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由检察机关行驶公诉权。公诉权的属性中包含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这两大属性各有特点,从两者的关系上来说,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即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决。
【关键词】公诉权 司法属性 法律监督属性
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公诉权源于刑事诉讼实践并在其中得以发展和完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惟一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我国的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权具有主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不管主观愿望怎么样,告或不告,检察院都要依法审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参加庭审活动。我国公诉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审查起诉,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侦查机关或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部门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诉;2.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并有承办人制作审查报告报批;3.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制作起诉书,提起公诉;4.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公诉权的具体内容决定了公诉权具有双重属性:
一是司法属性。1.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尤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且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参加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2.司法属性突出了公诉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强调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独立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同时检察人员在行使公诉权时享有法律规定的身份保障。3.公诉权以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行使的权力属于刑事追诉权,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负有重大的责任。
二是法律监督属性。法律监督属性是公诉权固有的属性,因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性质得到确认。石少侠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提到“在实质上公诉权则是检察机关依法检察社会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法律监督活动,是以公诉形式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它的监督客体是公民和组织的行为,通过公诉权的行使,监督公民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地实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属性贯穿于公诉权行使过程,包括立案监督,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通知其立案;侦查监督,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侦查权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比如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有违法违规现象,可以发出纠违通知书,而且检察机关做出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本身就是对侦查机关侦察活动的一个整体性监督,从而准确追诉犯罪、保护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还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其中刑事审判监督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检察人员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既要追诉犯罪,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对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否合法、正确也要进行监督,若认为不合法,确有错误,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使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从关系上来说,公诉权的这两大属性既有紧密联系的一面,也有存在矛盾的一面。
首先,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有紧密联系的一面。两者都贯穿于公诉权行使的始终,并且相互交织结合。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详细审阅,一方面分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在审查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程序、方式等方面的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了了解,为法律监督提供了基础,在这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审查部门就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纠正。在同一阶段的实际工作中,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交织在一起。
其次,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践中存在矛盾。这种矛盾是一种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角色不断变换带来的矛盾。在司法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一直有一种身份,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人,在不同的阶段,由于利益关系的不同,检察机关的角色就不断变换。比如在审判阶段,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是国家公诉人,站在控诉的角度上与被告人在法庭上是对立的角色,同时这时的检察人员还担负有国家法律监督人的角色,监督审判人员和庭审活动。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予盾的。就拿审判阶段来说,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本应该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处于平等地位,由法院进行公证裁判。但由于这时的检察人员还有“法律监督人”角色,即使表面上看不出来,但实质上会对庭审造成无形的压力,对被告人也是如此。这样就必然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天平,甚至法院有可能就站在和检察机关共同的立场上更偏重控诉被告人,相对而言,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就显得无力,显得非常被动。这样不排除审判权遭到分割的可能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同时,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也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在庭审过程中,就不常见这种矛盾,就拿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来说,法官的中立性就表现的淋漓尽致,虽然有证据支持检察官的指控,但在法庭上,由于被告提出证据之间印证存在一点漏洞,辩护人就完全处于高峰,即使许多其他证据都指向辛普森,法官最终还是裁决辛普森无罪、当庭释放。虽然所属法系不同,但其他法系的有些制度和处理方法也能给我们提供有益经验。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理公诉权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在诸如公诉科等业务科室中成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小组,专门处理监督事宜,专门负责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进行监督,使监督权就更具有独立性,从而也更好的维护法院的中立性。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把公诉人的控诉人角色与监督人角色分离开,由专门人员担任监督人角色,与公诉人一起出庭,但双方行使不同职权。也可以考虑逐步以事后监督取代庭审中监督,因为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公诉人出庭不可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问题可以汇报成立的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或法律监督小组的工作就是监督,在平时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进行监督。以上处理方式如果要实行可以先在一些基层院做试点,分析利弊,以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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