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中国语境下的误读与建构
摘 要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面对西方的没落与末世的现状,在应对西方法律传统出现的整体性危机,伯尔曼由此提出了整体主义法学的构想与广义的法观与之回应,在此基础上,伯尔曼形成了最广泛意义上的整体法律观。然而,在实证主义与工具主义法律观主导的中国语境下,伯尔曼的“法律信仰”常常被误解。本文正是以《法律与宗教》的“法律信仰”观为主题,正确梳理伯尔曼的广义法律观和“法律信仰”论,与当今中国法律观作比较研究,从而厘清“法律信仰”在中国语境的谬误并提出当下中国法律信仰的建构之路,即珍视中国传统文化,正识“法律信仰”。
关键词 法律与宗教 整体性危机 法律传统 法律信仰
一、“末世论”的救赎:伯尔曼的出发点与立足点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拉德布鲁赫如是说。当日耳曼人从森林中走出摧毁了古希腊古罗马灿烂的文明后,在历史中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失去了像西塞罗那样真正的法律乃是最高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自然法观,也淡化了法律正是人对上帝的真理和永恒之法的智性参悟的法律观,人们在漫长的中世纪中陷入了两种不同的人文关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在寻求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救?然而就在上帝与凯撒之间,在教权与王权之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答案:二元思维模式——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当然正是在这种二价理性模式中,建构出了科学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流行性思潮。在对这种建构性理论的反思中,我们是否忘记了法的真正本质,在开人类文明先河之师亚里士多德二价思维的传承下,我们是否淡忘了法学的真正目的。
伯尔曼正是在这种危机中,称其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他通过法律传统的方法,将其看作是一种再生的生命经验,即在《法律与宗教》最后一章谈到的“人类的沟通”和“公社”。伯尔曼在此将法律与宗教的概念放到更加宽阔的维度中,他认为他们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在所有社会都是如此。“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这或许是末世学的视角,他进一步指出,“过去九百年来西方思维的二元模式一直充斥着西方社会。主体与客体分离,物质与精神分离,理性与感性分离,个体与社会分离。”伯尔曼认为,只有克服此种二元思维模式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问题。因此,末世论的视角维度,既是伯尔曼论证“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出发点,也是最终的落脚点。
在中国,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存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我们也同样面临着这些问题,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作者认为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二、从整体性危机到整体主义法学的努力:突破二元论尝试的典范
西方人在过去的800多年至今,经历了犹太教、新教等宗教的洗礼以及法国、美国和俄国革命后,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人们极为严肃。并且经常不安地自问,生活的意义何在,他们正去向何方。人们的全部文化似乎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伯尔曼的整体性危机,在人类文明追求现代化建构的征程中,对理性表示出一种绝对的忠诚,然而人们不明白其最深层的基础和价值,因此现代化建构的历史困惑即在于,它忠于理性,但理性不能告知我们生活的意义,也不能告知我们如何才能体验生活的终极意义。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整体性危机?为了应对这种整体性危机和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困境,在此,伯尔曼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思维模式,一种试图颠覆传统法学理论的尝试,一种“走向法的社会理论”。
伯尔曼认为,在经历了“我思故我在”的时代到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再到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是西方文明的灾难,也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灾难。为进一步解释他所谓的整体法学,伯尔曼提出了“共同体”的概念,即生生不息的共同历史经验。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力图建构的是一种“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的整体法学。因此,我们不能说伯尔曼是运用理性主义模式建构他自己的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他是一种“重生”的哲学观,是一种边缘状态下超越法律与宗教的。伯尔曼把这种体验比作佛陀在出家求道过程中的“顿悟”,比作基督口诵诗篇中所描述的绝望与获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式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在当今,他为我们提供了“重生式法学理论”模式的样本,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财富。
三、伯尔曼的法律观与中国的法律观及其“法律信仰”问题
(一)伯尔曼的法律观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更重要的是,他在论述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论前提时,为澄清人们对“法律”一词理解的偏颇,特别强调“此法为最为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已非单纯国家制定的法律或命令,非实证主义法学家眼中的法观,只要权利与义务分配的程序存在,就是伯尔曼的法观。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伯尔曼的法律观除了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外,他还将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视为法律。在结束了法律与宗教关系的论证后,他指出“宗教即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法律即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由此看出,伯尔曼的法律观是超越法律本身的,他进一步指出,无论是最发达的还是最原始的社会,在人类精神中,始终存在一个维系其生活交往的共同观念与共同信仰,它贯穿了人类历史的长河,即为正义的力量。由此看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维度中定义法律,又超越了其内在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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