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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理学研究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1-11-14 10:2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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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托是一种财产关系,以财产为中心,以财产权为具体内容。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井分割所有权的设计。深入分析信托财产权产生的原因、存在的基础和信托财产权构造的哲学基础和经济基础等,有助于我们理解估托特定的财产权利关系。
  【关键词】信托;构造;财产权

  信托是一种财产关系,以财产为中心,以财产权为具体内容。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是英美法所特有的制度,具有独特性。其独特性在于其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即委托人将其特定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该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管理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受益人。这是财产所有权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具体需要,通过自己的意思,转移所有权的物质载体而保留所有权本身而做出的最合适的财产安排方式。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
  
  一、信托财产权产生的原因:财产权的革新
  
  财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指人身以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物质对象。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均将其与财产权归属于同一范畴即权利。美国法学家史蒂文·L·伊曼纽尔认为:“财产非指单一的所有或非所有的权利,而是指权利束即占有、使用,排他以及转让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捧他权。”从史蒂文·L·伊曼纽尔对财产下的一般定义来看,财产就是一个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法学中也将“财产”和“财产权”混用或换用。如《法学大词典》中,“财产:1、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即有体物。2、对物的所有权。某物归属于某人所有即被视为财产。3、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可见,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均将财产与财产权视为同一,大陆法系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且一切财产均以有形物的实际占有量来衡量,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各项权利完整地合为一体,表现为一物只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所有人与其他任何人都无直接的关系,它被认为享有一种对物的权利,而且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有,处分物的权利。这是大陆法系在财产概念上的绝对主义的充分体现。“这种财产权包含绝对统治的思想,不仅在历史上是狭隘的,在意识形态还是有争论的,而且显然是虚假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会把这样的权力赋予所有者。”英美财产法不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是强调财产权中的各种不同的利益即各种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集合,或者指其中的某一项。强调财产的各种权益,并非不重视财产的所有权。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的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圆。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完整的财产权。英美法将财产权视为人对物或资源的所有即所有权,所有者有权支配其拥有的财产。支配权包括排他权、使用特权、转让权力以及豁免权等等。在英美法中,财产权被视为具有丰富内涵的权利束,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就其财产做其想做的事情,但是财产(所有)权并非绝对,它要受到义务或责任的限制。根据英美普通法传统,责任或义务是分析有关土地用益的许多至关重要事情的中心要素,与权力一样是捕捉现代财产权复杂本质的工具。只有将财产权分解成权力,责任,义务等的“束’,即在个体之间以不同方式分配稀缺资源,才能领会财产权的内容。一个谋求自身利益的个人要想成为某一稀缺资源的所有权人,只要源于财产权权力范围的优势大于源于其义务和责任范围的劣势,他就获得了取得该资源的动因。另外,财产所有权人在考虑财产上的社会义务后,可以获得经济学家们所说的剩余。总之,财产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关乎有价值资源的支配和处置关系。因为财产权中有许多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对有体物的支配,而是对无形资源如版权,运营企业中利益的支配。在这里,财产权指向的对象,已不限于有体物,而且包括无形的有价值资源。这样,“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
  在古罗马财产权体系中,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抽象的“物”(无体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的《法学阶梯》里论道: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罗马人认为所有权与“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的物权,因此,所有权就划归有体物的范围。可见,古罗马财产所有权体系是构建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在罗马法物质化的财产结构中,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的物,无体物是没有实体存在的物,是由法律所拟制的物,那么权利是法律拟制的某种利益,是抽象物,被视为有体物的无体物。这样,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说到底就是财产权利本身,无体物成为了获取对有体物控制的途径。古罗马无体物的理论为后世的人们拓展了财产形态的广阔空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西方各国财产的范围迅猛拓宽。如1840年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利息……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明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囿于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的框架中,努力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但“物”仅仅是权利产生和信赖的一种客观形式,权利并不仅仅依赖有形物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些具有双重属性权利的出现如股票、企业、信托等如果以物和所有权的思维习惯去涵盖,则必然会产生理论上的困境。
