”,在空间上具有“虚拟性”。这两性就决定了事件同一认定的思维过程不仅是逆向的,而且是抽象的,其难度是超乎寻常的。至于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件根本没有发生过,纯属假案或虚拟事件,那么,同一认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木,自当别论。
(三)“人事同一认定”
虽然刑事案件多种多样,但是司法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归根到底只有两个:其一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确实发生;其二是被指控者是否该作案人。前者属于事件同一认定,即判断所控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过的犯罪事实。后者属于人身同一认定,即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那个特定犯罪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内容是人身同一认定和事件同一认定,可以简称为“人事同一认定”。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一个同一认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证明活动的核心是“人事同一”。无论这个证明过程多么漫长,多么复杂,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的人。当然,在不同案件中,司法人员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和途径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途径或基本形式:其一是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其二是从人到事的证明过程。
所谓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就是说司法人员先得知有一个“事”,即案件,然后再去寻找并认定“人”,即作案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活动主要围绕谁是作案人的问题进行。例如,侦查人员在某地发现一具女尸,经法医检验确定为他杀,于是,侦查工作便要查明究竞谁是杀死该女人的凶手,证明活动也以此为基本线路。所谓从人到事的证明过程,就是说司法人员先得知有一个“人”,即嫌疑人,然后再核实是否有其“事”,即犯罪事实。例如,侦查机关接到某人贪污公款或收受贿赂的举报之后,调查工作便主要围绕是否确有贪污或受贿的事实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侦查工作主要围绕“事”展开,但证明活动最终仍然要达到“人事同一”。
同一认定贯穿于每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之中。其中,既有对整个案件和作案人的大同一认定,也有对某个案件事实要素的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而且案件中的大同一认定往往就是由多个小同一认定和种类认定组成的。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现场上提取了足迹、弹壳、血痕、毛发、纤维等物证,鉴定人员对现场足迹和嫌疑人的鞋进行了同一认定;对现场弹壳和嫌疑枪支进行了同一认定;对现场血痕、毛发和纤维则进行了种属认定,即认定了现场血痕与嫌疑人的血型相同,现场毛发与嫌疑人的毛发相似,现场纤维与嫌疑人所穿毛衣的纤维种类相同。此外,某证人在案件发生前曾在现场附近看到一辆汽车,经过辨认,他确认嫌疑人的汽车就是那辆汽车。这也是同一认定。根据这些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结论,司法人员最终得出该嫌疑人就是杀人凶手的大同一认定。
在有些案件中,大同一认定可以直接由某些证据完成,而这些证据一般都属于直接证据。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则一般都属于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同一认定虽然价值较高,但是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定案结论的可靠性。例如,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直接证据,也需要同一认定,即判断其陈述的案件是否与确实发生的案件同一。即使是有罪供述,也要与通过其他证据查知的案件事实相比较,看是否吻合。由此可见,一个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往往要由多个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来完成。这些同一认定和种类认定,或衔接,或并列,或辅佐,或印证,共同构成整个案件的“人事同一认定”。明确“人事同一”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提高司法证明活动的科学性。
二、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的各种特征,“人事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特征的各种证据
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特征,主要有五大类,即客体的形象特征、物质成分特征、运动习惯特征、时空位置特征和气味特征等。据此,我们可以将同一认定分为:依据形象特征的同一认定,如指纹同一认定、足迹同一认定、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枪弹痕迹同一认定、车辆痕迹同一认定等;依据物质成分的特征的同一认定,如依据遗传基因的化学成分和结构对人体的血液、精斑等进行的同一认定;依据运动习惯特征的同一认定,如笔迹同一认定和声纹同一认定等;依据时空位置特征的同一认定;如场所同一认定和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等;依据气味特征的同一认定,如警犬辨认等。诚然,这种分类不是绝对的,因为具体案件的同一认定所依据的可能同时包括上述两种甚至三种特征。
以上五种特征主要适用于具体的小同一认定,如人身同一认定、物体同一认定和场所同一认定等。而以作案人和事件为核心内容的大同一认定或“人事同一认定”则具有特殊性,其依据是案件的事实特征及其反映这些特征的证据。虽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就是案件的特征。这些案件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
