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问题分析
[摘 要]经济的发展和制度的创新不是消除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根基,目前,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罪存在许多空隙。在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圈划定时,应该严格遵循公正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文章将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原则
目前,我国在刑法立法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滞后性,新公司法的出台,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修改,分期缴纳制取代了原来的法定资本制,这项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下面提出了一些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罪状、罪名立法表述和本罪罪名表述的立法的建议。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划定原则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划定时需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现代法律追求的基本原则,在划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圈时,应该坚持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因为虚报注册资本造成伤害所应得到的惩罚;行为人由于虚报注册资本而受到的惩罚不能超过造成的伤害。用公式可以表示为:伤害程度=惩罚程度。任何影响该公式成立的因素都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在法学领域,公正性原则称为罪罚相称或者罪罚相适应。边沁曾经说过,“制定一个规则给罪犯一个公正的刑罚:不用鞭子对付过错,只是用一根桦树枝。” 第二,经济性原则。竞技性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追求,如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圈划定失去了经济性原则,则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经济性原则的含义是: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比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更具经济上的有益性;使用此种处罚方式比采用彼种处罚方式更具有益性,所以需要使用彼种模式实施立法规制。用公式可以表示为:特定救济手段有益性程度>其他救济手段有益性程度。如果特定救济手段有益性程度小于或者等于其他救济手段有益性程度,则违反了经济性原则。当经济性原则与公正性原则出现冲突时,应该如何权衡二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两个原则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对于这两个原则谁是主要原则,谁是次要原则,历来存在争议。大部分人认为:第一原则是公正性原则,第二原则是经济性原则。具体理由是:公正性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经济性则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动力。而法律秩序主要是关注一个群体或者政治社会对某些行为标准、组织规则的接纳问题。制定规则和标准的目的是为人数众多、混乱无序的人类活动提供某些固定结构和模式,从而维持人类活动的正常秩序。如果缺乏了公正性,社会也会陷入混乱中,缺乏经济性,社会的发展则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圈划定时,应该将公正性原则看作第一性原则,将经济性原则看作第二性原则。当然,如果能同时满足经济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是最佳的状态,如果这两个原则出现冲突,则需要优先考虑公正性原则。将这一判断反映在立法上,则需要首要考虑法律的公正性,再对其经济方面进行优劣比较。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罪状、罪名立法表述的建议
(一)本罪罪状的表述的立法建议
新公司法在制定时饱受争议,最终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虽然该制度未来的发展前景还不清楚,但是可以预测的是,该制度在短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因此,在修改相应的刑法时,需要考虑注册资本制度因素。在本罪罪状的表述的立法时,需要保留注册资本制度,也需要引入分期缴纳制度,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表现是虚报实收资本。同时,由于以后可能会引入折衷授权资本制,在进行本罪罪状表述时,应该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但是由于在基础法律中,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二者之间的差异较明显,所以需要明确规定本罪罪状的“登记"的范围。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在修改本罪罪状时,需要提高其明确性和使用弹性。因此,可以将本罪罪状表述为:公司董事、经理、公司股东以及发起人为了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通过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违法手段虚假申报公司资本或者其他的法定事项,欺骗公司的登记主管部门,利用不法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数额巨大、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该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需要处以虚报资本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实施前款时有上述行为,也处以相同的刑罚。如果单位违反了上述两项罪,则处以罚金,并对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这种罪状表述符合目前新公司法的发展现状;同时,根据“其他”条款修改未来公司法。当再次修改公司法时,不管如何修改,在对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折衷授权资本制或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时,如果涉及到公司资本登记事项,则应该先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备案,然后再对社会大众公布,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解释,这样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从主体方面进行分析,这种罪状表述考虑了本罪的主体。在新公司法下,基本都是由公司董事、公司股东、经理或者发起人实施资本虚报行为,与原来的“申请公司登记”表述相比,这种表述更加明确。另外,考虑到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所以本罪罪状需要对公司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进行明确的区分。不管是公司变更登记中的虚报资本行为或是违法减少注册资本行为都受到本罪的规制。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罪名表述的立法建议
有的专家认为:“在新公司法背景下,除了一人公司实行资本制与一次缴清制,其他形式的公司都是实行分期缴纳制。公司在进行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时,经常会出现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因此,需要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应该在第158条后添加一条规定,即虚报实收资本罪。”很多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这种理念虽然考虑到了实收资本必然会取代注册资本,但是却认为在进行公司资本变更登记是会出现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这种观点是对新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缺乏准确的认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不管是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是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基本都与实收资本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进行资本变更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实际是虚报实收资本。所以,不需要保留虚报注册资本的罪名。未来公司法在修改时,也不需要将本罪罪状表述为实收资本的虚报行为。这种表述虽然与目前公司资本制度现状相符,但是没有对未来修改趋势进行展望。外国公司立法将本罪称作虚假陈述罪,这种称呼容易与司法秩序中的伪证罪混淆,所以最好不要使用该罪名。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应该将罪名表述为:虚假申报罪。
三、新公司法背景下本罪刑罚设置的立法建议
在设置本罪刑罚时,应该保留传统的罚金刑、自由刑,同时需要设置资格刑。对于公司类犯罪中的自然人应该设置资格刑,禁止其行使某些特定行为。对于单位而言,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停业进行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限制经营范围等刑罚,不需要对其设置资格刑。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资格法的突出表现是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企、企业、人民团体领带职位的权利等。回顾“79刑法”中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与“79刑法”相比,“97刑法”更具时代性。“79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只包括担任国企、事业单位以及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删除了一般企业。这种简单的删除导致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公司的犯罪分子不容易彻底消灭,当他们刑满之后会再利用企业、公司形式进行犯罪活动。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七条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出现下述行为的人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1)贪污受贿、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等,处以刑罚,期满不超过五年,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满不超过五年;(2)担任破产清算公司的经理、厂长或董事,对公司的破产有个人责任,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公司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行为时,公司应该解除其职务。但是公司法的这项规定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支持。可以借鉴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对于有经济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设立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再犯能力。如果犯罪分子出现再犯行为,则需要增加剥夺再犯能力的期限,如果犯罪分子出现第三次再犯行为,则应该永久性剥夺其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的资格。资格刑在现代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该将资格刑规定在刑法中,在可诉程序中应该慎重使用资格刑罚。同时,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需要设置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采用修正案形式,在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对于违反《公司法》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在资格禁止期限内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并且有贪污受贿、挪用财产等行为,则应该被处以管制以上刑罚,并剥夺其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事的资格。
四、总结
综上所述,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是公司制度的起点,也是公司制度的终点。虽然目前许多国家存在公司注册资本松动的现象,但是也建立了严密的动态保护制度,特别是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有效监管。随着公司法的改革,虚报注册资本罪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法时,需要严格遵循公正性原则与竞技性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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