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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1-18 13:5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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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拓宽请求权利主体的范围

  引发离婚的原因很多,其中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和第三者,而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涉及到的主体不仅仅限于上述主体,现实中这些行为也是经常作用于家庭中的子女、老人等家庭其他成员。实践中亦不乏夫妻因一方对孩子、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家庭中的子女、父母的权益也同样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配偶的子女、父母应当同样享有权利成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其以共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行使请求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他们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将第三者有选择性的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中

  第三者在明知配偶一方存有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重婚行为等破坏婚姻关系的,在此情形下,第三者是否需要加入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当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区分。肯定说认为,因为有第三者的参与,过错配偶方才能与第三者发生、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两者共同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方合法的婚姻权益,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者应当同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不仅制裁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又利于防止第三者破坏婚姻行为的发生。否定说则认为,在法律上,第三者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术语。第三者产生原因,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对其制裁。产生第三者的情形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另一类是主动情形下的第三者。对于前者,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第三者,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其已婚事实而与其交往,最终导致离婚。此情形的第三者,在整个行为中其一直是不知情的,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具有明确的意识,因此,对于被动下的第三者不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而对于后者,其作为第三者,是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形下仍维持不合法的两性关系,其对于离婚有明确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明显的故意,并有维持两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对此种第三者应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惩罚。如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则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达到《刑法》重婚罪规定的要求,但基于其与过错配偶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无过错配偶便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条文的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杨立新.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于东辉.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3).

  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

  王歌雅.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求是学刊.2004(4).

  于东辉.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参考文献:

  [1]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12年版.

  [3]陈苇.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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