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绑架罪法定刑之研究
论文关键词绑架罪 法定刑 量罪情节 论文摘要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做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之规定,但是,对于其他条款并无实质性改变,本文拟通过对于绑架罪法定刑的研究与分析,阐明绑架罪法定仍需修改之必要,并且谈几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其他问题
一、绑架罪的概念及构成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二、绑架罪的法定刑
(一)绑架罪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较轻”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节较轻”之规定,即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较之修订前要轻,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想挽救这种结果,但往往法律的规定较为苛刻,即使行为人做出了悔罪的表现,也依然被科处10年的有期徒刑,而并未实质减轻犯罪分子的罪刑,因此,刑法对此做了修改,尽管刑法做此修改,但是,在实践中,对有些问题依然值得思考。
1.情节较轻的情形
修正案七关于“情节较轻”只是做了较为笼统的规定,但是,究竟什么是“情节较轻”,并未在刑法条文之中明确,因此,认定“情节较轻”,便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此,“情节较轻”的规定应当细化。关于“情节较轻”,有的学者认为包括犯罪分子初次犯罪,犯罪分子绑架人质之后主动释放人质,有的认为还包括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还有的认为包括犯罪分子有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的。笔者认为,“情节较轻”在刑法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即在绑架罪条文中列项来加以规定或者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此明细规定较为妥当,这样,可以有效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此规定更为完善。
2.情节较轻与总则规定竞合的情况
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分子有诸如自首,立功等情形,往往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当犯罪分子在绑架罪中有总则量刑情节时,究竟是分别适用总则与分则之规定从轻还是只适用其中一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或者说,情节较轻,是否包含总则中的量刑情节?关于此,值得探讨与明晰。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发生矛盾,即使是犯罪分子有自首,犯罪中止两种法定从轻情节的,也应当分别予以考虑,即先试用总则规定,再适用分则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判处,并且情节较轻不包括总则量刑情节。
(二)绑架罪中的死刑规定
刑法第二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正案七并未对此做修改,但是,笔者认为,此规定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笔者认为,“致使”是过失行为,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其加重的法定刑规定的结果是过失。让行为人对自己过失造成的结果负死刑的刑事责任,并且其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均处死刑,未免不妥。因为过失与故意本身就有着本质的区别,它的实质毕竟是两种心理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在绑架罪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科处死刑的规定太过严厉,应当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做区分。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条仅仅规定了行为,即杀害,但是,并未规定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杀害行为,不论结果如何,都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这里,存在不同情况,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笔者认为,杀害行为可以同样按照总则规定予以量刑,即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符合刑法理论的原理。
(一)绑架罪既遂问题
通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只要是行为人将被害人控制,无论其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都告既遂。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行为人控制住被害人之后由于惧怕刑罚处罚未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就释放人质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只能认定为既遂之后具有悔罪表现,或者认定为“情节较轻”,但是,不能认定为此行为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已经既遂,就不可能再有其他停止形态存在。
(二)关于有“因”在先的绑架行为
这里的“因”通常指被害人过错。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往往会包括被害人过错这一项,关于这一点,在绑架罪中是否同样适用,即能否由于被害人过错而对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或许会得到启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即这种行为表面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勒索的财物”是自己的债务,因此,不认定为绑架罪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从罪名及法定刑上来看都较之绑架罪要轻。因此,笔者认为,有“因”在先的绑架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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