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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犯罪中“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5-08 13:3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晏维友 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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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是认定扒窃的两个核心要素。“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解释应当从立法意图和预期后果出发,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不仅契合法律规定,也便于实务操作。
  关键词:扒窃 随身携带的财物 贴身财物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方式并入《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之后,关于扒窃犯罪的争论就不绝于耳。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于是“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成为认定扒窃犯罪的两个核心要素。其中“公共场所”指不特定民众能够自由进出的场所已基本达成共识。因此,本文将重点放在扒窃犯罪的另一核心要素——“随身携带的财物”上,拟结合办案实际作一些有益探讨。
  一、“随身携带的财物”司法认定的困惑
  目前,将在公交车上、商场内等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贴身放置的钱包、手机等物的行为认定为扒窃,已无疑问。但是,对于盗窃非贴身财物是否认定为扒窃,实践中则存在不同处理。
  [案例一]2014年3月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卞某到某浴场洗澡,洗完澡后卞某到浴场二楼大厅休息,见睡在旁边的被害人张某睡着了,遂趁机将张某放在旁边茶几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例二]2012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网吧上网时,见坐在自己旁边机位的秦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例三]王某、马某两人预谋盗窃。2013年秋,两人来到合肥,以人群密集的餐馆大厅为目标,由马某望风,王某窜至餐馆大厅,将就餐人员挂在椅背上衣物内的钱包、手机等物盗走。
  以上三个案例中,经鉴定,被盗财物数额均不足2000元,[1]且四名嫌疑人均未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如果认为卞某、王某某、王某、马某系扒窃,则四人均成立盗窃罪,如果不认为四人的行为系扒窃,则四人均不成立犯罪。因浴场和网吧、餐厅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无疑问,因而认定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的关键就是被害人被盗走的财物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二、“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关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观点,下面仅就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介绍。第一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2]因而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上、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扒窃。同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小的财物,行李箱之类的财物也可以认为是随身携带的财物。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和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物,其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及主观意识上能支配和掌控。[3]可以看出,该观点比第一种观点狭窄,不包括火车上、地铁上放置于行李架上、床底下的财物,但也不仅仅限于与身体有接触的财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4]主要理由是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从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将“置于身体附近的财物”也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身体附近”本身就存在解释难题,到底什么样的距离算是“身体附近”无法确定。第二种观点同样也存在操作上的难题,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要求将行为人的个性特征考虑在内,不仅增加了判断“随身携带财物”的难度,介入主观因素也提高了执法风险。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这一观点看似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得过于狭窄,但并未背离立法原意,在便于操作的同时也保证了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扒窃行为的打击。
  三、解释“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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