  在英美财产权体系中,所有权和物的束缚相对较小,两者均统领于“财产”这一概念之下。财产这个术语有时指财产所有权本身,有时也指所有权客体即所有物。虽然“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财产是各种具体权利的组合,就某物而盲可能涉及共有,买卖,信托,租赁等无形财产叔,是诸多无形财产的集合。这种权利集合的概念极有利于对利益的分割和界定。而且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权可能分割为许多部分,这些部分就是各种不同的利益。正因如此,在英美法中,信托制度才得以产生,财产所有权人即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即名义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随意处分财产,相反他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财产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上的所有权,他充分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在一定时候获得信托财产的本金。在信托关系中,财产占有权,支配权与受益所有人完全分离,这种对权利束中权利分割所构成的全新的财产权格局与大陆法系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相比,无疑是一种财产权制度的创新和革命.正如美国的科宾(Cobin)所官:“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这样,信托财产权由一组开放的,具有初步性的特权和权力组成,这些特权和权力在“信托财产权这个“权利束”的框架内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于是,信托财产权就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加以分割,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管理、修改,让渡、销毁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而受益人享有从信托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即收益所有权。
  财产权制度是一个革命的制度,它包括了一系列具有历史和文化联系的关系,这些关系一直在不停地重新配置。如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只承认用益受托人的绝对所有权地位,而忽视用益受益人的权利和地位,结果导致受益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在受托人违反诚信滥用其法律上的所有权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不能获得任何灶律救济。当时,人们设立用益,只能寄希望于受托人是个守信之人,全凭其道义上的良心约束。但受托人无视诚信、信誉和正义也时而有之。为此,至十四、十五世纪时,衡平法官开始对受益人的利益予以承认和保护,导致了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产生。因此,对财产权制度的革新是有先例可循的。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什么衡平法,而且财产权制度遵循的是单一的所有权制度,但信托毕竟是英美法的舶来品。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不应改变其本质和其奠基的财产权制度。因此,有必要转变观念,进行财产权制度创新,承认信托形式下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二、信托财产权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的分离
  
  大陆法系国家(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基于所有权的一元观念即一-物一权和同一物上所有权不可分割,而否认同一物上物权的复制和分割,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主义而否认受益权作为物权而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缺乏任何信托概念的原因。《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体的权利,但不得对物体采用法律和规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这种绝对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的概念,只能静态地确定物的归属,以保护物的处分权,而对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能作出正确的诠释。但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的概念和结构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将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不同权益进行分解,并将财产权从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加以分割。而这样的分割源于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资源有效利用的追求。这一实用主义的观点强调:首先,财产具有普遍性。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若资源为某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其次,财产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资源具有独占排他的权利,再次,财产具有转让性,转让性使得对资源的利用更有效率,通过转让,权利人获取交换利益才有可能性。财产的转让性体现了“财产是增长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尤为重要。因此,可以将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的财产的交易,可转让性成为财产权的本质功能。财产基于可转让性通过交易成为商品,在财产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和损害要降低到最低限度才能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英美法对财产的商业化十分偏爱,通过财产的商业化,使财产的资本价值具有了收益功能,同时又保障了财产的管理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信托设计中。
  在经济生活中,财产是一种能产生收益的资本,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使用价值,即它能被用来做什么,它所能做的事情越多,它被赋予的价值越大,因为“更多的使用价值本身就是更多的物质财富”,其价值越大就越能促使人们利用它来从事更多的事情。因此,财产所有人通常最感兴趣的是如何维持或提高财产的价值,这又须通过有效利用其使用价值来实现。人们可以依其所愿自由利用其财产,同时,财产作为“增长的权利是从对财产的拥有中获得收入的权利,而获得收入的途径,或者通过资源的生产性开发或者通过资源的交换”。也就是说,财产的价值增长通过其交换价值来实现,正如美国斯韦恩法官所宣称:“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都是财产,财产权包括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财产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总是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也总能转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财产所有权人通过财产所负载的价值和利益的实现,实现财产拥有的最终目的。尽管基于所有权的大多数收益来源于财产的使用而非转让,但财产的客观价值的实现还是通过转让。