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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1-11-14 10:2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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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究竟应属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的问题,历来的争论和分歧均着眼于对国际私法规范本身的分析和研究,而问题的实质则应在法理学的层面上才能得到准确的解释。文章从“国内法”论者分析问题的方法、以及他们对国际私法目的的认识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国际私法的性质应当是由国际私法的对象而不是其规范形式所决定;国际私法的目的是要对国际民商事交往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制约而不是要去解决法律冲突。作者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国际私法应当是国际法性质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私法;法的分类;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是属于国际法还是属于国内法,这是一个在国内外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他们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争论,就笔者目力所及,历来的观点均着眼于对国际私法规则本身的某些特征,如国际私法规范的目的、规范的范围、规范的渊源形式、规则适用程序等等。而要触及事物的本质,仅仅从它本身的某些特征来分析和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应当把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的讨论放到更高的层面,从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社会物资条件、以及各国运用这些规则以达到一定的目的这两个方面来解释和回答这一问题。
  
  一、语境的清理
  
  讨论国际私法性质这类复杂的问题,尤其需要先有一个语境的清理和界定。与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相关的重要术语包括:国家、国际关系、国际法。
  1.国家。这是一个在不同场合被赋予广泛的不同涵义的术语。例如在一定的场合。“国家”系指“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暴力组织,主要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组成”。这主要是从国家本质的角度来概括的,而在现代国际法专业的,讨论中,要将国家与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则往往被定义为“一群人民在一定地域以内所组织的主权的政治团体”。这个定义是从现实主义角度来审视国家的。从实在的意义上讲,“凡有一定的人民,保有一定的领土,形成政治组织,具有主权,则有一个国家存在”。基于这样的定义,国家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一定的人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府组织、拥有主权。而在上述这四要素中,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由于主权与国家的这一不可分割的属性,现在也普遍地把国家称之为“主权国家”。
  “主权”这一概念的使用,肇始于16世纪中叶。法国政治哲学家博丹(1540-1596)在他的《论共和国》(一译《国家六论》)一书中为阐明其政治理论而提出并使用了这一概念。此概念一经提出,立刻被16世纪的政治学者们所接受。到了1648年,原来的神圣罗马帝国的成员国则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而在法律上获得了主权与独立。
  2.国际关系。字面上的理解是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涵义可以是相当广泛的,因为“国家是不能孤立存在的。国家必须与其他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有彼此的交往”。既然交往是有范围和程度,那么这种交往所形成的关系也就有不同的形式,它既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政府的正式交往关系如政治、外交关系,也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关系如商业、婚姻关系。
  在传统学术领域里,通常所说的“国际关系”则仅仅包括了上述中的前者。如我国1980年代出版的高校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就认为:“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既然国际法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因此,国际法也就是国际公法。”显然,这里的“国际关系”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公”的关系。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传统国际社会的政治关系在所有国际关系中的支配地位。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政治力量历来是控制的力量、支配的力量,而且,迄今为止还是这样,虽然国家的经济力量在国际力量对比中日趋重要也是明显的事实。”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从来就是一种活跃的力量,它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政府交往相互影响和促进,而且从发展的眼光,其在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将越来越重要。我国学者王铁崖先生曾指出:“国际关系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这是严格意义的国际关系;另一种是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流关系——这是扩大意义的国际关系。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往往先于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而存在,而且,在国家的正式关系存在的同时,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更加发展更加有意义。”这种早于政府交往关系而存在的私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其绝大部分是有财产内容的交往,即跨越国界的民商事交往。注意到这一点事实,在我们讨论国际私法性质的时候尤其重要。
  考虑到私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在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事实,以及将会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国际关系届定为上述扩大意义上的解释。
  3.国际法。在学术研究的领域,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历来有两种。一种理解是肇始于16世纪的国际公法,一直以调整国家政府之间正式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而没有包括其他私人和团体的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另一种理解是作为理论上法律体系的分类,即与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国际法体系,其范围远远超过前述对国际法的狭隘理解,它大体上包括了与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法律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19世纪末叶以后,世界各国的交往逐步达到空前的程度,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已远非传统的政府之间交往关系所能概括。鉴于这一现实,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特别在作理论探讨时,应对国际法作广义的解释,即它在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时,包括了不同国家的私人和团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由于本文拟讨论的是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究应归类于国内法还是与之对应的国际法,对国际法的理解当然指上述第二种。
  
