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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和完善(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23 23:2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舒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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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罚种类较为全面

  国外许多国家对环境犯罪不仅设置了自由刑和财产刑,还设置了一些资格刑。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刑罚共规定了7种: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拘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2]。欧盟则考虑到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多为企业等组织,犯罪行为多伴随于产业活动,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也不应局限于传统刑罚措施。欧洲委员会在其2007P0022(COD)号议案中就提出了“替代性刑罚措施”[3]。

  2.自由刑和财产刑趋重化倾向明显

  谦抑性和轻刑化本应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目标,但是国外各国刑法却唯独在环境犯罪立法上表现出了趋重化的倾向。一方面表现在对环境犯罪规定较重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环境犯罪的最高刑是10年监禁,这同危害性极大的组织恐怖集团罪的最高刑等同[4]。另一方面表现为通过修订刑法加大刑罚力度。如德国在1994年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对环境犯罪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增设“污染土地罪”、“噪音污染罪”等罪名,将过失犯“污染水体罪”等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5]。

  四、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配置的完善

  (一)加大刑罚力度

  1.对重大的环境犯罪应当设置无期徒刑

  在环境犯罪中废除死刑,这是一个进步的表现。因为环境犯罪往往是行为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过程中产生的,行为之初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死刑的废除也是世界性趋势。但是,部分环境犯罪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给生态利益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如果在刑罚配置上既排除了死刑又排除无期徒刑,就会导致罚不当其罪。

  因此,我国应该在某些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环境犯罪上配置无期徒刑。例如“污染环境罪”中规定“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犯罪,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杀人等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此,为了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设置无期徒刑的刑罚。

  2.对部分危险行为配置刑罚

  对危险行为配置刑罚在国外已经成为预防环境犯罪发生的有力武器。例如,作为环境保护先进国家的日本早在1970年颁布的《公害罪法》第二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6]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多是实害犯,没有危险犯的规定,应当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环境危险犯进行刑罚配置,以有效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

  (二)建立科学的罚金刑体系

  1.灵活适用罚金刑

  我国环境犯罪的罚金刑以必并制为主,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当灵活适用罚金刑。对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较轻的环境犯罪,可规定单处罚金或选处罚金,而对危害性较大、较重的环境犯罪则可规定并处罚金。同时,在并处罚金的规定方式上,应多规定得并制。如《德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只有当法官认为必须判处自由刑才能实现惩治犯罪人和维护法律秩序时,才可判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否则一律用罚金刑来替代短期自由刑[7]。

  2.实行限额罚金制

  我国环境犯罪实行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不但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而且给实践带来了难以操作的困扰,结果是罚金刑执行标准不一,造成司法混乱。因此我国应采用更为合理的限额罚金制,即在刑罚中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具体犯罪的罚金额幅度,可以根据相关的环境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数额作为最低参照数来确定,并且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来设置不同的罚金额幅度。

  (三)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在各国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中都是很重要的一部分。环境犯罪的主体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基础,逐利性比较强。如果在主流社会中剥夺其一定的资格,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条件,也可以使其丧失社会认同感,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我国刑法应当对环境犯罪的资格刑进行增加适用。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可以引入其他国家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刑。对于单位环境犯罪而言,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罚金刑这一种刑罚措施,而大多数环境犯罪都是由单位实施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增设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比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这比罚金刑的惩治和预防效果要好得多。

  (四)重视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作用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损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置措施”[8]。在某些环境犯罪中,刑罚并不是最好的调控手段,而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即非刑罚处置措施则可以弥补刑罚手段不适合调控的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在环境刑法中规定责令补救、限期治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措施,或者将行政处罚中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引入到刑罚规定中来。只有将这些非刑罚措施同刑罚处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93.

  〔2〕李聪莹.改进环境犯罪刑罚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234):41.

  〔3〕徐丰果,姜文.论欧盟“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环境政策[J].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6.

  〔4〕邹静.环境犯罪比较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7.

  〔5〕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6〕罗世荣,彭弘.试论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J].重庆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52.

  〔7〕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2007(1):55.

  〔8〕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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