转让不仅仅指销售,还包括赠予和遗赠等。财产之所有的最大的经济优势是从市场流通中获得利润的可能性。这使得财产“满足直接需要的效用和其用于交换的效用的分离固定下来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离使得将财产的现实支配权演变成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成为可能.因此,大多数国家财产法均涉及有关财产交易的两个主要范畴——使用和转让。财产的使用是指从财产的保有中获得效用(满足):财产的转让是指从让与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和转让特定财产以获取利润或赠与他人而享有的效用。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财产使用是个人的静态行为:而财产的转让是一个动态的交易。财产的使用使特定财产的经济价值具有正当性,而财产的转让使财产的价值得以具体体现。财产的有效和安全转让是市场发展的关键。静态形式是中世纪法律生活直到近代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商业的不断发展,财产的转让已成为获取更多财富的手段,人们不是在财产的使用中实现其所有利益,而是在财产的频繁交易中获取利益。实质上,通过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剥离,财产所有权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的多重利用。这样,罗马法中基于实际的占有利用的所有权概念与此已完全不相吻合,单一的所有权已不能解决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财产利用问题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将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归属于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而由于财产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因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分离而产生的“双重所有权”难以解释和说明。进入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观念发生深刻的变化:从重视财产的享用转变为重视物的增殖获益,从而不再恪守传统的教条,开始承认特殊情况下的“相对所有权”。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和施蒂尔纳所言:“严格地说,所有权在多个人间进行分离且每个人仍都是完全的所有权人的情形是不可能的。但也存在两种可称得上是所有权相对性的情况,1、让与禁止。2、信托式的让与。”他们还指出:“第二种情形为,所有权以信托方式被转让给他人(信托式的让与)。这种情形,被称为‘经济的’所有权与‘法律的’所有权间的分离。”但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一元所有权概念的影响,对这种“双重所有权”无法自圆其说。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不论是所有权的让渡,还是建立各种财产利用关系,或是创设一种组织,都是为了获得所有财产的价值及其增殖。为此,英美法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剥离,构筑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如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将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益,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分解,“区分了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
  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中心成分是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让渡权、消费权、修改权、销毁权、管理权、转让权以及从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占有、使用、让渡、消费、修改、销毁、管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可以称为控制权:转让权和从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可称为收益权。控制权是使用和消费某些财产的权力,收益权是通过交易保持所得的权利。由于获得交易收入的权利相当于获得来自所有权所增加的利益的权利,这不同于从它的使用价值获得的利益,因此,将财产的控制权和收益权授予不同的个人,也就不足为怪了。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的某些形式如信托受益所有权给予所有者的只是获得自然增长的权利,不同于受托人行使他们的从财产的使用价值获得的利益,它是在受托人行使他们的控制权的时候所产生的财富之外的那部分财富。
  虽然财产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享有全面的支配权,但是,所有权的本质是得到收入,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作为享有财产使用价值的前提的占有是为了实现财产的归属。在现代社会,人们关注的不再是财产的现实支配和量的拥有,而是收益财富的手段或能力的获取。财产所有权从现实支配转变为价值拥有,体现了人们更加关注财产的有效利用,至于是否为亲自管理使用在所不问。随着现代社会财产流转关系极大发展,对财产的充分使用支配已非个人所能完成,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生分离,所有权内容逐步分化,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近趋于零,基于此,信托才得以产生。而信托则进一步将价值部分进行有效配置,将之归属于受益人。
  
  三、信托财产权的构造:哲学基础和经济基础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管理权和处分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这样,不仅受托人而且受益人也对信托财产享有物的权利,受益人可以追踪或追溯违背信托所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被告知信托存在的善意有偿买受人或者通过善意受让人而取得财产的人例外。分析信托财产权的构造,离不开其目的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而且需结合资源的配置效益。
  (一)哲学基础
  哲学家一般把财产理解为实现基本价值的工具。也就是说,财产具有增进自由,功利、公平价值的能力。那么,信托财产以何种架构来实现这些价值呢?
  1,自由的实现。
  信托的价值目标之一是自由,源于个人对经济自主的需求。当法律否认或妨碍个人经济自由时,通过信托设计的所有权分离,赋予个人最大的经济自由。远自中古世纪,由于封建法律禁止财产自由转让和限制继承(规定长于继承),产生了现代信托的前身——用益制度。用益制度通过“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所有权”的分离巧妙地将受到重重禁止和限制的“名义上所有权”架空,以赋予享有“实质上所有权”的个人最大化的“经济自由”。其后,信托这一所有权分离设计完全为资本主义法律所接纳,在英美被誉为“法律改革之先驱”。由于这样的设计,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和受益权具有了“追及性”,扩张了个人支配财富的自由;不仅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分的信托财产不论落人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信托设立的目的多因受益人无能力或不适宜管理财产,而将财产托付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一旦移转于受托人,受益人即取得“实质上的所有权”。这样,财产所有人扩大了意志层面的自由,或以透过财富的巨大的影响力以最小的耗费获取最大的利益:通过筹集资金创造财富:通过累积财富世代传承,谋利和储蓄等。前者如投资信托等,后者如抚养费信托、消费者信托,年金信托、积累信托、遗产信托,节税信托和管理信托等。
