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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组,需要法律与社会联动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2-01-15 08:5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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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航破产告诉我们:破产并非坏事,但破产重整绝不能单纯依赖市场自身,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有政府的参与;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与社会机制解决问题。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莎士比亚提出的这个“问题”,如今轮到刚刚进入破产更生程序的日本航空公司去认真思考了。
  本2010年1月19日,日本最大的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正式申请破产保护,即申请适用《公司更生法》的程序,以求获得挽救。据报道,日航破产重整案是日本金融机构以外最大的破产案件,也是日本历史上第六大破产案。那么,从此次日航破产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哪些启示呢?

  谈到破产,很多人都认为这不是件好事情,其实不然。人有生老病死,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亦然,优胜劣汰乃自然与社会规律,无人能够抗衡。那些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又无挽救希望的企业让它们有秩序地退出、消亡,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还让其继续留在世间,便似生长在社会肌体中的癌症,难免四处扩散债务危机,贻害他人,危及公众利益与社会秩序,故破产实乃社会自我调节的必要制度,这已是国际上的通则。

  但是,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往往会造成大量职工失业、相关企业连锁破产,引发经济衰退,造成诸多社会问题。所以,现代破产法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还创设了以挽救债务人免于破产、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重整等法律制度(日本的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均属于重整立法)。我们常在报刊上看到的某某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就是申请适用重整程序,避免破产,并不是关闭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在这方面,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重整制度,实践中也有一些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获得了再生。但总体上讲,积极运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还未被企业界及政府有关部门所重视,很多人遇到问题仍习惯于找政府使用行政手段解决。所以,日航破产案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就是,要积极主动地运用破产与重整法律制度,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解决经济与社会问题。
其次,破产重整虽然是市场经济的标志性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政府就此便可以袖手旁观。像日航这样的超大型企业,危机爆发后困境颇深,社会影响极大。据报道,日本航空的破产将对约1500家与其有直接业务往来的日本小企业产生广泛的影响,而总计有近3000家日本企业与日航有业务往来。所以,如果政府不适当地施以援手,其挽救往往也难。故此,日本政府与民间共同出资组建的“企业再生支援机构”已决定向日航提供援助,日本首相鸠山由纪夫也表示,政府会支持所有为日航重组做出的努力,希望人们能够继续乘坐日航的飞机,并频频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说明目前情况,请求予以合作,以增强日航的信用。而在美国的金融企业以及通用、克莱斯勒等大型企业陷于危机时,美国政府也不得不直接出手,“拉兄弟一把”。为此,我国在遇到此类情况时,不仅司法机关要能动司法,各级政府也应当主动介入,配合司法程序想办法解决社会危机,共度难关。不过,这种援助绝非要恢复到过去计划经济的直接行政干预局面。

  探究日航破产之原因,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的来说,政府因官僚的“政绩思想”而导致的决策失误在其中难脱干系。有报道称,1953年日本航空成为国有航空公司后(后又私有化),在自民党长期执政时期,成为政府拉动就业的政策工具,增加大量不盈利的航线,导致负担愈重。同时,日航本身成为国土交通省官员退休的“好去处”,企业越来越官僚化,活力渐失,沉疴难医,且人事关系复杂。《华尔街日报》专栏编辑约瑟夫·史坦伯格撰文认为,日本错误地希望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刺激航空业发展,使日航成为受害者。政治家希望将当地的交通便利当作自己的“政绩”,于是各地频频修建飞机场,以保留本地的建筑工作岗位,拉拢选票。官员们为迎合政治家的意图,仍然维持赤字航线和高额的机场费用,也给日航造成严重的亏损。言及此,不禁想到,类似的问题在我国是否也存在。他山之石也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及早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避免我们再蹈日航之覆辙。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的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与社会机制解决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为我们依法处理困境企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下一步便是如何保证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法的实施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因为一个企业的破产会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随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但并非是只靠一部破产法、仅靠人民法院就能解决的。许多社会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而是需要多部门积极相互配合、主动地发挥综合作用才能完成的系列社会工程。日航的破产也向我们昭示了这个问题,比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就应当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立法解决,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解决,否则便难以顺利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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