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库

教育   经济   科技   财会   管理   
医学   法学   文史   工业   建筑   
农学   水利   计算机   更多>>
 首 页    论文大全   论文精品    学术答疑    论文检测    出书咨询    服务流程    诚信通道    关于我们 

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初探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2-10-25 11:2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分享到: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驾驶人醉酒驾车应受刑事处罚,但是,该修正案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刑罚以后又重新醉驾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而现行累犯制度却无法对其适用。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应明确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先后两行为的性质、时间间隔以及二次醉驾刑罚后果等内容。

【关键词】醉驾;累犯;刑法修正案(八)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了再次醉驾问题,对再次醉驾的规制均为空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能对醉驾行为人判处拘役处罚。因此,按照这一规定,醉驾行为不可能构成累犯。事实上,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又实施相同行为的,其主观恶性明显比初次犯罪更为恶劣,其所受的处罚也理应更为严厉,否则将与刑法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严重冲突。由是观之,为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精神,立法者应当针对再次醉驾行为确立醉驾累犯制度。这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构建,首先,应当明确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序列;其次,应当明确先后两行为的性质;再次,应当明确先后行为的时间间隔;最后,应当明确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刑罚后果。

        一、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虽然按照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不能适用有关累犯的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的多发性和再犯率高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对行为人二次醉驾行为的处罚。这可以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现行的累犯制度无法解决醉驾累犯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对多次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必须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能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不符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醉驾累犯行为也在一般累犯的规制之外。当今社会已进入汽车时代,饮酒也成为人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方式,尤其是在酒文化深厚的我国,相对于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更容易多次实施醉驾。据此,在现行累犯制度无法适用于醉驾累犯的情况下,立法者就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醉驾累犯制度。

       二是,现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均有空白,无法有效地规制醉驾累犯行为。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相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予以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行为人醉驾被处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加以限制。某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和悖论:行为人多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行为人初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更轻。事实上,多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初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轻的刑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平等性原则相矛盾。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累犯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的情形下,确有必要设立新的醉驾累犯制度。

       三是,醉驾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醉驾行为会给自身和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严重影响。例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而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占了相当大的部分。[1]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造成的影响更为严重。然而,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醉驾行为人的处罚同醉驾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不成正比,尤其是对于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更是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对此,立法者确有必要针对醉驾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设立一个新的制度,在原处罚的基础之上加重其刑罚后果。

       四是,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的目的相契合。刑法修正案对醉驾行为予以入罪处理,就是为了减少醉酒驾车行为,减少道路交通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然而,对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行为,无论是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都没有加以任何规定。这不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的执行效果,而且会造成刑罚的不平等和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发生。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尤其是再次醉驾行为。同时,设立新型的不同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醉驾累犯制度,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意义。

        综上所述,立法者确有必要设立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初衷,并完善醉驾惩处和累犯适用机制。

      (二)设立醉驾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醉驾累犯制度设立的可行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利于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按照累犯加重其刑罚提供了适用空间。此外,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罚后再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了较初次饮酒驾车行为更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实际上体现了对饮酒驾车累犯行为的规制精神。那么,在比饮酒驾车行为更为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层面,《刑法》对于受罚后再次醉驾的行为,理应同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一样,规定更为严重的刑罚后果。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也可以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借鉴。

       二是,我国累犯制度的传统可以为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借鉴。累犯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早在“我国五代时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盗窃的三犯情况,遂颁布敕令指出:‘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服罪者,不问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2]“《明律·刑律》也规定,三犯盗窃者,绞”。[3]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立法者也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分别进行了规定。可见,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累犯制度在我国都非常成熟,其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立法者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规定为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充分提供了借鉴依据。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其又有醉驾行为的,域外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后果。例如,美国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在20世纪60年代关于醉驾的法律规定趋于成熟。美国对醉驾行为的追诉过程大致包括:停车检查程序、现场清醒测试、呼吸测试或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拘留驾驶者等。此外,对醉驾行为判处刑罚,还应经过汽车署听证会,在听证会确认其有醉驾行为之后,行为人还要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审判,最终确定应受刑罚的轻重。在美国,反复醉驾行为人被看作是“醉驾的中坚分子”,根据美国很多州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多次、反复醉驾的行为人被处重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会被判处15年至20年不等的监禁刑,甚至在一些州还可以适用死刑。当然,在美国,对于醉驾累犯的处理也会区分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多次、反复醉驾已经成为了一种癖好,将会对行为人采取康复程序,跟踪其康复过程并对康复者给予一定的奖惩,以减少其在日后中又反复实施醉驾行为。[4]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对醉驾累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2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新加坡《刑法典》对酒后驾驶初犯者处以1000新元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新元至1万新元;对累犯者处以3万新元罚金及最长10年的监禁。[5]我国香港地区《道路交通条例》第39A条规定,当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制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属于犯罪。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制,即属犯罪。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第二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6]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具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醉驾累犯的有益经验,为立法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提供了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现行累犯制度不能适用于醉驾行为,实践中也没有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过探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的规定初衷、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精神以及域外对醉驾累犯的规定来看,立法者设立醉驾累犯制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也将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构建醉驾累犯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且对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开拓性意义。构建醉驾累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理安排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并明确前后两罪的性质、前后两行为所受刑罚的轻重、两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及行为人二次醉驾的处罚等问题。