(一)何事
任何案件都是一种事件,因此都有一定的性质。所谓“何事”,即什么性质的事件,而事件的性质往往有多个层次。例如当我们发现某人死亡时,首先要判断这起死亡事件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如果确定为非正常死亡,则要进一步判断它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确定为他杀,还要进一步判断它是犯罪杀人还是非犯罪杀人(如正当防卫);如果确定为犯罪杀人,仍要进一步判断它是仇杀、财杀、情杀还是流氓杀人或激情杀人等。案件发生后,有些层次上的事件性质是已然明确的,有些则需要去推断和查明。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对于司法证明工作的效率乃至成败均有重要意义。
(二)何时
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因此时间是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何时”,指的就是案件的这种时间特征。它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顺序性,或者说该案件是在什么时间发生的,例如某盗窃案发生于2000年10月20日凌晨2点30分,某交通事故发生于2000年10月25日晚9点21分等;其二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连续性,或者说该案件持续了多长时间,例如该盗窃活动持续了40分钟,该交通事故持续了20秒钟;其三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关联性,或者说该案件与其他事件的时间关系,例如该盗窃案发生在那天下雨之前,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司机饮酒之后。在司法证明中,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已知的,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可推知的,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需要查知的;而且有些案件是只知时间点不知时间段,有些案件虽不知准确时间却知其与其他事件的先后关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案件的时间特征都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三)何地
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空间内发生的,因此空间也是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何地”,指的就是案件的这种空间特征。空间表示物体在宇宙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它具有广延性、三维性、排列性等特征,这是毋庸赘述的。除此之外,案件的空间特征还应包括自然形态特征和社会形态特征。案件空间的自然形态特征主要指案件发生场所的地形、地物、地貌等自然环境和自然因素特征。它对司法证明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往往蕴含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公安人员在某河中发现一具溺水死亡的尸体,那么该河流及其周围山林的情况就有可能为查明死者系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提供依据;如果确定为他杀,还有可能为查找罪犯提供线索。案件空间的社会形态特征主要指案件发生场所的社会属性及其周围环境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背景特征。它对司法证明也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案件发生的地点或场所在侦查开始时都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不是去查找这些点或场所,而是发掘这地点或场所上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不过,在有些案件中,查明案件发生在“何地”也会成为司法证明的首要任务,因为办案人员接案时并不知道案件发生的地点或场所,或者那已知的场所并不是案件发生的真正场所或主要场所,杀人抛尸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四)何情
“何情”指的是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或者说案件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是如何发生的,因此又可称为“如何”。它包括案件发生的方式和过程。首先,任何案件都是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同案件的表现方式又有所不同。例如杀人案件与伤害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强奸案件与抢劫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盗窃案件与诈骗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纵火案件与爆炸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贪污案件与贿赂案件的表现方式也不同。严格地说,每一起都有不完全等同于其他案件的表现方式。例如同为杀人案件,其表现方式又有毒杀、枪杀、勒杀、扼杀、闷杀、溺杀、电杀、刺杀、棒杀等。因此,司法证明的任务之一就是查明具体案件的表现方式。其次,每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其独立且完整的过程,因为每个案件都是由相关人员的一系列行为或活动所组成。查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是司法证明的重要任务,因此只有查明案件过程才能对案件有个完整的认识,才能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例如在一起人室盗窃案件的调查中,侦查人员应该从作案分子如何准备行窃、如何进人现场、如何实施盗窃、如何逃离现场、如何销赃灭证的整个过程中去发掘案件信息和收集证据,并在整体上把握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完整的判断和证明。
