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车抵押获利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分歧较大,标准混乱,应通过牵连犯的理论来解决此类行为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以实现准确定罪与量刑。
关键词:租车抵押获利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到佛山市高明区某汽车租赁公司,与邓某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合同以骗取汽车。伍某以支付部分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方式先后从邓某处骗取了8辆小汽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7.3万元。每次骗得一辆小汽车后,伍某均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将车辆抵押给罗某,先后从罗某处共套现抵押款78万元。
依据法律行为说,行为的单复,应依该行为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一次符合为一次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租车抵押获利行为两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两行为。本案中,前行为是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不返还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前行为”),后行为是将车辆抵押套现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后行为”)。对此,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诈骗罪。伍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诈骗的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犯罪手段之一,不属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伍某将车租出来,只是暂时取得所租车辆的使用权,而非所租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诈骗行为发生在订立租车合同后,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汽车租赁市场秩序。[1]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前行为中伍某隐瞒自己不能到期归还汽车的真相,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后行为虽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是自然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其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因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2]第三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层面来看,以行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已失去法律依据。《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须是“经济合同”。因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经济合同”属于人为地缩小了合同诈骗罪打击经济犯罪的范围和力度,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和利益。
2.从合同诈骗犯罪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特殊媒介或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单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更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换言之,造成人们对合同失去了信赖,并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管理,因而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之间特殊与一般关系的根本体现。因此,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这种表面合法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理应受市场秩序的规制。
3.本案中,被告人伍某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犯罪手段;(2)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骗取第三人;(3)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人伍某没有任何收入,其租车后每月仅租金一项要交纳几千元,其在租赁期间交纳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伍某无力交纳租金时逃匿的行为也明显印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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