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语言学研究(2)
三、训诂学
训诂学解释古书中的词义,对于同现的语法、修辞现象也稍作分析。训诂学在我国隶属于小学。训诂学关注书面语,目的是帮助人们理解古代的典籍。训诂,从其内容和手法上探究,隐见词典学中释义的端倪。因训诂与现代语言学中的使用有着紧密的联系,包括注释经典的言语释义和编著词集的语言释义。
“诂者,故也,即本来之谓。训者,顺也。即引申之谓。训诂者用语言解释语言之谓。若以此地之语释彼地之语,或以今时之语释昔时之语,虽属训诂之所有事,而非构成之原理。真正之训诂学,即以语言解释语言,初无时地之限域,且论其法式,明其义例,以求语言文字之系统与根源是也。”这段话是对训诂二字的解释。“诂”的意思为“从前的”,引申为“用现代的语言复述古代的语言”。“训”的意思为“解说”、“注释”,即“把话解释清楚”。“训诂”的意思就是“用这儿的语言解释那儿的语言”,或者“用现在的语言解释过去的语言”。这虽然是训诂学的内容,但并未最本质的特征。而训诂的核心目的,是为了研究语言体系,追溯语言的根源。从这段话,我们可以理解出两层意思:首先,训诂是用通俗的语言解释难以理解的语言,相当于今天的词典释义工作。但训诂的意义有不仅限于此,解释是为了对语言的发展进行研究,因此训诂也肩负研究语言、追踪语言之责。
四、法律概念
概念指的是人们的大脑对于外在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概念可从内涵和外延两个层面加以理解。概念的内涵层面是指概念所反映的大千世界的本质,其外延指的是概念所适用的范围,概念具备解释力的领域。概念具备高度的抽象性,因此概念成为某一本质的通用解释。
法律概念,简而言之是对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的反映,这也是多数法学教科书中对法律概念的界定。但《牛津法律大词典》主编戴维·M·沃克为代表,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从对具体法规和案例研究中归纳性地做出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观念。”
将法律概念视为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与训诂学一脉相承的观点。但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法律实践这些法律概念所根植的物质基础,与哲学上对普通物质的定义是有着天壤之别的。因此,套用训诂学对于概念的定义来界定法律概念,用以掩盖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这一特征,从而令概念的解释难以全面。而沃克的观点一方面注意到了法律概念的规范性以及法律概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渊源,但将“法律思想家”这一主观的客体置于主语位置,且不说有定义含糊之嫌,光是将广大的法律从业者、普通研究者等排除在外的做法,就不甚明智。
因此法律概念与语言体系中的词汇概念是截然不同的。词汇概念可以采用“属”和“种差”来区别内涵与外延,但由于法律概念是用语言形式来表达的,而语言又具有模糊性的特征,因此若采用词汇概念的解释手法来界定法律概念,一定会造成法律概念的内涵不清、外延模糊等问题。哈特也证实了这一观点,他认为,这种定义方式“赖以成功的那些条件往往是无法满足的,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就是应当有一个比被定义项更广泛的族或属,我们了解这个族或属的特征,所下的定义在此特征的范围之内指明了被界说的事物所处的位置;显然,如果我们对族的特征不甚了了,那么,此种告诉我们某物属于某族的定义就不能给我们提供帮助。”
法律概念的独特性在于其意义是开放的,这种开放性也是同人们对周遭世界的认识水平有限相关。开放的法律概念令法律术语的释义困难重重。但我们需要认识到,法律概念所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因此解释法律概念,有助于梳理法律规范,有助于向全社会普及法律价值。法律概念的开放性令法律能够历经比较长的时间,而保持稳定。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有参与其中的人员必须对基本的法律概念达成一致,否则案件便无法进行下去。法律规范就是各种法律概念的集合,人们理解了法律规范,就理解了法律概念。这样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人们不至于会由于对文字理解的不同而难以达成一致。
同时,法律概念的意义是开放的。也正因为这种开放性,法律法规才具备广泛的裁量空间和适用范围;我们才有可能有有限的法律法规,约束全社会成员无限的行为。考夫曼认为,“单一概念是从未在一个真实的判决中出现的—它甚至不应该是这样的,否则它没有办法满足它的功能,也就是将在法律理念中的张力—平等、法律安定性、衡平加以调和。”同样的,魏德士也有类似表述“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法律概念之间的包容性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特征。劳埃德认同这一观点,他说“当法律人将意义与目的注入他们的法学概念,并认为那样最好的时候,这些概念就会逐渐产生它们自己的生命,并因为他们本身效力与本身固有的逻辑法,则使它们步入许多始料未及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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