(五)何故
“何故”指的是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者说案件为何发生,所以又可称为“为何”。它包括案件发生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前者指案件当事人或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某人实施贿赂的目的等。后者指促使或导致案件当事人或行为人做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为的外界因素,如促使某人去实施贿赂的外界原因等。此外,“何故”还可以指造成案件后果的原因,如造成某人死亡的原因等。在司法证明中,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或造成案件后果的原因,其实质就是要查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态性的特点。首先,因果关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多果,既有一因多果,也有多因一果;其次,因果关系的性质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既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再次,因果关系的组合也是多种多样的,即有直链式,也有网络式,既有并联式,也有交叉式。然而,在司法证明中认真查明案件的因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查清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另一方面,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还可以为查明未知事实提供线索乃至桥梁。例如在杀人案件中,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陈述确定杀人动机为复仇、图财或奸情,往往可以明确查找作案人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方向。总之,查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司法证明的重要任务之一。
(六)何物
任何案件都发生在客观物质世界之中,因此都会涉及一定物体。所谓“何物”,即与案件有关的是什么物体。根据这些物体与案件的关系或者说在案件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件中的标的物,如诈骗案件中骗取的财物等;第二类是案件中的使用物,如杀人案件中使用的凶器等;第三类是案件中的关联物,如盗窃现场上遗留的作案人衣物及有关痕迹等。由于这些物体都以不同方式记载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所以查找这些物体并译释其蕴含的信息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物体都会成为案件中的物证,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依据。
(七)何人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的。离开了人,任何案件都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所谓“何人”,即与案件有关的是什么人。根据这些人与案件的关系或者说在案件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受害人;第二类是案件中的关系人,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友;第三类是案件的知情人,他们虽然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是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如交通事故的目击人、发现无名尸体的报案人等。他们一般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如果关系人了解案件中的事实情况,他们当然也就是案件中的证人。查明“何人”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证据,这是不言而喻的。在刑事案件中,查明“何人”往往是司法证明的中心任务。
司法证明的根本任务是识别案件特征,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的事实特征都必须通过各种各样的证据才能反映到主体的认识活动中。“人事同一认定”就是通过审查这些证据,看其是否正确、准确地反映了案件特征,然后再对这些特征的价值进行评断,看其能否达成“人事同一”。由于“人事同一认定”必须以案件的事实特征为基础,而认识这些特征的中介是各种证据,所以“人事同一认定”的依据就是案件中的证据。
三、同一认定的科学性必须建立在具体条件的基础上,这些条件包括特征组合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
事物之间的个体差别是同一认定的客观基础,如果没有这种差异性,同一认定便无从谈起。刑事案件都是各不相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每个案件都是特定的,都是仅与自身同一的。但是,就司法证明而言,案件的特定性必须通过具体特征表现出来,同一认定必须通过对客体特征的识别才能实现。而且,任何同一认定所实际依据的都不是客体的全部特征,只是一部分特征的组合。换言之,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只是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不是全部证据。有些潜在证据没有被发现或提供;有些证据则由于某中“瑕疵’,而未准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在研究同一认定问题时,必须具体考察这些经法律认可的证据或特征组合是否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条件,包括特征组合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
(一)特征组合的特定性(证据组合的唯一性或排他性)