  二、“国内法”观点的理论缺陷——分析的方法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国内法”论者的典型论证方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来推定法律部门的性质。他们认为:“国际私法中所包括的法律规范,通常既不是‘国际’的,也不是‘私法’的。它只是间接地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即通过解决法律冲突来解决上述私人关系;而且主要依靠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来解决这种冲突。”显然,这一段推论是基于两个前置预设,其一认为国际私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其二是认为规范的形式决定法律部门的性质。有了这两个前置预设,下面的解释就十分自然了:国际私法的目的既然是要解决法律冲突,那么它就只应包括冲突规范,但又不能是所有的冲突规范,那些订立在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由于“这种辅助性的法律冲突规范对于缔约国来说就具有国际公法上的约束力,从而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只有那些表现为各国国内立法的冲突规范才属于国际私法规范,“因此,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
  这种推证的理论矛盾和标准设定的主观随意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先看“规范的形式决定法律部门的性质”这一命题。
  我们知道,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归类问题。既然是归类就要有一个归类的标准。显然,这里的标准是主观的、人为的,但却不能是任意的。从法理层面上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基于人们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和需要而创设;而它一旦被创设之后又对社会现实起到一定作用。也就是说,一个部门法律的性质,如同该部门法律的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一样,都是由该部门法律的调整对象——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社会关系所决定,而不是相反。对象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决定了该部门法律的性质或归类,也决定了该部门法律的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所以,是调整对象决定了部门法律的性质,而不是其他。当然,由于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也是由调整对象所决定,因此在以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来确定其性质或归类时,也可以将调整方法和其规范形式作为补充参考。但是不要忘记,在调整方法、规范形式与调整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解释清楚以前,它们在说明国际私法性质的问题上是没有多少参考价值的。
  上述认识论原理在理论界并不是新观点,近现代中西方的哲学家和法理学者对此均有一致认同,至今并未看到有相应的反驳和证错。例如,19世纪的英国哲学家休谟曾说:“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该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离的事物而言。”这是讲法律虽然是“人为的”,但却是受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所决定的。这种制约和决定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把法律称之为“自然法则”(事实上也有人以这种观念来解释法律现象,如自然法学派者),只是我们不能把这里的“自然法则”理解为一定人类物资社会生活条件的必然规律。“必然”一词仅仅是说明了无数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共同属性而已。
  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也讲:“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这段论述同样是讲法律的目的是追求建立一种合理的社会秩序,但是这种追求却是要受社会或“自然”的约束,而决不能是任意的。也即在论述到法律的观念性——即人为创造性的同时,强调法律是起源于并受制于一定物质社会条件。
  我国法理学者的阐述则更为捷当:“从根本上说,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法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又说:“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范围、方式也不同,因而决定了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种类不同,这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这就明确地讲到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归类的标准和依据了。也就是说,决定法律部门性质的,归根到底不是该法律部门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相反,只能是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那种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由于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关系性质不同,决定了不同法律部门采用了不同的调整手段和方法,甚至于决定了它所应当包括的规范的内容。调整手段和方法可以是“人为的选择”,对象关系却是客观的社会存在。既然是“人为的选择”,就可以因人而异、各取所需,就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统一的归类标准。如果以调整手段和方法的不同为根据来论证国际私法的性质,则无异于中国古代寓言中的“盲人摸象”,各自只能接触到真实中的一点或一个片断。这或许就是国际私法性质问题长期争论不休的原因。
  所以,问题的解决只能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即从法理学上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物质社会条件,以及国际私法意图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角度来展开进行。
  