  在当今市场经济极度发展阶段,财产主要被当作一种产生收益的资本,委托人会以自愿的方式将其财产授予受托人,并授予受托人完全的管理和让渡的权力,由受托人随意处置。这充分体现了人们可以依其所愿利用自己的财产(并因此管理和收益)的自由。
 2,功利的实现。
  功利主义者的代表边沁将财产定义为:“财产不过是期望的根据,从我们被认为拥有的某一事物中,根据我们与这一事物所处的关系,我们产生了得到某种利益的期望。”信托使所有权发生分离并分配给不同的人以满足他们的各自需要,使不同的人均获得功利。用边沁的话讲,功利就是指凡与某一个人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有助于增加该个人幸福总量的事物。就所有权的负担而言,所有权必须耗费时间精力加以管理。倘若管理不当还须对遭受损害的人负赔偿责任,而且任何一项投资决策不当还可能波及其他投资导致倾家荡产,当所有权人坐拥巨大资产而为众人所周知时各种困扰会接踵而至。但是如果将名义上的所有权让与受托人,这不但能规避投资风险,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皆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而且免除了管理之责,因为信托财产一旦转让于受托人,受托人即享有了财产控制权即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另外,还可以满足委托人的不同需求如避税,投资等。对受益人而言,信托一旦设立,其就享有了实质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可单纯享受信托财产所生之利益.从受托人的角度而言,受托人一般无权要求因作为受托人行事而收取报酬,但随着信托功能和受托人角色的变迁,受托人由专业人士和法人担任,这使得经营管理信托不是免费的,这样,受托人通过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从而从信托管理中获得报酬。如持有一家公司大量股票的受托人,部分地或完全控制这家公司,信托文书授权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指定其为公司的董事,其可凭董事身份收取劳务报酬。还有法人受托人收取佣金之类的利润如证券投资信托。总之,信托中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使各方当事人都获得了心灵上的满足并增加了快乐:委托人通过财产的转让,得到了安全的快乐和自由的满足,受托人对财产行使控制权而获得了报酬或佣金的快乐或因投资而获取资本收益的快乐:受益人获得了财产增长的权利快乐。

    3,公平的实现。
  从法哲学角度来说,财产制度是为了实现分配公平而存在的。亚里土多德认为,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里都隐含着分配公平的概念。公平分配是财产法的核心。在资本主义秩序中,一个人的所有权的价值显然与其他人的相联系。财富分配的公平来自于履行财产权过程的公平。
  信托不仅可将控制权(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实质上的所有权)分离,而且可进一步将收益权分割为本金收益权和收益受益权。这样的分离和分割有利于有能力者融资资产创造财富,这种所有权的分离运作过程可促使社会资本所创造财富得以平均分配。例如证券交易所得税可通过此过程由一般股民参与分配证券而担负起平均财富的责任。
  工业发达国家因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多以信托方式照顾中低层的平民的生活。福利国家的退休基金就是通过由员工和雇主每月存人受托金融机构一定金额,由该曼托机构加以投资运用,本金与收益全数用以支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从而保障了一般人士晚年生活。这样通过福利分配的公平,稳定了社会。
  (二)经济基础
  西方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动因。如果人们对于继续使用某些资源并依此获益抱有信心,那么,他们就有使用资源创造利益的积极性,资源的利用便会更为有效。这是因为任何资源的供给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任何一种资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产或消费都有一定的机会成本,即因此而丧失用于其他生产或消费所可能带来的效用。由于稀缺性和机会成本的客观存在,人类才努力追求资源配置的效率,并把它作为行为选择的标准之一。
  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在英美法上以分割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受托人依据其名义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行使控制权,他的债权人不能取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权利,受托人必须忠实履行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受信托义务。这不但提高了设立信托的效率,而且减少了受托人履行信托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从而节省了机会成本。受益人则依据其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享有收益权。而且英美法对受益权可以由受益人转让持明确肯定态度。这样受益人的债权人能直接从受益权中获得清偿,大大节省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成本和诉讼成本,从而节省了交易成本。如英国信托法认为,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与处理权,他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美国信托法规定:一般来说,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方面的权益用于转让或抵债,但是,他所能够转让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所有权。但大陆法系将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定位于债权,根据大陆法系债权让与的理论,受益人必须经通知债务人才能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在受益人怠于行使受益权的场合,其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而从受益权中获得清偿。英美法将受益权定位于物权(实质上所有权),受益人节约了为让与债权而通知债务人的成本,受益人的债权人也节约了为代位行使受益人的债权而进行诉讼的成本。
  受托人在行使信托财产控制权时,为了增强信托关系的透明度,英美信托法强调分别管理和信托财产标识,这样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信托,而将信托财产作为特别担保向不知道信托存在的债权人借贷,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信托财产受偿。此时,受益人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处于优越地位,因为他享有实质的所有权。这样的分离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强化了受益权的物权性,使监督能力较差的受益人的监督成本最小化,又通过分别管理和信托财产标识使受托人债权人的信息成本最小化,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效率的原则。根据英美信托法,受益人可基于其实质所有权追及信托财产,只要信托财产的受让人不是诚信买受人,这主要是因为信托财产的受让人较受益人来说,监督受托人的能力更强,付出的成本更小。
  总之,信托这样的制度安排能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和分配资源,并使财产所有权人获得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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