由于同一认定要对客体进行个体识别,要把某个客体与所有其他客体区分开来,所以其依据的特征组合只能出现在一个客体上。换言之,每个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特征组合必须具有特定性。由于案件的特征是通过证据来识别和认定的,证据组合可以代表特征组合,所以就刑事案件的“人事同一认定”而言,这种特定性则表现为证据组合的唯一性或排他性。下文所说的特征一般都可以理解为证据,但是为了减少赘语就不再重复了。具体来说,特征组合的特定性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
1.特征的数量
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特征的数量越多,特征组合的特定性就越强,该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当特征达到一定数量时,该特征组合就不可能出现重复,于是该特征组合就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由此可以得出特定性的第一条定律:特征的数量与特征组合的特定性成正比,或者说,与该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可能性成反比。
在考察特征数量时,我们既要考察该类客体所具有的特征种类数量,也要考察具体特征反映体上出现的特证数量,例如指纹一共有多少种特征,以及作为鉴定对象的手印上一共出现了多少个纹线特征。2.特征的质量
任何特征都有一定的质的规定性。这种特殊的规定性正是一个特征得以区别于其他特征的依据。但是对不同特征来说,这种质的特殊性也有所不同,有的特殊性表现突出,有的则表现不太突出。这就形成了特征质量的高低不同。例如,同样是指纹特征,“小钩”、“小桥”、“小眼”等细节特征的质量就高于“起点”和“终点”等细节特征的质量。对同一认定来说,不同质量的特征在特征组合中的特定性价值也有所不同。当特征组合的特定性表现为一个不变的定量时,该组合中每个特征的质量愈高,该组合所要求的特征数量就愈低。特征的特定性价值是由该种特征在客体上的出现率所决定的。一般来说,出现率越高,价值就越低;出现率越低,价值就越高。“物以稀为贵”的原则在这里也适用。例如斗型纹在我国人口中的出现率约为50%,而弓型纹的出现率仅为2.5%。作为一个指纹特征来说,弓型纹的特定性价值就高于斗型纹。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特定性的第二条定律:特征的质量与其特定性价值成正比;在特征组合的特定性不变的情况下,特征的质量与特定性所要求的特征数量成反比;特征的特定性价值是由其出现率决定的,而且与其出现率成反比。
3.同类客体的数量
所谓同类客体的数量,就是指该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客体范围。例如指纹特性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就是人类的总数;某种鞋底花纹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就是那种鞋的生产总量;某类案件特征组合可能重复的范围则是该类案件的发生灵敏量。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与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大小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说,范围越大,同一认定对特定性的要求就越高,对特征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也就越高。换言之,同样的特征组合,在较大的客体范围内无法使客体特定化,但是在较小的范围内就可以使客体特定化。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范围的缩小往往也就意味着特征的增加,只不过是该特征组合之外的特征而已。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特定性的第三条定律: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范围大小,与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征数量和质量成正比。
(二)特征的稳定性(证据内容的一致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运动和物质是不可分割的,世界上既没有无物质的运动,也没有不运动的物质。不过,千变万化的物质世界中也存在着各种形式的静止状态,或者说,客观事物在其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当然,运动和变化是绝对的,静止和稳定是相对的。不同客体的稳定性有所不同,不同特征的稳定性也有所不同。就刑事诉讼而言,案件中的各种证据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因此在同一认定时必须考察证据的稳定性,或者证据内容的一致性。
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征稳定性是指客体特征在进行同一认定的必要时间内保持基本不变的属性。同一认定的“必要时间”是由具体案件中寻找客体留下特征反映体的证据调查人员发现嫌疑客体并进行鉴定的时间长短所决定的。例如,某犯罪分子在盗窃现场留下鞋印到侦查人员发现嫌疑人并提取其鞋或鞋印作为比对样本的时间,就是该同一认定所要求的“必要时间”。如果那只在现场留下鞋印的鞋的特征在这段时间内保持了基本不变,它就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稳定性;如果在这段时间内那只鞋上的特征因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而发生了质的变化,那它就不具备进行同一认定的条件了。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应该尽量缩短需要进行同一认定的“必要时间”。
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征“基本不变”有两层含义:第一,对一个特征组合来说,是指其中的主要特征都保持不变,换言之,虽然该组合中的个别特征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并没有改变整个特征组合的基本特性。例如某当事人在书写了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到后来需要对其进行笔迹这段时间内,因学习而改变了他原来对某个字的错别写法,但是从其字迹特征的整体来说,仍然保持了原有的基本特性,那么其字迹特征组合就是保持了“基本不变”。第二,对一个具体的特征来说,是指保持该特征的质基本不变,或者说,该特征虽然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它得以区别于其他特征的那些特殊的规定性仍然保持未变。例如某作案分子在现场留下鞋印之后,由于他继续穿用,该鞋底的花纹特征都因磨损而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是由于磨损的方式与原来相同,所以每个特征的变化并没有影响到使之区别与其他特征的质,因此它仍然保持了“基本不变”。当然,量变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起质变。