  三、“国际”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冲突
  
  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这样的概念,似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在13世纪就出现,最早的国际私法规则也是在那时提出并加以运用的,由此推断出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就是法律冲突,国际私法的方法、规范、性质、乃至应当包括的内容都是由法律冲突这一社会现象所决定的,因此国际私法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法律冲突在事实上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冲突的构成要素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管辖之下的一定人们之间交往的事实。这种法律冲突存在很早,可以说只要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只要人类之间存在交往,这种法律冲突就天然地客观存在。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戚夏尔曾说:“不同地方法律的冲突,这种使国际私法成为必要的状况,在罗马帝国时代无疑是存在着的。”然而,国际私法并没有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究其原因,当时在不同法律管辖之下的人们交往有限,这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为重要而且本质的原因却是由当时的世界格局所致。在西方,在漫长的中世纪以前,罗马帝国把他眼力所及的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都视为臣服的国家,所以,罗马法学家并不把其他国家的法律看作与罗马法同等意义上的法:律。在他们眼里,罗马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因此,在有“涉外”民商事交往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罗马法官无需考虑即自然地适用罗马法中的“涉外”法——万民法。这是在国际关系史中被称为“罗马治下的和平时期”(Pax Romana)。基于这样一种格局,前述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存在当然并不影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它没有司法上讨论的意义。
  另一种法律冲突,或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即指“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结果上的抵触。”这种法律冲突的构成要素包括:一是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二是一定的交往行为将这些不同法律联系在一起;三是各国已经承认外国的民商事立法的效力。这种法律冲突与上述广义法律冲突的不同点在于它存在一个法律适用——即法律选择的问题。这一问题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在13世纪出现的不同于以往的全新的国际关系格局,而这一格局的形成正是国际私法产生和存在的基本条件,一直到现在。所以,“国际私法学说产生的条件,只有到了13世纪的意大利才真正具备。在这个时期,在地中海沿岸和亚平宁半岛上形成了许多的城邦,由于经济的发展,城邦之间进行着频繁的商业交往。当时,各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称为法则(Statuta),它主要由各城邦的商事习惯和各种判例构成。在各种交往过程中,城邦之间的法则就经常发生了冲突”。
  在今天,我们说国际私法是调整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实际上,这里的国际与古罗马时期的“国际”其内涵是完全不同的,但却与13至16世纪的“国际”(即不同的城邦国家之间)的内涵有着相当本质的共同性,虽然并不完全相同。
  在历史上,当着罗马帝国于公元476年灭亡之后,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北意大利、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公爵领地、卡斯蒂尔、阿拉贡以及欧洲其他地方,涌现了约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关于这些城市的性质,美国当代法律历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作了如下描述:“在1050年到1150年这100年里,没有哪个地方的城市象意大利的城市那样繁荣兴旺。在这一时期,数百个意大利城市中心建成为独立的自治的共同体。”我们应当注意到伯尔曼对这些新兴的意大利城市共同体性质的描述,他用了“独立的”和“自治的”这几个词汇,这又与后来出现的现代国家“主权”概念的内涵何其相似。所以,调整中世纪晚期欧洲不同城邦之间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那些法律规则,能够在数个世纪之后仍用于调整不同主权国家之间民商事交往关系,是有其内在的逻辑的。
  
