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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费收益权质押(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08 06:4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余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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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有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但是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章给出了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的信号。

  (1)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均留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规定,给司法实践中为电费收益权等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基础支撑。根据本文前述,电费收益权属于财产权,依法可以让渡,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有关财产权性质的要求。

  (2)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最高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明确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由此看出,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认定道路、桥梁、隧道及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权利。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可以用电费收益权质押。可见,农村电网项目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同理,发电企业上网电费收益权以及城市供电企业供电电费收费权亦具备可以质押的法律条件。

  (4)《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关于发电企业将上网电量电费收益权出质的规定更是明确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现实需求和立法的基础。

  因此,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质押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质押满足立法技术要求,具备法律基础。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确保电费收益权成为担保物权,应当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3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立法建议

  3.1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

  建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增加或国务院出台单行条例规定类似“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的规定,明确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3.2 建议规定电费收益权质押生效条件、公示原则

  建议《物权法》、《担保法》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权生效的条件及公示原则,并明确登记机关。

  (1)明确电费收益权质押应当订立书面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的基本要求。质押合同应满足以下两个方面。

  ①协议要明确“以电费收益权作质押”的条款,约定将电费收益权收在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直接收取电费。实践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开设收款账户;非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制定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并签订共管协议来控制电费收益。

  ②质押期限。由于经营权具有时效性,有确定的存续期间,因此经营权质押的债权期限应短于经营权有效期,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2)明确登记公示原则,确定质押合同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电费收益权质押权设立。

  ①担保物权必须履行公示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示的方法一般包括占有公示和登记公示两种方式。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的,则须到法定部门进行登记,此即登记公示;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一般以质权人占有质押物的方式获得公示效力,此即占有公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号)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电价文件作为电费收费权的权利证书。但实践当中,供电部门无需出示权利证书即可收取电费。另外,对于发电企业须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才能发电,与当地电网运用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才可以售电,发电业务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构成了电力生产企业收取电费收益的权利依据。但是实践中,上网电费的收取是多次的,非一次性的,收取电费时也无须每次出示上述权利依据。

  因此,本文认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电费收益权权利证书不能起到保护质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作为公示方式,为避免使债权人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本文认为采用登记公示的方式较为妥当。

  ②根据有关规定,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为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湖北省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机关是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本文认为电费收益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理应由其进行质押登记,方便债权人能快速查阅出质人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的情况,避免重复质押,损害债权人权益。

  (3)建议对出质人增加限制性规定。

  明确出质人出质电费收益权后,为了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要求出质人企业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也不得向他人转让经营管理权等损坏质权人权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除外。出质人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转让经营管理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综上所述,随着理论界、实务界的积极呼吁以及国家政策的明朗,争取法律法规早日明确认可电费收益权质押。电费收益权质押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质押,债权人债务人在设立质押时应充分开展权利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债权人还应同时考虑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动而导致对权利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或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对电费收益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金镇超.融资担保法律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刘宝玉.担保法院里精要与实务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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