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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4-21 16:5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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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制度的缺失
  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制度的缺失可谓是整个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存在最为严重的困境。依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除质权人同意外,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但对出质人擅自转让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由此可见,为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对设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制定限制条件或质权人的救济途径。
   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与第三人能否部分或全部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物权法》对此也尚未有明确规定。如合同解除或被撤销后,应收账款自始部分或全部不存在,进而导致质权自始部分或全部无效,银行作为质权人能否主张上述解除或撤销行为无效,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我国对设质后的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的规定,基本是缺失的,而该项制度的缺失对于质权人而言极其不利,增加质权人实现质押权的不确定性,亦应收账款质押失去了作为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即便我们可以依据《合同法》等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但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质权人而已也是不利的。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应收账款权利审查制度构建
  对现有的合同类应收账款可作出如下安排:首先、要求出质人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作出相关承诺,并明确其法律后果;2、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纳税发票及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可以作为权利证明的凭证;3、参照大陆法系一般债权质押的“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凭证交付”的模式,规定出质人要移交全部权利证明凭证给质权人,如为部分质押的,则在全部的权利凭证上可注明质押份额,以保证交易的安全;4、明确规定在登记系统中要详细记载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同时还需将权利凭证扫描件挂入登记系统中;5、规定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并保证不得撤销其确认的应收账款,且确认后第三债务人不得以确认前已存在相关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或以此为抗辩理由缩减应收账款额度,更不得与出质人协商解除合同或缩减应收账款。但是确认后如真实存在相关事由需解除合同或缩减的,第三债务人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但应当在行使前通知质权人。上述措施均已增加第三债务人的义务以减少“虚假债权”“欺诈”等失信行为的发生,以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整个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在《物权法》第228条的基础上,对质押登记可作出如下完善:首先、明确质押登记对他人(即出质人、质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有约束力,设质后他人不得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行使权利。但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清偿债务而使质权消灭;2、出质期间,出质人不得接受第三债务人的付款,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外。
  (三)应收账款权利限制制度的完善
  在《物权法》第228条的基础上,明确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赠与、放弃出质的应收账款。银行在设质前,应当要求第三债务人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抵销权,更不得以损害质权为目的恶意解除合同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
  针对出质人擅自转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清偿应收账款,如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质权人要求后仍依然向受让人付款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制度的完善
  应收账款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等传统方式外,还应建立其特殊的实现方式,以利于担保人实现担保:
  1、出质期间,出质人或第三债务人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行为时,应赋予质权人与出质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代为行使追偿权、撤销权等权利以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2、质押期满,质权人有权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在受偿额度内视为第三债务人已向出质人履行了相应义务。
  3、当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晚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时,因第三债务人负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而质权人因主债权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又不能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债权。因此,可以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办理提存。
  参考文献
  [1] 冯灼兰.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J].现代商贸工业,2008(6)
  [2] 陈福录.从银行视角试析应收账款质押配套制度缺失及其对策[J].金融会计,2012(4)
  [3] 刘茹婷.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小企业融资新渠道[J] .中外企业家,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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