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本人所有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客体(2)
就本案而言,仇某某对被暂时扣留的机动车仍然享有所有权,将车辆盗走后仍用于从事非法运营活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并未隐瞒窃取的事实而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索赔。因此,从仇某某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三)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暂时扣留的机动车,不能成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犯罪的对象限定在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就本案而言,首先,首都机场分局交通支队因犯罪嫌疑人仇某某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此时并未进入司法程序,“扣留”是对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并非诉讼程序中的“扣押”措施。其次,首都机场分局交通支队是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身份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某的车辆进行扣留,而不具备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所要求的“司法机关”的身份。因此,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综上,犯罪嫌疑人仇某某窃取本人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机动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物罪。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最终认定仇某某构成盗窃罪,因情节轻微,而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笔者认为,鉴于认识上的分歧以及理论届和实务届的争议,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所作出的结论并不能作为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在此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发,也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就此类案件统一执法标准,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注释:
[1]参见“王彬故意杀人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集。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7页。
[3]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73页。
[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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