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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关系——作为规定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1-04-28 22:4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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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自由法治国的背景下,处于初创时期的德国行政法借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来建构其核心概念——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因而成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作为“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原则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公法上也可以成为实践“依法行政”原则的手段。为了适应扩大诉讼救济范围的需求,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发生分殊,成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Rechtsakt)。在社会法治国、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处分概念出现了向民事法律行为回归、“阶段化行政处分”等新的发展趋势,以克服传统行政作用方式的“僵硬性”。中国大陆的行政法亦创设了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由于对德国法上行政处分与民事法律行为源流关系的疏于整理,在相关的研究中出现了脱离学术传统、随意创设的局面。对这两个概念源流关系的梳理可以对国内相关的研究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处分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规定功能的法概念

一、问题与进路    
   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法律行为( Rechtgeschaefte )是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领域。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民法学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1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在德国行政法上,深受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影响的是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2这个产生于自由主义法治国背景下法概念一直是传统行政法的核心概念。3在法律技术层面上,民事法律行为对行政处分概念的塑型、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要素被行政处分所吸收,行政处分因而被称为“行政法律行为”,4到上个世纪60、70年代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分殊最终形成行政法上别具特色的“法的行为”( Rechtsakt)概念,以及在晚近“基本法时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处分概念又发生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新趋势——在行政处分概念的发展、演化脉络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可谓若影随行。
   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中国大陆行政法亦设置了在功能上类似于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但是,由于对德国行政法上行政处分概念之形成、发展脉络以及其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传承关系的缺乏了解,大陆行政法在借鉴行政处分概念以建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过程中,呈现出一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混沌状态。许多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创造、发明”形式各异的法律行为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忽视了对学术传统的继受。例如,有学者认为,“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行为一旦受法律调整,它就能产生法律效果,它就应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所以,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都是行政法律行为5。这种观点完全否弃了滥觞于罗马法的法律行为传统,将所有受到法律拘束的行为均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亦否定了在当下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发挥支柱功能的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对理论和实务均无益处。6本文的目的在于梳理一个学术脉络——就行政处分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后者对前者形成、发展之影响,以及晚近行政处分概念向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回归等发展趋势作一个梳理与评述,以期对国内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相关研究产生一些“正本清源”的作用。
   在方法上,本文将从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与原则的关系之角度展开分析与评述。从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还是行政处分概念,它们分别是民法体系、行政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所谓“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是指介于法的“内部体系”(法律原则构成的“开放体系”)与法的“外部体系”(抽象概念、类型构成的操作性体系)之间的“联系桥梁”,7它们是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功能双重属性的概念。就其“目的性”功能而言,它们并非为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而建构,而是为了实现特定法律原则的功能,将其内容或价值包含并与之形成“意义关联”,8在适用过程中如有疑义,则应“回归”到它所包含的法律评价(法律原则)以取得符合规范目的的答案。其“技术性”功能则体现为以“建构类型”9的方法,在法的“外部体系”中进一步具体化为富有操作意义的“技术性”概念。在这个层面上,它们是法律体系中纯粹的“技术性装置”,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受制于它们与法律原则之间发生的意义关联。因此,作为“规定功能概念”的法律行为,可以在民法领域中成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手段,也可以在行政法领域中实现“依法行政”等上位原则所蕴涵的价值。随着部门法的发展,法律原则可能产生新的价值导向,并与“规定功能法概念”之间形成某种新的意义关联,这个概念所发挥的技术性功能也会随之作出调整。
二、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及其正当性
   在奥托.麦耶的大作《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首次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定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10这一概念的形成标志着行政法学获得学术上的真正自恰性,从规范性研究(正当性研究)与描述性研究两方面脱离了国法学、行政学的“樊篱”,为纯粹“法学方法”(die juristische Methode)在行政法上的运用提供了契机。在政府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行政法的绝对原则乃“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从规范性依据、运作结果等方面对行政权实施控制。由于政府职能较为简单,行政活动的方式也极为单一,行政处分被认为是当时国家行政最主要、最明显的活动方式。因此,行政处分概念成为承载“依法行政”原则之功能的最佳选择。11这个原则要求行政处分必须成为“合法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国家活动。此外,行政处分还必须是一个高度“形式化”、蕴涵“技术化”可能性的概念,以显示处于初创时期的行政法学不同于行政学、管理学、国法学等学科对行政活动的认识,并以行政处分概念为主干建构一套与民法体系相对应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12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深受理性主义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影响的民法学已斑斓成熟。在此背景之下,德国的行政法学者借助经典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构建行政处分概念。
