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探究(2)
透过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变迁过程,不难发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赔偿这一性质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相互关系却更加模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并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否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效力,但如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致人死亡的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形式就是死亡赔偿金,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失”性质无疑受到冲击,两个条款明显存在矛盾。
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死者近亲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还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亦或是两者均包含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29条分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给出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依据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这表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余年”预期可得收入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死者“余年”应尽扶养义务的扶养费支出。事实上,无论是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民纯收入都内在地包含了扶养费支出,依照此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单独计算标准又将成为多余。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模糊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悬殊较大,法律权威得不到维护,并因此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基于此,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死亡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三、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
人们对侵权死亡赔偿司题的争议无非是对侵权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争议。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作为处理侵权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参照标准,理应对争议的核心司题即侵权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司题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在侵权死亡赔偿项目方面,笔者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均为直接发生的损失,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进行主张和赔偿即可,不需要也不应有统一标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预期可得收益的赔偿,属财产损失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终结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失范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不同范畴,理应分别独立存在。另外,根据前述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析,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内在地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无需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为与死亡赔偿金并存的赔偿项目,这也与法发[2010]23号第4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一致。综上,笔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应当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赔偿标准方面,虽然法发[2010]23号第4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及法发[2010]23号均未细化“并入”方法,因在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或将两者分别计算,分列赔偿项目;或分别计算后并称死亡赔偿金,或直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既然死亡赔偿金是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是对死者“余年”预期收益的赔偿,那么该赔偿数额理应根据死者的年龄、职业、收入等个体差异加以明确,而且也能够根据上述个体差异计算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无法量化,理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的相关规定,由法官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综上,在赔偿标准方面,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明确,规定以死者年龄、生前职业、收入为参照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同时,对于死者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收入的特殊群体,则可以规定参照原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明确赔偿数额。这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只有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死亡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冲突,维护法治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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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玉琴.浅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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