(三)特征的反映性(证据内容的可靠性)
客体特征的反映性是指客体的特征能够在其他客体上得到反映的一种属性。我们知道,物体在运动过程中经常会以某种方式与其他物体相接触,并且会在对方身上留下自己的“痕迹,或某种形式的“反映”。对于同一认定来说,重要的不是这种反映的可能性,而是这种反映的容易程度和清晰程度。就证据来说,则指证据的内容的可靠性。
首先,同一认定要求客体特征比较容易在其他客体上得到反映。例如人的指纹具有“触物留痕”的特点,所以指纹就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反映性”。人的“眼纹”虽然也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但是很难在其他客体上留下“痕迹”,所以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其次,同一认定要求客体特征的反映具有较高的清晰度。虽然指纹能“触物留痕”,但是如果指纹留下的痕迹很模糊,那么它也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能够影响客体特征反映清楚度的因素包括特征本身的清晰度、反映客体特征的那个物体的性质和形成反映的方式和力量等情况。
客体特征的反映性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特征识别能力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客体特征的反映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种反映能否在同一认定中加以利用则取决于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例如随着人类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在同一认定中不仅可以利用人体的外貌特征和骨骼结构特征,而且可以利用书写习惯特征、指纹特征、掌纹特征、足纹特征、牙齿特征、唇纹特征、声纹特征、遗传基因纹特征等。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客体特征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并不是人体在不断地增生出一些新的特征来供人们识别,而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那些原来无法识别的特征不断转化为可以识别了。毫无疑问,数千年以前的人也有声纹特征和DNA特征,只不过当时人类的认识能力还无法识别这些特征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也是同一认定的一个条件,即主观条件。
四、同一认定的基本认识方法是排除法,包括直接排除法和间接排除法
同一认定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不断排除相似客体并最终认定同一的过程。当然,这是指肯定结论的同一认定,因为否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就意味着这一排除过程的中止。同一认定所选用的每一个特征都意味着这一排除过程的中止。同一认定所选用的每一个特征都意味着把不具备这一特征的客体排除在外;而每增加一个特征又都标志着有更多的客体被排除在外。例如当我们认定某指印为斗型纹时,就等于把所有非斗型纹排除在外;当我们进一步认定其为环形斗时,又等于把其他的斗型纹给排除在外;如果我们又发现该指印的左三角部位有一个“小眼”特征,那又等于把该部位没有“小眼”特征的环形斗给排除在外。正是能通过这一步步的排除,使我们所限定的客体范围不断缩小,直至该范围内只剩有一个客体时,其他客体就都被排除在外,因而也就认定了客体的同一。
就一个案件来说,司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首先确定是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即把正常死亡事件排除在外;然后随着收集到的证据增多,又确定这是一起他杀案件,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一起因爱情关系破裂而实施的杀人案件,即相应地把自杀案件、非故意杀人案件和因爱情以外因素而实施的杀人案件排除在外;最后,当所有证据能证明这是由某个特定人实施的杀人案件时,就把其他杀人案件统统排除在外,同一认定的任务也就完成了。
既然是排除法,就离不开一定的范围,因为任何排除都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同一认定实践中,这个范围往往比较大,且常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同一认定是通过一步一步的排除来实现的,那么就每一步排除来说,它既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又等于把下一步的排除限定了范围。例如在指纹同一认定中,进行排除的初始范围一般应表现为人类的总数;而认定为斗型纹既是在这初始范围内的排除,又等于把下一步的排除限定在斗型纹的范围之内。把同一认定的连续排除过程分解开来进行考察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在有些同一认定中,某阶段所限定的大小往往就是能否认定同一的关键。
同一认定的初始范围一般是由客体的属性所决定的,或者说,是由客体的自然种属范围所决定的。因此,同一认定的客体不同,进行排除的范围也不同。有的范围大些,有的范围小些;有的范围界线明确,有的范围界线模糊。例如人的总数有几十亿,所以其种属范围较大;而某一种鞋的总数可能只有上千双或数百双,所以其种属范围较小。对同一认定来说,范围越大,排除所需的特征就越多;范围越小,排除所需的特征就越少。由此可见,范围大小对同一认定来说很有意义。
同一认定中进行排除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排除法,一种是直接排除法。所谓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来排除其他相似客体,又可称为“概率排除法”。所谓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客体的某些特征直接比较该范围内的每个对象,逐个进行排除,直至最后一个客体。
