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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属性及劳动报酬结构研究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3-27 11: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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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监狱罪犯劳动报酬制度运行还不规范,不利于刑罚执行的统一。文章借助恢复性司法的有关理论,通过对罪犯劳动属性的分析,较为合理的建构了罪犯劳动报酬的组成结构,提出了设定罪犯劳动报酬水平的标准,明确了罪犯劳动报酬各组成部分的发放方式,有利于规范劳动报酬的应用,确保监狱刑罚执行的统一性,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权威性。
   [关键词]监狱;罪犯;恢复性司法;劳动报酬
   劳动改造是监狱教育矫正罪犯的重要手段,给予参加劳动的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是监狱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要求。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监狱发展比较困难的限制,我国在很长时期没有严格落实罪犯劳动报酬制度。近年来,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运行还不够规范,特别是劳动报酬水平各地各不相同,确定标准的随意性较大,不利于刑罚执行的统一。借助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作为基础,通过分析罪犯劳动的属性,能够合理建构罪犯劳动报酬的组成结构,有利于确定罪犯劳动报酬水平,规范劳动报酬应用。
   一、罪犯劳动属性的分析
   罪犯劳动是罪犯在监狱改造中的主要活动之一,是整个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劳动的目的不是单一的矫正,也不只是为了矫正和惩罚,罪犯劳动同时具有强制性、矫正性和经济性等三个属性。
   (一)罪犯劳动具有强制性
   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因为自由公民,包括犯罪的受害人都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而犯了罪的人却可以由诚实劳动的公民来供养,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国家和社会都难以接受这种理念和现实。在监狱里,罪犯对于是否参加劳动没有选择的权利,凡有劳动能力的,监狱均依法强制其参加劳动,而且其劳动的场所、任务和程序也都是强制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罪犯劳动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却不具有惩罚性。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既然劳动是公民的义务,罪犯从事劳动从根本上讲就是宪法的要求。“监狱劳动只意味着犯人在狱内的工作,工作本身不具惩罚性,工作条件、内容、时间、强度与狱外正常工作相同。”[1]2000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发展50年》中明确提出:“中国政府反对将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反对用繁重的劳动折磨、虐待罪犯。将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在中国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如果非要找出罪犯劳动与社会一般劳动的区别,那就是罪犯劳动具有强制性,只要身体适宜就应当参加劳动,这是我国监狱法和国际法共同规定的;而社会一般公民则可以在一定时期选择不劳动。
   (二)罪犯劳动具有矫正性
   中外监狱史表明,罪犯劳动经历了一个缓慢发展的进化过程,这一过程主要包括:1.以折磨残害为目的的罪犯劳动;2.以苦役为直接目的的惩罚性奴役劳动;3.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罪犯劳动;4.以矫正人为宗旨的罪犯劳动。[2]在这个进化过程中,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报应刑主义观念到近现代的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的发展,促使了行刑观念的进步,这直接导致了罪犯劳动矫正属性的突显。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决议第1条提出:“监狱劳动不应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3]这实际上是强调了监狱劳动的矫正属性。尽管当前我国刑罚观念还不是纯粹的教育刑主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罪犯劳动具有矫正上的意义,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监狱推行5天劳动教育、1天课堂教育、1天休息的罪犯管教制度,更突显了劳动的矫正功能。我国《监狱法》第71条也规定:“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监狱劳动的矫正属性。
   (三)罪犯劳动具有经济性
   任何劳动都具有经济性,缺乏经济性的劳动没有劳动延续的动力。罪犯参加劳动,也具有明显的经济性,“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而消耗了监狱的经费,公民为他们而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如果他们不能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悖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4]西方监狱学家也越来越重视罪犯劳动,他们认为,“罪犯劳动创造的经济效果,一部分改善犯人的生活,一部分上交国家,这样有助于减少国家在刑罚领域的巨大支出”。[5]罪犯劳动这样一种行为作为一种最常见的经济行为,其经济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我们对罪犯劳动强调的是其矫正性,不能将经济性作为其主要属性来对待,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刑罚执行的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目标。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2款规定:“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这里既说明了罪犯劳动不能强调其经济性,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罪犯劳动具有一定的经济性。
   二、罪犯劳动报酬结构的建构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即指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6]根据恢复性司法理论,罪犯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来说是对原来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进行了一个很大的破坏,包括罪犯本身的家庭关系、跟被害人关系、与国家、社会的关系等等都是如此,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是使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对各个方面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进而使社会恢复到以前的平和的状态。基于这种理念,我们在对劳动报酬构成进行建构时就要考虑到罪犯与国家社会、自身家庭、被害人关系的修复,考虑到罪犯劳动的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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