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2)
结合本案,以及前面对于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合作关系的分析,严厚全与他们之间建立起的关系是严厚全利用其担任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外经外事处处长的职务权力帮助在经营等方面帮助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并以此作为条件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建立不出资的所谓“经济合作”。这样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平等人格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完全是严厚全依靠其职务权力形成优势地位而帮助其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所谓的“经济合作”中处于不败之地。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的合作已经失去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已经超出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的法律规定,严厚全与孙惠明的合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结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属于典型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只是通过用利润冲抵出资款的形式为犯罪行为披上了民事经济合作的外衣。
(二)严厚全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450万元
犯罪的未遂形态依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其中实行终了的未遂主要是指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第二,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行为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这一点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但是行为实行终了距离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实行终了之后达到既遂之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1]具体到受贿罪,笔者认为评价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就是受贿人所期望的财物利益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控制或者占有,这种取得、控制和占有并不受民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要件的约束。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严厚全所认为的必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为其垫资之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股份,是否按照约定用利润进行冲抵并不影响严厚全对人民币450万元股份的控制权。而且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约定的用利润冲抵垫资款的,只是严厚全对受贿孳息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的认定。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严厚全受贿人民币450万元。
(三)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的借条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借条是其对自身受贿行为的掩盖手段。首先,严厚全用利润冲抵孙惠明垫资款这一本质事实未改变。严厚全在案发后伪造还款协议,将以1分利借给孙惠明的人民币392万元算作偿还孙惠明的垫资款,由此来看,严厚全并无真实出资和归还借款的意图。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00-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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