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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在侦查监督环节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加强人权司法保护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1-11-14 10:1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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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和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准(决定)逮捕三项职能。其意义在于通过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人权,是指人在所生活的社会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人权司法保护,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行为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权利得以实现,诉讼地位得以充分体现的机制。我国宪法在第四次修改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在司法活动中要以宪法为根本,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司法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要加强人权保护,作为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契机,端正执法理念,提高业务素质和人权保护意识,切实把人权保护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一、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监督,以公正促保护。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要心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注重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严把证据关、法律关,通过纠正违法的手段,纠正违法和不正当的侦查行为。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对于违法讯问、扣押等收集证据行为及时纠正,对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及时解除,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盗窃三台电脑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以自有电脑为名将其中一部价值五千余元的电脑卖给了王某,王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案发后侦查机关以涉嫌盗窃将李某、李某某、张某刑事拘留,以结伙作案将三犯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以收购赃物将王某刑事拘留,以结伙作案将王某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本院在审查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之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但其行为不属结伙作案,侦查机关将王某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妨害了王某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其人身、诉讼权利,遂及时向侦查机关纠正了这一违法行为,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权利。 
  第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 
检察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细心倾听犯罪嫌疑人的心声,对其监室、身体等自身情况全面了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依法执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高度重视,依法核查,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适用宽严相济的轻缓刑事政策,将人权保护落实到工作中的每一细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依法行使。 
  第三、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非法证据是侵犯人权的根源,也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将对证据的审查作为工作的重点,从证据的形式、实质入手,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对于非法证据坚决排除,防止非法证据进入下一诉讼环节。例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工商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中依行使职权对涉及假品商品进行了扣押,固定了言词证据,继而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进行刑事侦查。那么对此获得的证据因行政部门不具备刑事侦查的主体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也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四,加强不捕后的执行监督。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批捕、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对立即的概念未作进一步解释,在现实中存在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后,侦查机关以交纳保证金等诸多理由故意拖延释放时间,片面理解为只要三日内通知检察院就行。就此类问题的出现,侦查监督部门应以预防为主,在送达不捕决定书的同时,加强执行监督力度,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于接到决定书的“当日”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第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刑事惩罚时,其诉讼权利、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等权利应给予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抗辩;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通信、获得法律帮助等权利依法行使;与监所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选举与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依法行使;对于正在受教育的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能够防止其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使其受教育权得到保障。 
         二、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监督,加强人权司法保护 
  (一)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取证、诱供、骗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屡见不鲜,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些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一旦出现,既使得到纠正,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将不可弥补。侦查监督部门在适时介入侦查监督活动后,应当以预防侦查违法行为为主,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首先,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监督。对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有无需要回避或存在利害关系等进行监督。其次,加强对侦查行为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传讯、讯问等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扣押、搜查等取得物证和鉴定等证据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第三,对违法侦查行为及时纠正。在侦查活动中发现侵犯人权的侦查行为,或者有侵犯人权的可能出现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制止。 
  (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申诉、控告权,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后,司法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应当使不法侵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或者尽可能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进行弥补,这就要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来查明事实真相和运用强制手段惩治犯罪。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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