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 基本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 保障宪法 核心价值
【摘 要】宪法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人的固有主张或资格。它是每一个公民对于国家机构、公共机构、社会团体和组织的权利。它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权利。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这些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本文在阐述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分类、救济等基础之上,还例举了英、美、德三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做了基本的比较,以期作为借鉴。
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自17世纪立宪主义产生以来,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普遍规定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国宪政发展的路径以及宪法所处的历史时期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各国宪法中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也各有特色,反映了不同的宪政理念。
一、我国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
宪法权利,又称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表征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地位。宪法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人的固有主张或资格,是每一个公民对于国家机构、公共机构、社会团体和组织的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权利。。
二、宪法基本权利的分类
如何划分宪法基本权利,国内先法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在周伟先生所著《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一书中,根据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分类,以及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性质和特点将其划分为五类,分别包括:
第一,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个人享有的要求政府对个人在一般的公共领域或者公共事务的活动、行为或需求中,给与平等的、自由对待的权利。它禁止国家对权利的干涉。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隐私权:通信自由;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共计十一项权利。
第二,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体现了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具体法律形式,包括各种具有民主参与公共事务性质的权利,比如选举权、言论自由和平等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等。‘公民权利构成了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即他们主要要求国家避免做某些事情:而政治权利的保障个人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这不仅要求国家避免某些行为,而且还要求国家采取某些积极步骤。’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息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适当生活水准、获得和维持符合于人的尊严的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标准的权利。包括经济自由:经济平等:劳动权;社会保障权。
第四,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指个人享有在其生活得社会相关条件的权利。“这些权利奠定了人们得以确立和规范他们的社会条件的基础,例如,婚姻权、收养权、家庭不受政府隔离权等。”。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环境权;妇女权利;残疾人权利:儿童权利;请愿权。
第五,文化权利。其实质是“保护个人发展和参与其所属群体和社会的文化生活得权利。”文化权利包括: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参加文化生活权利。
三、国外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与保障
“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实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宪法权利需要专门的机制予以保护。如果没有专门的机制确定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且对侵犯做出处理,那宪法权利形同虚设。不同国家的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同样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美国依靠的是司法审查,英国则依赖的是普通法院的救济。
(一)司法审查
美国不像欧洲一些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从实质意义上看,美国并不存在欧洲所谓上的“宪法诉讼”。其违反宪法或与之相关的案件同样归属普通法院管辖。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三权分立的设置,同时也包括美国发展的独特救济手段,即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
(二)普通法院救济
不同于美国,英国是没有司法审查的。“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
人权法案在英国宪法地位中的确立,意味着议会有关人权的立法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即英国的议会主权将受到进一步限制。而且,如果申诉人对本国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以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救济。
(三)独立机构.
宪法权利的保护在欧陆各国依赖独立机构,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是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1920年首创于奥地利,之后,捷克斯洛伐克和西班牙等国相继设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也设立了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等。它们大都以宪法或法律规定宪法法院的地位、职权、任务等,一些国家还制定有宪法法院法。除绝大多数国家称“宪法法院”外,少数国家,例如法国称宪法委员会,西班牙、厄瓜多尔称宪法保障法院,摩洛哥称宪法法庭,叙利亚称最高宪法法院等。
在德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救济。其次,对立法不作为的制度救济。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宪法诉愿方式。。德国基本法第93条4a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有权管辖任何人宣称其基本权利之……·受到公共权力之侵犯而作出的违宪申诉。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5条第l款规定:准予进行宪法诉愿时,应当在裁判中确认,因为哪些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基本法的哪些规定。对这两个条文进行联结分析,可以认为,公民可以基于立法机关的作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第二,法规审查。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l款2项规定,应联邦内阁、州政府或众议院的1/3成员之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对有关联邦与各州法律是否在形式或实质上符合基本法或州法是否符合联邦法律的不同意见或质疑进行审查。第三,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基于宪法权利的公权利属性,多数基本法条款并不具备直接的“第三者”效应,即它不能直接被用来禁止私人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侵犯。
四、我国对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借鉴
通过英、美、德等西方国家的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与保障的比较不难得出,我国在宪法基本权利保护这一方面的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尤其是在程序方面。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和其他国家差别不是很大,但是具体这些权利义务的划分标准、执行标准、由谁来划分和执行这些标准、又该由谁来裁决权利义务是否受到侵犯以及侵犯之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缺失的状态。宪法赋予的权利只是一种被写在纸上的文字,多半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笔者认为,我国的基本权利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做些积极意义的改变,以期使我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完善:
(一)赋予宪法司法适用性,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体系
首先,宪法的法律性是司法审查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宪法的法律性当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其次,宪法至上是司法审查的逻辑基础。
它使违宪法律、法规、规章得以及时的纠正。同时,也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适用才能使宪法的权威获得制度上的保证。。最后,司法审查是切实保障人权的关键。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追求。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我们应该意识到,建立违宪审查或者司法审查体系是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
(二)树立和增强程序意识的同时完善我国的程序立法
严格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执行法律等一切工作中严格遵守程序,增强公民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忽视程序的直接后果就是在法律实践中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在增强公众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的同时,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程序立法,使得执法人员在工作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不良地倾向和认知。
五、结语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别人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了。所以,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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