      (一)醉驾累犯在刑法体系中的构造

       对醉驾累犯进行规制,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醉驾累犯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构造,即将该制度放在刑法中的哪一位置。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立法者在总则中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符合条件的所有罪行。虽然醉驾累犯制度属于累犯的一种新型形式,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醉驾累犯制度放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而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放在同一条款中。

       首先,刑法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并发挥引领作用,可以不对具体、特殊问题进行规制。但是,笔者拟制的醉驾累犯制度是专门针对醉酒驾车受到刑罚处罚以后,行为人再次醉驾的行为,其并不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适用。据此,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其进行规定并不合适。

       其次,在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与刑法的明确性、具体性相适应。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刑法条文对罪名的规制应当明确、具体,条文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对同一问题进行规制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上应当一致,以便公安、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准确、快速地适用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对初次醉驾的刑罚效果进行了规定之后,可以紧接在后面增加一款,对行为人在醉驾受到刑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应受的刑罚后果进行规定,与初次醉驾行为形成一种递进关系。这样一来,将能够有效保障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形成一个完整的、明确的体系。

       最后,这还将有利于消除公众对醉驾累犯行为和其他累犯行为的混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有学者可能会提出,行为人醉驾被吊销驾驶证以后的五年内再次醉驾的,其行为究竟属于危险驾驶罪,还是属于交通肇事罪,抑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对于醉驾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其主要理由在于如下几点。(1)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构成该罪,属于行为犯;如果醉酒行为同时造成实害后果的,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形,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2)醉驾行为人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如果该期间又醉驾的,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行为人。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个兜底式罪名,应当严格限缩其使用范围,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7]其二,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相应的具体危害行为,而且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存在;然而,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特定的危险,均作为犯罪论处。其三,醉驾行为人在不得申领驾驶证期间又醉驾的也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因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法条文并没有要求行为人除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外,还必须有驾驶证。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驾驶证,只要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前后两行为性质要件

       刑罚执行方式有多种,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以按照醉驾累犯处理,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以下分别探讨其具体情形。

       第一,前后分别为醉驾和酒后驾驶的,不构成累犯。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只对醉驾行为进行了评价,而酒驾行为只会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对于行为人先后实施醉驾或者酒驾行为的,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醉驾累犯。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醉驾和酒驾不能构成累犯。醉驾累犯是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其评价对象应当包含在刑法评价对象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文所述,醉驾累犯是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行为人前后两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然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客观方面,饮酒行为人酒精含量在20mg/100ml至80mg/100ml之间,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80mg/100ml临界点。因此,酒后驾车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行为人先后实施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符合醉驾累犯前后两罪必须为犯罪的规定,不能构成醉驾累犯。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酒和酒后驾驶不能构成累犯。所谓谦抑原则,是指刑法不应该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8]其包含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方面。简而言之,只有在其他规范无法调整的情形下,方可采用刑法手段。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车行为进行了约束,对于多次饮酒驾车的行为,该法也加重了对其的处罚。因此,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二次饮酒驾车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制的前提下,刑法就没必要对行为人醉驾后又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规制,更无必要按照醉酒累犯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当行为人既实施了醉驾行为,又实施了包含醉驾的其他形式犯罪行为时,是否可以构成醉驾累犯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会经常遇到的情形。实践中,其他包含醉驾行为的犯罪形式主要是指交通肇事罪。据此,对行为人先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能否构成醉驾累犯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的不同对此加以区分。

       首先,如果由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前、醉驾行为在后的,应当认定构成醉驾累犯。这是因为,如果导致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驾驶,那么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又醉驾的,其在主观上应当已经认识到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又再次醉驾,符合醉驾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对醉驾入刑的精神,该行为应当构成醉驾累犯。

       其次,醉驾行为在前、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不应当构成醉驾累犯。醉驾行为在前、交通肇事行为在后的情形,同交通肇事在前、醉驾在后的行为有显著区别。醉驾在前,其虽然违背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在刑法上的评价不相同,前者构成的是危险驾驶罪,后者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如果司法机关要对因醉酒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累犯处理,则或是构成普通累犯,或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累犯。但是,由于行为人第一次行为只能作为危险驾驶罪论处,无法符合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按醉驾累犯处理,则对交通肇事行为按醉驾处理,有不当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嫌,也同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在前,交通肇事在后的,应当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累犯评价。

