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2)
情势之变更并非由合同当事人引起的,这就要求了当事人在主观方面的过错并不应当与情势之变更存在联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则依据责任自负原则,此时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方承担而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可以归责于双方的当事人,那么根据有关过失相抵的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可以归责于获利一方,则对于情势之变更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获利一方承担过错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如果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可以归责于损害一方,则对于因情势之变更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该损害一方自负其风险。在英美法中的契约受挫制度同样强调了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契约受挫的发生没有过错这一点: “自身引起的受挫(self—induced frustration)”不适用契约受挫制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且仅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变更均不存在可归责性,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
情势之变更所带来的损害非当事人所能控制,即是指该情势之变更造成的影响非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该情势发生了当事人尽其所能都无法克服或是扭转的变更。当事人对情势之变更的后果无法克服或扭转,说明当事人在情势发生变化后,无法通过替代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价远远超于可能带来的损害。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发生变更后应当存在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默示义务。
四、继续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美国目的落空规则已经为美国法院普遍接受。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当事人若主张适用目的受挫规则,必须能够证明其缔结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质性地落空了。同时,法院为了有效地控制合同落空规则的适用做出了下列限制:第一,法院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要缔约目的。若当事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该合同,而情势之变更仅仅只是影响到该当事人以其预想的特定方式履行合同的事实,则不足以构成“主要目的实质性地落空”;第二,坚持该落空必须几乎是彻底的,若仅是获益减少这类事实不足以构成目的落空。
德国法中的交易基础障碍存在着一种“目的不达”的类型,目的不达指的是给付虽然完全可能,但却由于合同订立后的情势之变更,导致了该给付对债权人而言已不再具有意义,因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原始的合同目的。在OLG Bremen NJW 1953,1393体育场租赁案中,原告为一著名歌星,向被告租用体育场演出,并在缔约时将1500马克的租金付给了被告。后因该歌星病倒使得演出被迫取消,原告因此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钱款。Bremen上诉法院认为该租金的支付并非单纯的场地租用,而是为了特定目的租用的,且该特定目的为被告所明知,就构成了该租赁合同的交易基础,因此判决原告有权收回这笔钱。一般而言,双方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的,而该特定目的作为该合同履行的基础应当能被当事人合理期待的,但情势之变更导致了该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原合同就不再具备可期待性。因此,目的作为合同履行的基础,当其不再能实现时,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失去意义。
五、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从程序要件上来说,应当是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必要,即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因情势之变更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抗辩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此时受到损害一方是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提出情势变更的抗辩的;二是因情势之变更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是主动向法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在程序要件上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张,我们认为有如下理由:第一,若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自愿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接受原合同的制约,表明该当事人对原合同带来的损害有其自身的考量,民法是私法,强调私法自治的理念,因此对于该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而不得强行干预;第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主张,其实也是出于防止其被滥用的考虑的。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是有主动援引某一规则或原则的权利,那么对于个案而言,其审判结果与法官的主观意志有很大的联系,这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六、结论
我们认为,判断一情势之变更能否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考虑。其中前四条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质条件,而后一条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一个整体,其任何一个适用条件都不是单独存在的一个个体,我们在学者研究基础上提出有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条件的浅见,旨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微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永双.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
[2]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
[3]孙美兰.英美法契约受挫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2004.
[4]梁神宝.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
[5]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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