  四、关于国际私法的目的
  
  这是有关前述“国内法”论者的另一个预设命题:国际私法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冲突。但究竟是不是解决法律冲突、能不能解决法律冲突,仍需要给予分析和论证。
  就国际私法的对象关系而言,“国内法”论者也认为是“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这固然是对的,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建立一种它认为是正当、合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他们同时又指出,国际私法的调整只能是“间接地调整”,这就有问题了。我们知道,所谓间接调整显然讲的是国际私法的手段和方法,而不是目的。如果我们把“手段和方法”与“目的”混为一谈,又在此基础上去断定国际私法的性质,就会在逻辑上推出不当的结果。也正是由于这种混淆,“国内法”论者牵强附会地将决法律冲突这一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视为国际私法的目的,并由此断言: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而这一错误的断言恰恰又成了“国际私法就是国内法”这一命题的预设前提。
  一般的说法是,法律冲突这种现象产生于12、13世纪以后的欧洲各城邦国家之间。在当时,在地中海沿岸的国家版图中,星罗棋布地散列着大小不等的城市国家。这些城市国家因为商业利益的需要而交往频繁。尽管他们不能与现今的主权国家同日而语,但却相互平等地承认对方法律的管辖效力,这就有了国际私法意义上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对于当时这样一种涉外交往关系,它既有别于古罗马万民法时代的罗马人与外邦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也有别于一个法律管辖范围下的内国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要合理地、有效地调整这种关系,以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论,只能是以在相关国家法律中选择其中之一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冲突法应运而生了,国际私法应运而生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本来就是要解决涉外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却是以法律选择的间接调整方法开始,这并不是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变成为“解决法律冲突”了,而是当时的国际社会条件决定了只能采用这种法律选择的间接方法,只能通过法律选择,进而确定某一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再进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由于国际社会关系的变化,在数个世纪之后,当国际社会有了制订统一实体规范的条件时,用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必然为国际私法所采用,因为它也是要解决、而且是更为便利地解决涉外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从而对交往行为予以调整。
  在事实上,法律冲突历来就存在。可以说,有了不同的法律,就有了法律冲突,因为不同法律管辖之下的人类总是交往着的。在古罗马时代没有产生国际私法,并不是因为当时就没有法律冲突,而是因为在“罗马治下的和平”时期,虽有法律冲突但却没有法律适用问题。直到中世纪末,现代国际关系格局的萌芽形成,各自宣告独立的城邦国家在地中海沿岸出现,而且相互平等地承认对方的立法管辖。这时,不同城邦国家的私人之间进行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不仅存在着法律冲突,更有一个用什么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我们不能低估中世纪法学家的智慧,认为他们不知道用更为便捷的方法、比如后来出现的统一实体规范来调整这种新型的交往关系,恰恰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他们能够设计出的最聪明且可行的办法就是法律选择,冲突规则、国际私法都因此而产生。所以我们说,存在法律冲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选择,并不必然导致冲突法的产生,只有当这些法律冲突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无法合理地确定的时候,才需要有一个新的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英国法学家J·H·莫里斯曾在其《法律冲突法》一书中讲到国际私法产生的必要:“例如,两个英国人在法国根据法国法而不是英国法规定的手续结婚。英国法院如果对此适用英国国内法,就会把这对夫妇作为未婚的人对待,他们的子女也会被视为非婚生子女。……然而,如果英国法院这样做,那就不仅是外国人,而且英国人也同样会遭到严重的不公平对待。”显然,这里所说的“公平对待”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上能获得的公平对待,而不是指英、法两国的法律能在英国法院获得公平对待。也就是说,国际私法规则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是要合理、正当地解决新型国际关系条件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不是所谓法律冲突问题。
  正如前述,法律冲突这一客观现象并不会导致国际私法的产生,只有当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联系在一起,它才具有法律上讨论的意义,而法律适用的核心就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另一方面看,我们知道,法律是不能直接对客观世界产生作用的,它只能通过人、通过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或指引而对客观世界产生作用。当代英国哲学家K·波普曾创造性地论述到这一原理,他把“人的意识”与“意识的产物”分开,于是在客观的物质的“第一世界”之外,有了“第二世界”和“第三世界”,人类意识的产物包括科学、哲学、法律、道德、艺术等均属“第三世界”。他精辟地讲到:“这三个世界形成这样的关系:前两个世界能相互作用,后两个世界能相互作用。因此,第二世界即主观经验或个人经验的世界跟其他两个世界中的任何·个发生相互作用。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不能相互作用,除非通过第二世界即主观经验或个人经验世界的干预。”所以,如果我们把法律冲突看成是独立于人们意志之外而存在的客观世界的社会现象,而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又总是针对有意志的个体——人的行为,那么国际私法是不能把解决法律冲突这一客观存在作为自己的目的和任务的。
五、结论性的意见
  
