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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解释范畴探讨家事裁判制度改革(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7-10-07 09:4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龚金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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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法多注重与传统结合 
  “法律、习惯、道德与礼教诸种规范相互纠结,伦理的义务和法律的责任常相混同,形成所谓以家族、伦理、义务为本位的法文化特质”。⑥社会生活关系本身是复杂和多样的,在历史的长河中,中国古代司法官员也是借鉴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典、风俗习惯以及那些现代法律学者以今天的“普通法”观念认为的类似判例法的法律形式。此外,古代司法官员亦重视法律解释,运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细致地结合事实运用法律。拿清朝来说,清律的小注源于明律,自顺治律始,在唐明律基础上发展衍生,逐渐形成“无条不注,无句不注”。⑦清律小注不但疏通律义,甚至可以对上下律文有较好过渡,有时无例之名而有例之实,“补律义之不备”⑧。
  有西方学者认为,单纯地利用西方法律类别作为分析中国法律依据,其危险之一是,我们倾向于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看上去与西方自身法律理论最相似的中国法律形式,而忽视传统秩序的其他方面。董仲舒以《春秋》断狱,引入经义解释,“推求衡平,以舒缓律令之过于严苛,而免趋于极端”⑨。由此,可以品读出,对于具体律文的设计,概念上“或多或少、或顯或隐的都具有‘法律的目的’义涵”⑩。准确的解释可以协调家事关系中胁迫的与矛盾的顽固性,以往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华法系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则,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全编纂体系或缺乏释法的规则。这种立法思维模式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伯恩·魏德士所说的“法与道德的统一”?,如何将意向性现象与现实传统结合,本身就非常讲究准确性和谐调性。 
  家庭纠纷本身是建立在一个有机整体基础上的,具有众多内在和外在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得以延伸。比如《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刑法部六·决狱》这个解释就体现了两大法律原则:“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这是一个关于儿子为援救父亲而误伤父亲应否视同殴打父亲的“不孝”罪行加以重惩的疑难案件,董仲舒援引《春秋》之义认为某甲没有殴父之心,故不应追究。 
  首先,父子关系是最重要的。其次,在试图拯救父亲时,儿子不小心伤害他的父亲,儿子不应该受到惩罚。尚且不论该原则本身是否合理,但从该官方解释上我们可以看到,这种依靠当时的公义与儒家基本原则的立法解释,表现出了一种不盲目地创立新的律例,更谨慎地尊重可能出现的例外和复杂的人际关系。 
  我们都不可避免地塑造我们历史和语言现实或“经验世界”,每个明显的历史时代只是一个持续的传统,是把个体的文化遗产继承的多样化表现而已,传统是保持不变的语言存在,和属于一种已有的文化体验,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存在是一切方法的基础。解释过程本身具有假设性和循环性,当司法机关沉浸在解释学的视域时,必然不断受到传统的影响。其解释本身就是一种“挪用”,进一步发展了传统,有效地发挥了它的真实性。法律解释应用于家事裁判制度改革,与传统结合时,必须明确依赖于这些普遍的几乎是自然的法律主张——人们必须尊重和爱他的父母。家事审判达到的目的,既要就保护合法权益,也要起到维护和谐、保护隐私、定纷止争的作用。法律解释层面形式分析的缺陷是明确的,消极权利制度常常支持的既有现状下衍生的规则,而往往忽略与人的相互积极作用(和具体语境的限制选择的方式下的动态平衡),时常流于形式,没有考虑到这样的解释对当事人以及在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愿望与结果一致性。所以,程序的方法不可避免地转变成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方法也被发现是建立在隐藏的实质性假设基础上的。 
  在解释法律时,应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上,将立法的资源和重心放置于保持和巩固家族伦理道德上。传统法律秩序以促进和谐关系为根本,针对性对法律规则进行诠释的法律解释,可以系统地应用于相关法律事件,这种平衡基于基于当下社会一整套的规范体系,是渐进式规范化的产物。我们在结合传统对家事裁判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解释模式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今业已形成的社会现状与环境,假如不适当地直接引入现有机制,忽视社会性根源,或许会引起社会性“排异”,扰乱正常的法律体系。 
  单纯的立法狭隘地影响亲属关系间模糊个体这一特定的关系。传统释法模式往往考虑了更广泛的社会因素,如理论的影响、法律和行政管理,以及如何兼顾特定的宗法伦理关系。要达到家事裁判的“平”,不在于对等,而在于原有阶层与特殊主体之间微妙的平衡。现今解释相关法规时,应当注意既不能尊崇本本主义,导致“仪貌而失神,弃瑜而收瑕”,又不能无视传统社会生活所固有的问题,将糟粕视为圭臬,总的来说,要注重概括律意、对概念详细阐释以及法律规范结构之统一性。 
  (本文系“浙江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和“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2017SCG215、15CFX003)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页。 
  魏东:《刑法理性与解释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307页。 
  黄伟力:《论法律实质推理》,《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第16~22页。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38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8页。 
  黄源盛:《中国法史导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9、206、245页。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11页。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81页。 
  [德]李昉等撰:《太平御览》,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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