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民责任关联角度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和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也在不断改革。但是就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实践操作过程中缺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本文笔者就从刑民责任关联角度,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民责任;关联角度;先刑后民
从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观点看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总是让人联想起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制蒙昧时代,①它的存在只有与落后的法治环境和观念相适应,并且带来很多体系和制度上的矛盾。其实比制度上的不协调更重要的是如何补偿和安抚刑事犯罪被害人这一重要的问题。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联与其区分一样重要。从二者关联的角度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一方面有助于让我们还原其完整的理论形象,重要的方面是协调两种实体责任和诉讼制度共同平复刑事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的意义不仅限于体系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划分了国家和市民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界限,为国家垄断暴力提供了正当性,确实是法治发展的一项伟大成就。但是,如同公法和私法之间无法划出明确的分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划分也只是近似的。忽视这些关联会导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些片面的看法。以下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应该重视的关联之处。
一是功能上的关联。刑事责任既保护社会关系和公共利益,也保护个人权利。这里不仅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也包括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民事责任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在发挥着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功能。
二是基本理念上的关联。刑罚的基本理论总是由刑罚的目的来回答的。②历史上关于刑罚的目的有过报应理论、预防理论等学说,在民法领域里都投射下它们的影子。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抽象的一般侵权责任就是在类似于刑罚的报应理论的基础上,强调侵权责任的最重要的基础就是过错,或者说是道德上的可罚性。现代侵权法的重心发生了变化,损害弥补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理念。尽管如此,在我国制定自己的侵权责任法的时候,通说仍然认为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不可动摇。这不能不归功于报应理论的顽强生命力。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出现更加强化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基本理念上互相关联的认识。一方面它是对道德上可罚性的报应。另一方面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它是一种将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方法,能够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三是理论架构上的关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完全是脱胎于刑事责任的构成。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开始,到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和第826条都是如此,民事责任中违法性要件的产生清楚地反映了这一事实。③尤其是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放弃了法国民法上简单明了的构造,完整复制了刑法上非常复杂的“构成要件理论”构造,即在确认侵权责任的过程中须分三个层次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法性和有责性。
四是责任上的关联。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究竟是规定了一种承担刑罚的特殊方式,还是对民事责任的重述就存在着争议。类似的还有英国与美国在刑事判决中也允许法院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或者命令赔偿代替刑罚。可见民事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替代刑事责任。
五是恢复上的关联。要恢复由于犯罪发生破坏的社会关系,手段上也要依赖民事上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的形式。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也强化了这种关联。恢复性司法是以补偿性和恢复性为特征,其所倡导的基本理念是: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律道德秩序的侵犯,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是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的报应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而且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和公共安全。作为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人主动赔偿犯罪被害人损失作为其重要的内容与环节。④这种恢复性的刑罚理念的实现与民事责任密不可分。
六是证明上的关联。主张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很大,合并在一起处理会导致法官不自觉地在民事诉讼中也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导致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原因。⑤虽然犯罪行为会带来不同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却是同一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是服务于各自不同的实体正义的要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在刑事和民事之间的特殊制度,它也可以有适应自己实体正义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应该从割裂的角度去看,而是同样也要从关联的角度出发进行审视才能获得更全面并且深入的认识。
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上面的六种关联,因此,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解决两种责任的法律争议是有必要的,其正当性不仅限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因此才会有“民法和刑法再接近的必要”。
一、对“先刑后民”的重新认识
带有普遍性的认识认为,把民事诉讼附带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实际上体现的是公权力优先和国家利益优先,现在已经不合时宜。其实这是用公权力优先和国家利益优先的片面眼光看待刑事诉讼,对“先刑后民”作了片面理解,没有注意刑事程序也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自由权利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另外就是将民事权利等同于个人权利的片面认识,忘了公法上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比私法上的个人权利更重要。实际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和结果中体现的都是公民权利优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是在优先位置的,而且这种免于刑罚的权利明显要优先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只能是民事“附带”于刑事。另外,刑法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也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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