  如前所述,既然讨论的问题是国际私法究竟应归属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这里的“国际法”显然就是相对于国内法的“国际法体系”而不是指国际公法;既然国际关系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不是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的正式关系;既然国际私法的目的是要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要解决所谓“法律冲突”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既然我们衡量国际私法性质的标准是它所调整的对象关系的性质而不是其规范的渊源形式,我们当然会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不是国内法。

  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性质问题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构建中的基本问题,对性质的正确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国际私法其它理论问题或实践问题的正确、合理解决。在理论上,比如对国际私法规则的历史演变,我们是应当置于国际关系变动的大背景下研究,还是仅仅与一国国内政策变化相联系?当我们在确立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时,是着眼于国际交往关系的现实,还是国内社会秩序的协调?在实践中,对于2002年“4·20国航空难”的赔偿、对于目前仍在持续的数起“中日战争民间索赔”案件,我们究应作为国际案件还是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的回答与国内法论者的回答是完全不同的。
  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所限,逻辑上讲,“常识”并不意味着“绝对正确”,但在人们的认识尚未超越“常识”、尚未发现反驳“常识”的事实根据的时候,“常识”仍然是人们论证问题正确性的重要根据。在现实中,上个世纪1980年代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地方法院阿拉巴马洲北区东部法庭状告中国政府的“湖广铁路债券案”,此案终由外交途径解决,由起初的国际私法案件转化为国际公法案件,说明两种案件有时是可以相互转化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按此规定,由该公约所调整的案件,完全可能转化为由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定的法律来解决。这种转化说明了“公约”与“国际私法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共同性质。也正因如此,我们就不能把这些案件说成是国际法案件转化为国内法案件来处理,或者相反。如果那样,就与“常识”相违太远了。
  笔者以为:在国际私法性质问题的讨论中,标准应当、也只能是该法律所要调整的一定物质社会关系的性质,因为是它决定了国际私法作为国际法体系一个分支所采用的特殊的调整手段和方法、特定的法律渊源形式、乃至一定法律规范所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因此,讨论就不能仅限于对国际私法规范本身的某些特征,如调整的方法、规则的范围和渊源的形式等问题的特征进行分析研究,而应当在更为宏观的法理学层面上进行探讨,如此才能看到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社会物质条件、看到国际私法对象关系与其它法律对象关系之间的共同性和本质区别、看到与国际私法相关的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所以,在明确国际私法对象关系的性质的基础之上,再对国际私法的目的、国际私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以及国际私法的渊源形式等问题予以分析和说明,并得出结论,这是本文所采取的分析路径。
  “国内法”论者的思维路径恰恰相反。他们认为: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而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了人们的社会存在;因此,国际私法虽然是“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但又只能是“间接地调整”。这是以国际私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来决定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范围。其次,他们又进一步认为:国际私法不仅是“间接地调整”而又只能是限于“国内立法”的形式,从而排除了虽是“间接地调整”但却是“国际立法”形式的那部分法律。显然,这是为了说明一个结论而武断地定下了一个主观标准,为了以渊源形式来证明国际私法属于国内法性质,而将“间接地调整”的冲突规范只限定于“国内立法”的那一部分。这就有些根据结论再去主观武断地定标准、找根据了。在这样的分析路径和方法下,他们得出了结论,国际私法就是国内法。关于这种推论的预设前提和方法上的错误前面已有分析,此外我们还知道,自20世纪以后,有越来越多的“间接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被订立在国际条约中,按照上述推论,即使我们要“间接地调整”这类国际间私人关系的时候,也是要么在有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际法案件适用国际公法、要么在没有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就作为国内案件而适用国内法。这种离奇的答案只能说明上述推论在方法上的错误,即采用的是一种先有结论、再按图索骥地去寻找所谓根据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学术上恐过于轻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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