在大多数同一认定中,由于客体的种属范围太大,客体数量太多,人们不可能把这些客体全部收集起来进行比较和排除,只得以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为依据,来推断能否依据该特征组合将其他客体排除在外。例如对指纹进行同一认定时,我们能把全人类的指印全部取来再一一进行比较和排除吗?当然不能,因为这是不切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根据统计数据和经验来评价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如果这一概率低得足以保证该特征组合不可能在其他指纹上出现,则等于间接地把其他指纹都排除在外,因而便可以据此认定同一了。
由于间接排除法的基础是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所以我们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同一认定时,必须认真研究该特征组合的特征数量与质量,以及该特征组合可能复重的客体范围,并认真计算该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以判断它能否保证认定客体同一所要求的完全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被寻找客体已被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而且该范围的每一个客体都是已知的,都具备直接比较的可能性,于是,直接排除法便可以发挥作用了。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过观察或检验被寻找客体的特征反映体来找出被寻找客体的主要特征,然后依据这些特征对范围内客体进行逐个的比较和排除。如果在一次比较后就排除了某个客体以外的其他客体,便可以认定同一;如果经首次排除后仍剩下多个客体,则可进一步选定被寻找客体的其他特征,作为再次排除的依据,直到只剩下一个客体为止;倘若被寻找客体没有其他特征可以利用,而且排除后剩下的仍为多个客体,那么该排除过程就只能以种类相同的结论告终。
1980年6月25日,在在山西省大同县许堡公社浅井大队发生了一起耸人听闻的案件:一个一岁女婴被人用力踩踏头部致死。侦查人员调查后得知,当时只有两人在现场,一人为女婴之父肖某,一人为生产队长王某。肖王二人素有不和,案件发生时二人正在争吵,事后二人又互告该女婴为对方所踩死。由于没有旁证,所以一时难以判定究竟谁是踩死女婴的凶手。不过,人们多以为罪在王某,因为根据该案的情况分析,绝无误伤之可能,而肖某故意踩死亲生女儿,又悖于常理。
为了寻找定案的根据,侦查人员对女婴尸体进行了风干处理。之后,尸体脸上显现出边缘整齐且有点状特征的鞋底痕迹。于是,他们把王、肖二人的鞋拿来进行比较。王某的鞋是解放鞋,鞋底花纹呈波浪形,前掌中部和后跟右侧磨损严重,呈光面,与死者脸上的点状痕迹明显不同,故予以排除。肖某的鞋是条绒面胶底布鞋,右脚鞋底表面胶皮已基本磨完,因而在前掌部露出线绳的横断面,呈点状排列,与死者脸上的前迹相似。由于王某已经排除,遂认定肖某为踩死女婴的凶手。在证据面前,肖某只好承认了自己一因不喜欢女孩儿,二想诬陷王某,而踩死亲生女儿的罪行。肖某本想来个一石两鸟,谁想到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一般来说,像该女婴尸体脸上的这种鞋印是不能作为同一认定之依据的。因为该鞋印中的反映特征不太清晰,无法把留下该鞋印的鞋与其他同类的鞋区分开来,所以依据该鞋印的特征,只能认定鞋的种类,不能认定个人。但在本案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因为范围很小而且对象明确,可以逐一进行特征比较,所以可运用直接排除法进行同一认定。直接排除与间接排除的方法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可以达到使客体特定化的目的,因此都是同一认定的方法。
运用直接排除法进行的同一认定对于所确定的客体范围具有很大的依赖性。一方面,只有当所确定的客体小且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直接排除法;另一方面,所确定范围的准确与否直接决定着同一认定结论的正确与否。不过,对范围的这种依赖性并不能否定直接排除法是同一认定的认识方法。如果在实践中某客体范围确定得不准确,结果导致了错误的同一认定结论,那只能说明该同一认定缺乏科学基础,并不能说明所有这种同一认定都缺乏科学基础。
从一定意义上讲,同一认定可以看作多个种属认定的组合。那么,直接排除法的同一认定也可以看作多层次特征的组合。在上述案例中,仅有鞋印特征不能使客体特定化,但是加上确定客体范围的时空位置特征就可以使客体特定化。换言之,该同一认定的依据有两组特征:其一,呈点状的鞋印特征;其二,案件发生时在观场的时空位置特征。正是这两组特征的结合实现了对客体的同一认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仅仅根据“张三”这个姓名是不能识别人身的,因为重名者很多。但是,如果在“张三”前面加上一个限定范围的特征,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9级硕士研究生”,那就可以使人身特定化,只要通过直接排除法得知该范围内只有一个名叫“张三”的人。由此可见,限定客体范围的特征与直接排除所依据的特征结合在一起,就能构成使客体特定化的特征组合。就刑事诉讼中的“人事同一认定”而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组合应该具有排他性,得出的结论应该具有唯一性。一言以蔽之,同一认定方法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方法。
五、物证技术鉴定中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包括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人事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则包括对证据的单独审查、比较审查和综合审查
在物证技术鉴定中,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包括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分别检验的任务是通过分别考察研究被寻找客体和受审查客体的特征反映体,从而认识它们各自的基本特征。比较检验的任务是通过比较寻找客体和受审查客体的特征,找出二者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为认定同一与否提供依据。综合评断的任务是在分析比较检验中找出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基础上,深人研究差异点的性质和符合点的价值,并作出客体是否同一的结论。对于“人事同一认定”来说,这一过程则表现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也应该由浅人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来说,这一过程包括三个阶段:
