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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9-11 16:1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邓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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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受害者权利得以充分救济的关键环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符合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尽管环境权没有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范围的列明中有“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为了实现受害者权益的全面救济,解释上应依据公民环境权的复合性特征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但权利的自由行使总是有其边界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损害不应得到赔偿。

  2. 确定实际损害时必须依托相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环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该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下在较为客观的情况下,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在此情况下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则不赔偿。

  3. 在必要时需考虑行为人过错轻重

  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认定环境侵权不必考虑加害者是否有过错。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过错便有了一定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过错的程度便成了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因为加害人过错的轻重对于侵权后果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性也是重要功能之一。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

  如前所述,基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我们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另一类为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一)对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对这部分人身损害应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造成了侵害,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具体项目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八项。

  2.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者生理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条可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该《解释》第8条第2款的要求,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够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3.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受损而产生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经济损失,指的是由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受害人现有的直接财产的积极减少。第二,间接经济损失,这相当于合同法中常提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指的是受害人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损失。第三,恢复到当前最佳环境状态所需要的费用。环境一旦被破坏几乎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在可以恢复的范围内,受害人要支出经济费用也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风险的赔偿

  从环境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也应当被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中来,这里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应对环境风险而可能的花费。环境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着潜伏性和广泛性,这样一来对于环境污染范围能够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存在着环境风险,这个假定的“一定区域”在界定时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为了能全面的救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考虑也并不是没有根据。

  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俄罗斯生态鉴定制度”可以对一定区域环境风险进行界定。在生态鉴定制度中,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拟要进行的经济活动和与环境资源利用有关的活动,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审查评价的方式认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生态标准的要求。参照生态鉴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不符合生态鉴定标准产生不良影响进而造成的环境风险,对于此种风险的预防所要花费的资金都应该进行赔偿。在个案中,对于此“一定区域范围”的界定不应被无限扩大。要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标准应当在污染有所影响但是还未发生实际损害的范围中加以适用。

  公民或者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利益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论文范文社会其他公众来承担。尽管这样的提法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有一定的冲突。个人仍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社会承担责任,在本质上个人的担责与责任风险分散到保险公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11年版。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3]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载《武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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