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民事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摘 要】多年的法制教育和宣传,使得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惧讼的心理也有了很大的改善;市场经济下对人们诚实守信道德约束的下降;司法体制的缺失和漏洞等,都使得恶意诉讼逐渐的增加。这就造成了司法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但也存在某些方面的不足,文章就是通过对恶意民事诉讼概念的阐述及其法律规制的分析,进一步明确新民诉法对恶意诉讼的现状,以期对恶意诉讼有所遏制,维护司法正义。
【关键词】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制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动机,通过合法形式提起诉讼,给对方当事人、他人或者国家、集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分类
根据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划分,恶意诉讼可以划分为没有诉权的恶意诉讼和有诉权的恶意诉讼。没有诉权的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企图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行为。它的类型包括:第一,虚构法律关系型有虚构买卖关系;将赌债恶意虚构更改为借贷法律关系,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将非法之债合法化。第二,虚构事实型有虚构债权债务,在离婚纠纷中转移财产或者损害婚姻另一方利益;虚构不存在的款项,通过法院裁决虚设担保权或者优先权对抗案外人。
有诉权的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起诉后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的不当诉讼行为。它的类型包括:第一,伪造材料型有冒名顶替,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被告信息,提供虚假送达地址。第二,隐瞒案件信息型有隐瞒前案判决,处分财产侵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达到非法目的;隐瞒标的物信息,转移财产;第三,制造障碍型。
三、我国涉及恶意诉讼的民事法律适用
(一)我国现行实体法对恶意诉讼的惩戒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民、法人主观上具有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造成了一定财产上、人身上的损害,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这样我们才可以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提供充足的依据。
(二)我国现行程序立法对恶意诉讼的惩戒
我国新民诉法及其很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有许多规定对恶意诉讼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例如我国新民诉法规定,案件从立案后到案件终止之前,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恶意诉讼行为的,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新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四、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一)对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未有原则性的规定,因律师费相较于普通的司法费用较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都是由委托人自己支付的,对恶意诉讼的原告,将会大大增加恶意诉讼的司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二)对原被告串通损害案外人的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新民诉法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方式,第三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是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并且损害了其民事权利,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要求该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赋予案外人提出再审的权利,以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串通恶意诉讼而受到的损害得以救济。但再审的条件非常严格,启动也非常困难,这就给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上造成了困难,更多情况下,案外人借助申诉这个救济渠道,由有关机关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三)恶意诉讼中对法官的法律规制
在诉讼程序中,当法庭查明原告具有提起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时,被告可申请法庭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以减少讼累。对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时间的工伤诉讼、恶意阻碍媒体监督的名誉权诉讼,可以扩张法官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对此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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