(一)单独审查
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的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
对证据的单独审查可以按两种顺序来进行。一种是按时间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所证明之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来逐个审查证据。这适用于证据的时间顺序比较明确的案件。另一种是按主次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所证明之案件事实的主次关系和证据本身的主次关系来逐个审查证据。这适用于核心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
(二)比较审查
比较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来说,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者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也不能盲目相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如前所述,比较检验中发现的特征差异点未必说明客体不同一。例如同一个手指在不同载体上以不同方式留下的手印也会有差异,但不是本质差异。同样,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的形成原因和性质,因为不同证据之间有时会出现一些并不影响其真实可靠性的差异。例如不同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很难完全相同,因为他们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并不相同,他们感知案件事实时的主客观条件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不同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之间存在某些差异是正常的,如果连细节都丝毫不差那反倒不正常了。因此,比较审查的关键不在于找出不同证据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而在于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比较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是纵向比较;其二是横向比较。纵向比较就是对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做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之处。横向比较是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或不同人提供的证据做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三)综合审查
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评断,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审查证据的人员要善于对各种证据进行交叉的逻辑分析,善于从细微之处发现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然后认真分析这些矛盾的性质和形成的原因,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做出整体性评价。
综合审查不仅要注意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要注意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换言之,综合审查不仅要认真判断证据是否确实,而且要认真判断证据是否充分。从某种意义上讲,单独审查和比较审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证据是否确实,而综合审查不仅要进一步查明证据是否确实,而且要重点查明证据是否充分,所谓充分证明,即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讲到具有排他性,即所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情况是依据这些证据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结论,没有其他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审查证据的人员必须认真分析证据的质量、数量和相互关系,必须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而且能毫无疑点地对“人事”做出合理的排他性同一认定。由此可见,“人事同一认定”的中心内容是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要点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这也正是同一认定原理的精髓之所在。
注释:
[1]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88一220页。
[2]何家弘著:《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0一107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7一538页。
[4]何家弘著:《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一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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