      (三)两次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累犯两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为5年,特殊累犯没有时间界限。那么,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界限,该如何规定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醉驾行为受罚以后又醉驾的,就构成醉驾累犯,不受时间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对于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不应当加以规制。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再次饮酒驾车的的处罚规定条件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这实际上是对饮酒驾车行政法意义上“累犯”所作的规定。作为在行政法上应当受处罚的二次饮酒驾车行为,立法者没有加以时间的限制,那么,与之相适应,作为在刑法上应受处罚的二次醉驾行为,也不应当加以时间限制,从而可以保障法律之间在体系上的完整性、不矛盾性。其次,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醉驾累犯行为进行了规制的各国或地区都没有对醉驾累犯的时间间隔加以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对醉驾累犯制度进行规定之时,对二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做出规定。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针对醉驾行为人在缓刑期内又醉驾的情形,不能按照累犯处理。因为,累犯的构成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醉驾的。而在缓刑期内行为人的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而只是改变了先前刑罚的执行方式。因此,如果在缓刑期内,,行为人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只能是撤销缓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行为人应受刑罚的轻重。

      (四)二次醉驾刑罚的后果

        正如学者所言,“累犯要逾越比初犯更强的冲动障碍(Hemmungsimpulse),因而责任更重”。[9]所以,对于已经因为醉驾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如果其又醉驾的,司法机关应当加重其刑事责任。

       通过借鉴域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对醉驾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充分体现醉驾初犯和累犯在刑罚上的差别。例如,可以规定:醉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在其应判刑罚的基础之上加重20%。由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情节不同,因此,在决定醉驾累犯刑期的时候,可以规定一定的幅度,便于法院灵活掌握。拘役最高期限为6个月,因此,除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法院对于初次醉驾行为人一般不适宜判处拘役6个月的最高刑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扩大缓刑在初次醉驾中的范围。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加大罚金的处罚的方式,达到对多次醉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结果。对于醉驾累犯在其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有其他罪行没有被处罚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重新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当然,如果没有被处罚的犯罪是醉驾的,则司法机关应当有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简单定罪。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定之时,应当在同一条款中对醉驾累犯行为加以规定。对于具体表述,不妨以此为基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其原判刑期基础之上加重20%至30%处罚。”至于具体如何处罚,立法者可以在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定。

       三、余论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其已经取得较大成果。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资料,2011年醉驾入刑实施8个月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3%,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等地下降幅度均超过50%。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16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05人,下降22.3%。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08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25人,下降3.4%。[10]

       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法简单考虑,鉴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其犯罪收益比较小,而且无关维持生计等动机,只要让犯罪的成本远远超过收益,便可以非常有效地规制这类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并规定只要存在醉驾行为就一律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初次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成本。通过上述数据可知,《刑法修正案(八)》的该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与其他犯罪相比,醉驾行为人所受的刑罚相对较轻,并且对于行为人在受到处罚以后再次醉驾的行为没有规制。由于这种二次醉驾行为往往具有高发性和顽固性特点,以及刑法累犯制度对其并不适用,这势必会影响《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醉驾规定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对醉驾初犯严格执法的基础上,适时推出醉驾累犯制度,可以预期,会进一步降低这类犯罪的发生率。

       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的醉驾累犯制度,不仅有助于巩固和完善规范醉驾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对于以后探讨在轻微但高发刑事案件中适用累犯制度更具有某种开拓性意义。由此推而广之,甚至不妨将醉驾累犯制度推广至与醉驾同种类型的犯罪收益不高的轻微犯罪上,探讨设立一种“轻罪累犯制度”,进而与刑法现有的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制度组成完整的累犯体系。这对于探讨完善构建中国特色的累犯制度和刑事司法哲学,无疑具有重要的拓展性和创新性。

 

【注释】
[1]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飚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2][3]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xfsjleifan/2006081422238.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
[4]参见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生安:《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公安研究》2008年第24期。
[6]万琪:《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7]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法学》2011年第2期。
[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9]Hans-JLrg Albrecht:“Kriminologische Aspekte der R·ckfallkriminalogie.Nomos-Verl.-Ges.1983,S.101-131.Kaiser(Hrsg.),Erstes deutsch-polnisches Kolliquium·ber Strafrecht und Kriminalogie.Nomos-Verl.-Ges.1983,S.101-131.”
[10]http://info.china.alibaba.com/news/detail/v0-d1022614724.html,2012年1月17日访问。

 


    期刊库(http://www.zgqkk.com),是一个专门从事期刊推广、投稿辅导的网站。
      本站提供如何投稿辅导,寻求投稿辅导合作,快速投稿辅导,投稿辅导格式指导等解决方案:省级投稿辅导/国家级投稿辅导/核心期刊投稿辅导//职称投稿辅导。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无关。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QQ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热线:
    180-1501-6272
    微信号咨询:
    fabiaoba-com
    咨询电话:18015016272 投稿邮箱:zgqkk365#126.com(#换成@)
    本站郑重声明: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 并不意味着本站认同。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请核实,风险自负。
    部分作品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或相应的机构   若某篇作品侵犯您的权利,请来信告知.版权:周口博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05-2023 . 期刊库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