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疑难问题认定(2)
吸食毒品并不构成犯罪,相约吸毒一般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但在相约吸毒中,行为人为吸毒人员提供了场所,在场所提供上具有分工负责、相互促进的关系,则可能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1)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故意。该共同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一方直接故意,另一方间接故意仍可成立共同犯罪。(2)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或为行为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吸毒场所应当是行为人具有足够控制力的场所。相约到宾馆吸毒,原则上应当以提供身份证、资金作为判断足够控制力的标准,但也有例外,关键的判断点还在于场所的控制力上。案例四中,虽然李某提供了身份证开房并交了押金,对房间有一定控制力,但该房间是为打牌而开,房费也是四人打牌抽取,此时对房屋控制力应当属于李某等四人,李某对房间不具有单独的排他性控制力,不应认定李某为吸毒行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可由一人实施,也可由二人以上实施,因而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容留他人吸毒共犯认定中,主要问题在于帮助犯的认定。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成立帮助犯,不仅要有帮助的犯罪故意,还需有帮助行为。在容留吸毒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的行为,只有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提供毒品行为虽是提供便利的行为,但提供毒品仅仅是为吸毒行为提供了便利,而没有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不是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不得以帮助犯对提供毒品行为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三中,张某、程某为相约吸毒提供身份证、现金开房,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容留他人吸毒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客观上二人提供了吸毒场所,该场所在法律上属于张某控制,但张某提供身份证与程某提供现金的行为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吸毒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作用。张某、程某对吸毒场所具有同等的、排他性控制力。其他吸毒人员虽与张某、程某相约吸毒,但并未实施积极的提供场所行为,不享有吸毒场所的控制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便相约吸毒损害的是吸毒人员自己的身体健康,但相约吸毒中的容留行为也扰乱了毒品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相约吸毒、毒友相互容留吸毒中提供了管理控制下的场所,则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场所”。
注释:
[1]张宇:《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向三方面扩展》,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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