   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标志着行政处分理论的成熟,他引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法效意思表示观念,将私法行为与事实行为,以及公证、通知等准法律行为排除在行政处分之外,而仅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所为具有法效意思的行为,为固有的行政处分。柯俄曼认为,行政处分是富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无差异。国家机关的行为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或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并差异,仅视其是以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或以公法上的权力主体而作意思表示为区分。但是柯俄曼将法院判决看作行政处分。柯俄曼的理论引起了众多德国学者的共鸣,其法效意思表示说奠定了传统德国行政法行政处分概念的基础。后来,学者F1elner在继承柯俄曼理论的前提下,将非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如法院判决等排除于行政处分概念之外,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13德国行政法上传统的行政处分概念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说”。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大多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德国行政法模仿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定义,将行政处分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分亦被认为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4按照这个理论,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机关报工作人员在执行人务过程中殴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是依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生,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因此系事实行为。再如,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包括强制执行),其法律效果皆由前一个行政处分而生(执行的依据),执行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因此,行政执行行为是事实行为。另外,还存在着行政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分类,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准法律行为中,也有行政机关的表意,只是这种表意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行为。行政法上的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15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法效意思”建构的行政处分概念基本上可以满足自由法治国时期“依法行政”原则功能的实现。首先,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行政处分概念在行政法“外部体系”中,通过“类型建构”进一步区分为各种行政处分的“具体类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形成一系列具有明确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技术性概念”,从而便于对行政权实施控制和监管。另一方面,传统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要点在于“事后控制”——即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权的运作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作为行政权主要运作方式的行政处分便成为了进入行政诉讼 “通道”的功能性概念,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审查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这一功能,运用“推定式拟制”等法律技术的对行政处分概念的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以扩大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也是传统行政处分概念的重要特征。所谓“推定式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案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之存在;或将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之内容”,这种技术具有“不得以反证推翻之推定”的性质。16“推定式拟制”主要针对“行政不作为”之案型,若行政相对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不得提起诉讼救济,实与“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宗旨不符。因此,在这类案型中,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被拟制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17
   然而,行政处分概念的建构却遭到了一些德国学者的反对和质疑。按照民法学的通说,法律行为乃民法领域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手段。18“私法自治”是民法体系中高位阶的根本性原则,其主要精神在于“个人自主”和“自我负责”。19为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立法者通过法律行为赋予行为人以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并在民法“外部体系”中建构类型化的契约以及遗嘱、婚姻等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设权行为规则(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化之主干。魏玛时代的著名公法学家Jellinek(耶里内克)就以此为依据,反对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他认为,以民法上的营利业务(Geschaeft)20来说明行使公权力并不妥当,尤其质疑将警察处理、征收处理与征税处理等视为法律行为。此后一直有学者反对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说明公法上的行政处分。21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民法学者Werner Flume(弗卢梅)的观点,他认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复数的法律行为共同作用而形成,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单方行为而形成,因此行政处分并非(民法上所称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行政处分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是单方要求相对人必须接受,其正当性直接来自于法律而非私人意思,并且需要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处分虽然也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目的指向性,但这是法律的要求,而非受制于行政的意思要素(Willensmoment)。当具备一定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存在时,公务员即应作出一定行政处理,其在此并无创造性以及合乎自我意思的形成空间;行政机关的主观要素有时也具有重要性,例如在行政机关具有裁量空间时。但这与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自我决定仍有不同。因为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尽管在裁量范围内公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但必须进行合义务的裁量并要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2
   尽管遭受强烈质疑,但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处分概念仍然为学界和实务所接受。在司法实务中,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形成了与行政处分相适应的诉讼类型。例如,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行政处分适用“撤销诉讼”,撤销即含有“撤销因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力”之意;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拟制”而成的行政处分,适用“请求处分诉讼”;认为行政处分无效则适用“确认诉讼”;23
