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的重构(2)
(四)与国际刑事法制衔接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国际社会建立的多方位、各领域的务实合作,与此相对应,世界法律地图也在不断地进行着变迁,不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移植和合作愈加广泛。为了更好地适应“地球村”带来的影响,我国的法律移植和对外交流活动愈加频繁。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参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相关制度,借鉴了世界上通行的刑事诉讼规则和标准,确立了如“无罪推定”等相关法律原则和制度。
三、亲亲相隐在当代的重构
(一)从主体的范围来看
根据我国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之规定,“近亲属”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的范围设置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地发挥现有“近亲属”制度的主要目的,比如: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再者就是推行回避制度,进而来保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以维护司法公正。
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将近亲属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将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范围分别扩大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明显得知,法律在设置行为人权利义务的时候,没有做到应有的平衡。再者,根据我国传统的家本位的思想和文化以及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现状,比如社会诚信危机、刑事案件作证难等现状,法律应该在其权限范围内,尽最大的可能去化解问题,使用最低的社会成本,将其对社会的危害降到最低。因此,以笔者看来,近亲属的范围应该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同时参照《继承法》,应该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也纳入到近亲属的范围较为适宜。
(二)从制度构建来看
应该规定相隐权和拒绝作证权。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根本没有考虑主体身份的区别,也没有顾及亲亲关系在稳定社会伦理道德方面的巨大正能量,一刀切地规定了本案的犯罪主体的做法实在是欠妥当。因此,法律应该规定相隐权,使近亲属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强制手段来促使近亲属提供证据,将近亲属是否作证的权力交由其自己决定。否则其获取的证据应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因该为自己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从特殊犯罪的排除使用来看
应规制拒绝作证权排除使用情形,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
我国目前的法律可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制度之外,规定这类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在拒绝作证权主体范围界定上,应贯穿以血缘亲远为原则,以案情牵连为补充的指导思想。
不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新时期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但由于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使得违法犯罪的成本远远低于犯罪所得的利益,同时,新时期官员腐败出现了新特点,“串案”、“窝案”频发,腐败“群体化、高官化、巨额化”异常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应杜绝相隐制度的适用,避免官官相护,增加过多的司法成本,同时可减少社会的不平衡心理,进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执法人员应转变执法理念,提高业务能力和素质,充分使用现代科学技术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以五个条文的内容论述了技术侦查措施,表明我国已逐渐减少了对口供的依赖,改变了技术侦查边缘化的现状。当前许多犯罪都呈现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国际化趋势,对案件的侦破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进而也产生了刑讯逼供等违反人性的暴力执法行为。与此同时,在适用技术侦查时应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同时明确程序违法的相关制裁规则和救济机制,尤其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四、结语
情理是一种对人性的反映,完善的法应当得到社会现行伦理道德的承认。如果一项法律符合人的习惯以及民族和国家的习惯,那么,他就有可能会比那些不符合这些习惯的法得到更好的遵守。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进而实现人人亲其亲,长其长的太平社会。
注:《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记载:“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参考文献:
[1]赵晓耕,张璐.中国法制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姚淦铭.大学智慧[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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