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摘 要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但我国现阶段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有欠成熟,本文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进行探讨,以期为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关键词 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 赔偿数额
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而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过失及临床风险的客观存在,医疗事故频繁发生,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逐渐增多,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大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便造成了很多赔偿数额确定不合理的情况,现将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立法
2002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作为医疗纠纷方面专门性的法规,对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相应规定。依《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予以的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损害以及特别类型精神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做了规定。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理论研究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原则
原则乃是对规则制度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准则,在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时,原则又起到了将无形损害抽象量化的作用,对比国外的原则,如丹麦的日标准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我国通行的医疗损害的原则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更体现了抚慰性、发展性与医疗行业本身特殊性的特点。
1. 限制赔偿原则。即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诉争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低的赔偿会导致医生注意义务懈怠,病人权益损害;过高的赔偿则会致使医生积极性丧失和病人求医无门,①因此,赔偿要遵循中庸之道。但确定限额时应将数额规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不宜将其限定为某个具体的数字,否则将会因货币政策、经济形势、市场状况的不同导致“轻重不一”的后果,也不利于提高医院的注意义务。
2.补偿与抚慰并重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戒性特点,②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物质实体是以有形的方式安抚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即使其难以缝合精神缺口,但也能使相关人的痛苦因经济的补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作为集合拟制形态的个人得到惩戒,使得在医疗领域因法律制度的合理践行而达到应然的形式正义。
3.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是医疗行业特殊性质的体现,医疗行业作为联系民生的关键行业,若本身赔偿体系不健全或饱受诉讼之苦,则会加剧求医治病的不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和利于医疗可持续发展以造福民生的理念,应合理地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医患也要在发展中共享利益,协调区域及时间跨度的不平衡,保证在总体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兼顾区域与整体、经验与创新的协调性。
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③该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以上三个原则的综合,由于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这便要求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体上抚慰痛苦和整体上保持协调的基本功能,依据个案的特殊性在法律范围内考察斟酌,平衡确定;④同时,由于医疗损害领域的技术性及专业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为之后的复杂案件提供借鉴,因此为求结果公平合理法官相应权限应受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权利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标准
案例引入:1996年黄某某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黄某某(未成年)在手术中被误切子宫,法院依据损害部位的重要性、受害人年龄及医院的过错程度等按照《民法通则》判定了1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过了当地法院规定的最高限额,可见实践中除了考虑我国《精损解释》的客观化因素外,与受害人直接相连的主观化因素已成为法官判决的酌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笔者认为主要应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责任的承担:(1)医务人员因用药不当、手术失误等技术性过失和未告知手术风险、记录不完整等程序性过失造成损害,应以基本抚慰性为标准兼顾原有疾病程度进行赔偿。(2) 医务人员因责任缺位造成损害,应以侵权性为标准兼顾补救程度进行赔偿。(3)医务人员因故意造成非刑事损害,应以惩戒性为标准兼顾损害程度进行赔偿。(4)若患者也有过错,则应根据患者经济情况和病痛程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双方经济能力⑤。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很多乡镇医院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且患者因收入不同同样的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可建议对于经济及运营状况不好的医院,适当降低应赔数额,对于经济状况好及病痛程度较轻的患者,适当减少可得数额。
3.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身份、年龄、家庭状况、精神打击程度等,如女性子宫误切的致命打击,且若受害人处于低龄,康复较难,则其会受长期性、持续性的损害,则应给予较多的赔偿金,同时在受害人家庭经济和供养状况堪忧的情形下,赔偿数额也应予以提高。但对于精神打击程度来说,因其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一般需要受害人的举证,受害者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通常有心理医师的诊断、司法鉴定或者家人的证言等。⑥
4.其他考虑因素。针对医疗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应酌情考虑伤残等级、医疗损害参与度、事故鉴定成果等评定标准,着重根据侵害后果的外在化、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方专家利用医疗知识对事故损害给出院方和受害人共同认可的鉴定结果等来评定。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
案例引入:2007年彭女士诉北京某医院手术遗留纱布一案,医院因过错将纱布留在原告子宫内,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彭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超过了医疗损害赔偿规定的造成患者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限定,法院仅酌定4000元。由此便引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1.倍率式。我国医疗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主要是倍率式,即致残最高赔偿额为平均生活费的3倍,死亡为6倍,但是,该方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人均消费性支出,笔者认为在此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年平均生活费,即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次,受害人伤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类型化分别设定赔偿上限,如严重的身体伤害、某些器官功能的丧失、较轻的身体伤害等,具体的标准仍有赖于地方法规的规定;并且,医院赔偿的倍率也会因事故等级、医院等级及医院过错承担份额的不同而有异,同一事故可能因医院是部分担责而非全部担责使得赔偿数额大打折扣。
2.上限式。又称数值封顶式,即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最高限额以下具体数额的确定则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遵循“起点高、高点低”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利益纠纷多元化和损害结果多样化的医疗损害中,直接以简易的方式规定统一的上限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如对于特别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在上限以上酌量赔偿,恐怕难以达到抚慰与惩戒的效果,还会因主观过错和客观侵害结果导致侵权的恶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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