   从现代法律方法的角度考察,早年德国学者引介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创设行政处分概念,以之作为行政法体系化的核心概念,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司法实务上均具有正当性和自恰性。民法领域中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乃是“规定功能法概念”的“目的性”特征的表现。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引领下,法律行为可以在法的“外部体系”中层层递进为契约类型、婚姻、遗嘱等各种具体的、可辨识的法律行为,为人的“工具理性”行为、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决定赋予法律上的意义和保障,进而成为实现“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工具。24但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则可能忽视了法律行为“价值中立”的“技术性”功能。法律行为“技术性功能”的本质在于授予行为人 “能力”或“权力”,行为人因而可以为自己或他人创设某种法律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涉及任何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因素,法律行为仅仅是一种法律调整技术,目的在于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不足,25它与“私法自治”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以概念的精确分析见长的分析实证法学(analytical positivism jurisprudence)对此有着清晰的论述。
   在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属于“power----liability”之法律关系,他认为,所谓power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liability就是指B应当承受A通过自己行为所创设的A与B之间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这种power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权力,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在私法领域,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power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政府官员的所谓“权力”,其本质就是政府官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霍菲尔德认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可以由两种事实产生:一是为人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实,二是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事实。而power就是通过第二种事实来实现的。26在法律规范层面上, power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代宗师哈特的规则理论则更为清晰地阐释了法律行为的这一特征。哈特认为,设定义务只是法律的任务之一,法律的另一个任务在于赋予“权力”,它使得人们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自愿地实现法律关系的变化。哈特从而将法律规则分为设定义务的规则(第一性规则)与授权的规则(第二性规定)。前者是法律直接以“命令性语句”规定人们必须干什么、不得干什么;后者是法律并不直接规定,而是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愿创设规则。27当“第一性规则”(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便以“第二性规则”授权人们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化。因而,作为“第二性规则”重要机制的法律行为就起到了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功能。应该看到,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法律行为)不仅有私人性质的,也有公共或官方性质的,“这种权力在司法、立法和行政这三个部门到处可见。”28
   就行政法而言,“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重要地位,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行为(授权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自恰性。“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管并不意味着行政权运作的机械和僵化。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驳杂多样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这就为法律行为制度发挥作用留下了空间。行政处分(行政法律行为)在此起到了“桥梁”或“中介”作用,它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将抽象的、一般的行政法规范确定为特定个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权的作用则是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意味着“选择空间”的存在。在行政法上,行政权力意思表示的“选择空间”被称为行政裁量。裁量的本意是判断、决定过程中的自主性(Autonomy)。当然,行政裁量并非“自由裁量”,其自主性远不如体现“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行政”原则所包含的“权力行使之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裁量选择(意思表示)作出了严格的控制,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否则将构成裁量瑕疵,29但这并不能全盘否定行政机关“意思表示”形成法律效果的“创造空间”。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30正是这种“意思活动的自由”使得行政处分所创设的法律效果并非单纯地依据法律,而是由其根据个案的情形选择、判断所定。
   如果说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民法“个人自治”的精神,那么,行政法上公权力的意思表示体现的则是“他治”,31即法律承认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的范围内)单方面地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用麦耶的话来说,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规定何者为法之宣示”。这就是作为“规定功能法概念”的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出的与民法法律行为迥然不同的“目的性”特征。
三、行政处分概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分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加强人权保障的呼声日高,欧陆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了“打开诉讼之门”、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但当时西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以行政处分作为进入“行政诉讼通道”的前提条件。经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锤炼而成的行政处分概念尽管十分精致,但其涵盖的范围却十分有限。按照传统的行政处分(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性行为均属事实行为,32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民权益的行为亦被视为是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起诉讼。而包含行政机关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用的准法律行为,由于其法律效果非依意思表示产生也被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行政处分概念仅指依照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大量的不含有意思表示作用,但实际上对人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人民均不得对之提起诉讼,司法权亦不得予以审查,这种状态显然与新形势下“依法行政”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相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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